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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鄭三源邱琦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
    宋洪椿

  • 被上訴人
    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怡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洪椿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張明維律師 陳信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3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 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億元(含營業稅)總價承包方式 ,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承攬木柵景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景涵社區承購戶雖有變更設計之要求,但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上訴人自不得因工項減少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扣減工程款。倘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因屬系爭合約工程標單「業主自理」工項所發生之瑕疵,要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業經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及同年9月23日完成驗收,縱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接獲上訴人修補之通知。又景涵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景涵管委會)於95年8月 12日成立,在此之前,承購戶即陸續入住並行點交,兩造復於95年9月9日點交並結算保留款,足見系爭合約第24條所定之1年保固期限,已於96年9月9日屆滿,上訴人無權要求被 上訴人修繕在此之後所發見瑕疵之理。又上訴人既有352萬 8,367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6日限期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上訴人仍未清償,是上訴人除應如數給 付未付工程款,另應附加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㈡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萬8,367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4,114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3萬 1,793元本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應被上訴人先行撥款之請求而返還部分保留款,但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物,並未經上訴人、景涵社區住戶及被上訴人三方簽署驗收之書面文件,難認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工程款。縱被上訴人得請求,則被上訴人因景涵社區承購戶要求變更工程設計而減少施作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應扣減218萬5,201元工程款(明細及金額如原審卷㈠第42頁所示)。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工程款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在96年2月9日請領第16期工程款時,既未檢附發票,自得於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減5%之營業稅即11萬9,048元,迨 被上訴人補開立發票後,上訴人始行給付。又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不僅應修補瑕疵,保固期間亦無從起算;縱自95年9月9日起算,系爭合約第24條1年保固期間之約定, 亦因違反民法第501條但書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仍有修 補義務。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陸續發見32項之瑕疵(如原審卷㈠第43-44頁所示),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依系 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自得從工程款中扣抵其雇 工修補之費用,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9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所支出之162萬0,528元(如附表三所示)。嗣景涵社區住戶復陸續發見瑕疵,經上訴人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仍未獲置理,因此上訴人因自行僱工所支出之修補費用156萬5,502元,被上訴人亦應償還。上訴人業以98年4 月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將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 抵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不負任何工程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3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1億元總價承包方式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㈡臺北市○○於00○0○00○○○○○區○○○○00○○○00 號使用執照。 ㈢上訴人合計已給付被上訴人9,647萬1,633元(含營業稅)工程款,尚餘352萬8,367元之保留款未給付。 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0日請領500萬元工程款時,遭上訴人扣款106萬9,319元,被上訴人嗣雖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然仍於95年10月5日函請上訴人撥付短少之工程款。 ㈤96年2月9日被上訴人請領第16期工程款250萬元時,因被上 訴人未開立請款金額之發票,遭上訴人預扣營業稅11萬9,048元,上訴人僅支付238萬0,952元。 ㈥景涵社區之承購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變更設計,上訴人因此與承購戶達成扣減如原審卷㈠第378至414頁所示價金共218萬5,201元之協議,並於95年5月至7月間陸續進行承購戶「建物部分」之點交手續。 ㈦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前修補景涵 社區公共設施之瑕疵,並對被上訴人為景涵社區將於同年月1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 ㈧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以景涵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住戶抱怨諸多瑕疵為由,函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回函否認上訴人所為指摘。 ㈨景涵管委員於95年8月12日成立,於95年9月23日進行景涵社區公共設施第一次驗收,發見有如原審卷㈠第227至237頁所示之缺失;95年10月21日進行第二次驗收,亦有如原審卷㈠第238至243頁所示之缺失,景涵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亮婷並於當日函請上訴人改善。迨96年2月13日,景涵管委會再度致 函請求上訴人就景涵社區公共設施待改善之各項缺失提出說明,96年4月15日景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為公共設施 尚未改善完成之臨時動議。 ㈩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請求被上訴人改善隨函檢送之工程缺 失單所載之工項。 景涵管委會陸續向上訴人反應景涵社區有如原審卷㈠275至 290頁之缺失。 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6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 給付352萬8,367元工程款,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30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施工有諸多瑕疵,概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雙方並因此有信函往來(見原審卷㈠第11-14 頁原證3至5、第291-328頁)。 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97年11月13日、97年11月24日、98 年11月7日致函被上訴人,限期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各該存 證信函均已送達於被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9月9日驗收完成,並經上訴人退還部分保留款,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未付之保留款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並未踐行兩造與景涵社區住戶以書面共同簽認之驗收手續,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所以退還部分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係為解決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之需,要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工程業經依約驗收云云。經查: ⒈關於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 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接獲乙方(即被上訴人) 前項書面通知,甲方(指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進行驗收作業,甲方無故逾期不進行驗收,視為經驗收合格,經驗收合格時應依付款規定支付承包商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7 頁)及第6條第2項約定:「每月估驗依分期表所載進度實際完成百分比計價實付。」(見原審卷㈠第4頁)觀之,所謂 付款之「分期表」,係被上訴人所提付款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8頁),復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㈣第45頁背面),故系爭工程如經驗收合格,上訴人即應依付款明細支付各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堪予認定。 ⒉關於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之交付: 查景涵社區之承購戶於95年5月至7月間陸續進行承購建物之點交手續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之客戶驗收點交清單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0-80頁),而景涵管委會 業於95年8月12日成立,證人王惠婷即景涵管委會總幹事復 證述在95年8月12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之前即已交屋完畢 ,且公共設施於95年9月23日點交,並經住戶使用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㈢第4頁),是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建物部分,在 95年8月12日前即交付完畢,而公共設施亦於95年9月23日交付予景涵社區管委會等情,亦堪認定。 ⒊系爭合約關於驗收手續之約定: 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前段約定,兩造固有「正式驗收應 以書面為之,經住戶、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參方簽認為準」之約定,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細繹系爭合約第22條關於驗收及接管之約定,其中第5項明 文約定:「公共設施部分由甲方會同管理委員會驗收,倘於住戶交屋驗收完成(非關乙方之因素或承攬範圍之內,而住戶拒不辦理交屋者,不再此限)逾五個月管委會未成立時,則由甲方驗收。」等語,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部分之驗收方式另為約定,參以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 「使用執照取得後四十五個日曆天內,乙方於水電接通後經初步驗收合格,由甲方通知住戶辦理交屋。住戶交屋時由甲乙雙方共同辦理,甲乙雙方及住戶會同驗收,如屬未售戶由甲方驗收。」等語,益徵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前段之「住 戶、甲、乙」三方共同以書面簽認之驗收手續,係針對系爭工程建物部分所為之約定。上訴人片面以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前段之文字,辯稱系爭工程不論是建物或公共設施,均 應踐行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前段之驗收程序云云,要無可 採。 ②又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後段既約定:「…如有與本約規定 或建築慣例應有之品質不符、施工不良及規格不符,須作檢修時,乙方應於七日內修妥,於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會同住戶複驗點收。(若逾七日乙方未能派工修復完妥,甲方為顧及商譽與形象,自行雇工修繕,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甲方得逕行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等語,自應依該約定辦理;惟被上訴人如未依限完成修補,系爭工程建物部分之複驗手續即無從進行,除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難以確定,並影響上訴人對承購戶交屋義務之履行。故系爭合約第22條第4段後段 另為:「(若逾七日乙方未能派工修復完妥,甲方為顧及商譽與形象,自行雇工修繕,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甲方得逕行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之特別約定,依其文義,若驗收時發見系爭工程建物部分存有缺失或瑕疵,則須先行修復,待修復完成後再會同住戶辦理複驗之手續。 ③是以,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程序,應分就建物及公共設施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及第5項之約定而認定。 ⒋系爭工程建物之驗收情形: ①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客戶驗收點交清單(見原審卷㈡第41-80 頁),既明載「怡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驗收點交清單」,且經承購人簽收(見原審卷㈡第43、45、47、49、54、56、59、60、62、65、66、68、69、71、73、74、77、78、79、80頁),可見兩造應有會同住戶進行點交並以書面簽認乙情存在;且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並無明文約定「書面」應 具備之格式,難謂不得以上開客戶驗收點交清單做為書面驗收之認定。 ②雖上開客戶驗收點交清單載有施工缺失,而上訴人於95 年8月16日致函被上訴人,轉達95年8月12日景涵社區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所列舉之諸多瑕疵,如各戶室內天花線板龜裂、牆壁裂紋、玄關鋼木門板損及門框二次開孔收尾不佳等,並催請被上訴人修繕,有上訴人所提(95)實踐字第00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3頁)。惟被上訴人旋即於95年8月21日函覆上訴人,澄清上開來函所指摘之缺 C1-2F、C1-4F、C1-1 0F玄關更換)、95年7月31日(附表三序號7:C1-10F鋁窗修補美容烤漆)、95年8月10日(附表三序號8:泥作修補〈戶外樓梯地磚及電梯壁磚破損更換〉) 及95年8月22日(附表三序號10:A2-5F防水塗抹注射工程〈外牆滲水〉),進行與系爭工程建物點交驗收項目有關之修補,有上訴人所提缺失改善之應扣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序號14、7、8、10);且上訴人在95年8月22日以自外牆塗抹防水材料並搭配內牆高壓灌注止漏方式改善RC牆壁龜裂滲水(即附表三序號10)後,即未再處理與建物點交有關之工項,足認上訴人係在95年8月22日完成系爭合 約第22條第4項後段所為之修補約定。是系爭工程建物驗收 時所發見之缺失或瑕疵,既經改善完成,縱未會同住戶辦理複驗手續,亦難謂系爭工程建物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之驗收手續。 ⒌系爭工程公共設施之驗收情形: 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部分業於95年9月23日點交並經住戶使用 ,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約定:「乙方(指被 上訴人)應於公共設施驗收完成時,交付相關鑰匙於甲方(指上訴人),由甲方轉交管理委員會收執保管。」等語,顯見系爭工程公共設施應已完成驗收,否則被上訴人如何能轉交相關鑰匙予景涵管委會並經住戶使用?顯見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部分業經驗收合格。 ⒍上訴人有返還部分保留款乙情: 又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0日請求給付「交屋完成 退保留款(5%)500萬元」時,僅扣款106萬9,316元,其後 仍交付面額393萬0,684元之支票(見原審卷㈡第84頁、第88頁),並在95年9月23日進行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驗收後,雖 經景涵社區管委會告知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部分尚有多處未修繕完整,請兩造修儘速修繕等語時,有景涵社區管委會97年9月28日景涵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82-283頁),猶未拒絕被上訴人在95年10月5日所為「公共設施移交後一個月5%」保留款之請求,仍簽發96年3月25 日為發票日、面額238萬0,952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92頁、第91頁),並於97年6月24日以(97)實踐字第002號函載:「…尚需扣減交屋客變減帳與『保固期間』工程缺失代行修繕款…」,暨隨函檢附扣款減帳說明項次2「工程 『保固期間』代為修繕應扣款金額」(見原審卷㈠第317-318頁),顯見上訴人係在同意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驗收 合格前提下,返還部分工程保留款,非如上訴人所辯係為解決被上訴人財務困難始同意返還部分保留款云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財務困難情事,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應堪採信。 ⒎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之完成驗收時點: 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開立折讓106萬9,319元之證明單( 見原審卷㈡第87頁),顯見兩造係在斯時同意以減價收受之方式完成驗收,是系爭工程建物部分之驗收合格時點應以此時為準。至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部分,既在95年9月23日交付 ,且據證人王惠婷證述公共設施已供住戶使用等語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3頁背面),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6項約定,應認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已於95年9月23日完成驗收手續。 ⒏綜上,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既已分別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5項之約定完成驗收手續,雖有部分瑕疵,但被上訴人亦以開立折讓單方式,由上訴人減價收受,應視為瑕疵已修補,且獲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付款明細第41、42項次交屋完成與公共設施移交之約定而為部分保留款之返還,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業經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付款 明細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之保留款,自屬正當。 ㈡系爭工程範圍是否有變更?若是,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上訴人不得追減工程款,縱因追減工程而得扣減工程款,因有客戶要求隔間等新增加之工項及新增材料,上訴人亦應支付增加之費用191萬2,922元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因客戶之變更設計而減少施作,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另應扣減如卷㈠第45至70頁建築變更追減工程量價表所示之工程款,合計應扣款218萬5,201元(其明細及金額如卷㈠第42頁)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總價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範圍變更,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是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均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亦即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本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 項約定:「㈠工程費總計:【依明細表所載報價範圍】新台幣九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整。加值型營業稅:新台幣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整。合計工程總價:新台幣一億元整。」「㈡本工程為依標單所列土木建築項目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不含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所有工料、機具、臨時水電、檢驗試樣、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衛生、保險、損害賠償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費用(配合合約內施工規範、建築圖說、RC前客戶隔間異動),雙方均不得因工資、物價或匯率變動,或稅捐之更改而要求增減費用。」(見原審卷㈠第3頁),可知系爭工程於施工規 範、建築圖說及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不變之情形下,其工程款(承攬報酬)即屬固定,故系爭工程應屬總價承攬契約。惟關於「客戶隔間異動」是否增減工程款,系爭合約第3條 第2項既明文為「RC前客戶隔間異動」,則此部分之增減工 程款,應限於RC(Reinforced Concrete,鋼筋混凝土)澆 置前變動室內隔間之設計。 ⒉又系爭工程因配合景涵社區26戶住戶之需求,就「60*60地 坪舖拋光石英磚」、「牆面ICI油漆」、「牆面對粉光」、 「廚房矽酸版天花」、「主浴室鋁板天花」、「次浴室鋁板天花」、「主浴室牆面舖設60*30磁磚」、「次浴室牆面舖 設60*30磁磚」、「廚房牆面舖設60*30磁磚」、「主浴室地坪舖設30*30磁磚」、「次浴室地坪舖設30*30磁磚」、「踢腳板」、「門扇(含框)」、「線版」、「1/2B磚牆」、「玄關防爆門」(下稱變更工程項目)等裝修工程項目之數量,辦理變更設計,有各戶之「標準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8-4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認系爭工程確有上訴人所稱客戶變更設計乙情。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上訴人不得追減工程款云云,然細繹前所採認之客戶變更工程項目,乃系爭合約簽訂後,因客戶需求而變更施工內容與數量,非因原始設計之數量估算差異,亦非屬RC前客戶隔間異動之情形,核屬工程變更,非不得增減工程款。被上訴人雖稱其與上訴人合作之另一建案亦採總價承包,上訴人並未就短少施作部分予以扣款,故上訴人就本件應予扣款之請求即無可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頁),惟每一工程之施作各異,承攬契約之內容亦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亦不能扣減工程款云云,委無可採。 ⒊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7條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上訴人於必要時既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應依本合約中工程估價單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費用,如有新增工程時,由雙方以書面協議訂定合理之單價及工期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頁), 則因系爭工程工項變更所衍生之之工程款項,自應隨之調整,亦即系爭工程追加減之數量,應依上訴人所提各戶「標準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378-414頁) ,對照系爭合約明細表所載之單價加以調整(見原審卷㈡第115-123頁,追減工程數額計算如附表二,而各追加減項目 之單價,依據系爭合約明細表列載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對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明細表所載各工項之單價亦未爭執,堪認兩造對此已有合意。茲就上訴人所提追減項目得否扣款,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抗辯追減項目「2.牆面ICI油漆」與「3.牆面對粉光 」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元及210元,合計每平方公尺305元(見原審卷㈠第45頁)部分:依系爭合約明細表,該2工 項並非獨立之項目,而係合併為項目「D、16.牆面1:3 水 泥砂漿粉光批土刷ICI乳膠漆」,單價305元),故不得逕依系爭合約明細表所載單價305元計算應減少之工程款;惟參 考系爭合約明細表之類似項目「D、5.地坪1:3水泥砂漿粉 光」,其單價為19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16頁), 與上訴人抗辯之「3.牆面對粉光」單價210元/平方公尺相差不大,且C1棟4樓、C1棟10樓及C2棟8樓變更減作之數量皆係「2.牆面ICI油漆」大於「3.牆面對粉光」之面積(見原審 卷㈠第399、405、411頁),其餘戶別則面積相同。是上訴 人就「3.牆面對粉光」採用單價210元/平方公尺計算應扣減之工程款,對被上訴人尚無不利,應堪採認。 ②上訴人抗辯A1棟4樓及C1棟8樓之「3.牆面對粉光」之追減單價為6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47、62頁),既低於前 述「D、5.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單價190元/平方公尺, 對被上訴人既無不利,則上訴人就該部分以60元/平方公尺 計算追減之工程款金額,亦堪採認。 ③附表二所列項次9、15、21、25部分:項次9「A1棟11樓」及項次25「C2棟8樓」部分,上訴人所提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 表雖無經客戶確認簽章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91、411頁);且項次15「C1棟3樓」及項次21「C2 棟3樓」部分,亦僅 有手寫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98、406頁),惟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所提之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之圖面後(見本院卷第88-146頁),上開附表二所列項次9、15、21、25部分確實有工項 變更情形,被上訴人僅一再以此部分變更為內部隔間之變動,非屬建築結構之變更,自非請求追減範疇云云,而不爭執上訴人所提上開圖面之真正,是上開竣工圖面經比對原設計圖面後既有減少,自應扣減上開4項次部分之工程款項(詳 附表二該項次欄所載)。是上訴人據此請求扣減該部分之工程款項,應屬正當。 ④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表所列追加減數量不明部分:又A1棟9 樓之「16.追減鋁窗」、A2棟2樓之「4.廚房矽酸版天花」、C1棟6樓之「7.主浴室牆面舖設60*30磁磚」及「10.主浴室 地坪舖設30*30磁磚」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87、392、402頁),雖未記載追加減數量,惟依各該建築變更追減工程表,上訴人與客戶間,因客戶變更追減金額之單價,低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此由建築變更追加減工程表之單價皆低於附表二之系爭合約單價比較可知,故此部分上訴人以其與客戶間之追減金額,做為系爭工程追減金額計算之依據,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⑤追減工程應加計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第H項「管理費及利潤」(10%)第I項「加值稅」(5%)所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工程管理費已列於詳細價目 表中,故上訴人請求就追減工程部分扣減工程管理費,並提出已加計管理費之「景涵客戶變更退費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準此,依附表一所列追加減工程項目之單價,將各戶追減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追減金額應為189萬1,948元(未稅),含稅為218萬5,201元。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應扣減工程款218萬5,201元(含稅),為有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既得扣減工程款218萬5,201元(含稅),則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應為9,781萬4,799元(即原契約金額1 億元-追加減工程金額218萬5,201元)。 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上訴人以修補費用主張扣抵及抵銷,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95年9月9日驗收後之1年屆滿,已毋庸修補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縱上訴人得請 求修補,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上訴人則稱系爭工程迄未正式完成驗收,保固期間無從起算,縱保固期間自95年9月9日起算,依民法第49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須修補此期間內發見之瑕疵, 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既未依限為之,應自保留款扣抵或賠償其自行僱工所支出之費用116萬2,528元;嗣經住戶陸續發見瑕疵,上訴人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惟被上訴人仍相應不理,上訴人僅能再行僱工修繕,為此支出156萬5,502元,並以98年4月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抵銷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7-138頁)。經查: ⒈系爭工程建物及公共設施之保固期間已分別自95年9月18日 及同年月23日起算: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約定:「㈠本 工程自甲乙雙方會同住戶、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保固壹年,而結構體部分保固十五年…(保固日期分住戶及公共設施兩個部分,由乙方開立保固書交甲方收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觀之,系爭工 程建物及公共設施既已分別於95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驗 收合格,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各該部分之保固期間,應分別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即95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起算,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無從起算保固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⒉關於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前所為之修補(即附表三序號1至6、9),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按民法第49 3條第1項及第2項已明文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倘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前即發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始得請求償還其自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查: ①序號1「臨時點工」: 觀系爭合約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被上訴人雖應 負責垃圾清運及完工清潔(見該表A假設工程9.)及協辦申 報開工、施工勘驗、完工請照(見該表A假設工程6.),但 上訴人所指稱之「施工日期95/2/24」「地下室環境清潔俾 利劃汽車、機車停車格申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43頁序號1備註說明),乃系爭工程完成前應完成之工項,被上 訴人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顯見並無該部分工項未完成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係原工程範圍內或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臨時點工之3,150元,難認為可採。 ②序號2「結清臨時水費」: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3.臨時水電通訊設備費、4. 臨時水電通訊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15頁),乃系爭工程完 成前應完成之工項,被上訴人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顯見並無該部分工項未完成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係原工程範圍內或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40元,難認可採。 ③序號3「水溝蓋高程調整」: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8.施工道路維護及復原費( 含公共水溝清理復原)(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而上訴人 所提扣款明細記載95年3月6日施工,備註說明亦記載:「…水溝蓋高程調整,俾利申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可知此乃系爭工程完成前應完成之工項,被上訴人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顯見並無該部分工項未完成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係原工程範圍內或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7萬4,100元,亦不可採。 ④序號4「廢棄物清運」: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之工 項(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而上訴人所稱之廢棄物清運發 生於95年5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43頁),亦為系爭工程完成前之工作,被上訴人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顯見並無該部分工項未完成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係原工程範圍內或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情事,故上訴人此項請求2萬8,350 元,自不足為採。 ⑤序號5「磁磚(全區景觀地坪)」: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列有9.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舖 10*10止滑磚之工項(見原審卷㈡第116頁),上訴人雖稱其在95年6月20日施作磁磚(全區景觀地坪)工項(見原審卷 ㈠第43頁),然並未見上訴人於施工此工項前有為催告,是縱使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此項瑕疵,然既未經上訴人催告修補,自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未合,上訴人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該部分之修補費用7萬9,768元。 ⑥序號6「廢棄物清運」: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之工 項(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而上訴人所稱之廢棄物清運, 係發生於95年7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43頁),乃系爭工程完成前應完成之工項,被上訴人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顯見並無該部分工項未完成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係原工程範圍內或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8,400元,仍屬無據。 ⑦序號9「臨時點工(配合交屋環境整理清潔)」: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之工 項(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而上訴人既稱95年6月24日配合交屋整理清潔廢棄物清運而支出費用2萬6775元(見原審卷 ㈠第43頁),乃系爭工程完成前應完成之工項,被上訴人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顯見並無該部分工項未完成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係原工程範圍內或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情事,自難據此為請求。 ⒊關於系爭工程建物部分驗收時缺失之修補(即附表三序號7 、8、10、14),僅序號8之修補費用得自工程款扣抵: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既約定:「若逾七日乙方未能派工修復完 妥,甲方為顧及商譽與形象,自行雇工修繕,其可歸咎於乙方者,甲方得逕行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可知上訴人得扣抵工程款,係以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限修復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之瑕疵為要件;而附表三序號7、8、10、14等工項,係兩造與承購戶會同驗收系爭工程建物部分時所發見之缺失,已於前述,茲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可採,敘述如下: ①序號7「C1-10F鋁窗修補美容烤漆」: 上訴人雖稱此項屬於系爭合約明細表E門窗工程81.W2鋁窗 160* 170之工項(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因B棟C1-10樓住 戶鋁窗之烤漆遭被上訴人施工之工具碰撞而掉漆,應由被上訴人加以修補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2頁),然上訴人所稱之修補日期為95年7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並未見上 訴人提出其在施工前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之證明,故此項請求亦非有據。 ②序號8「泥作修補(戶外樓梯地磚及電梯壁磚破損更換)」 : 上訴人所提95年8月1日(95)實踐字第001號函附工程缺失 單記載:「…其他公共區域:…2電梯牆面按鈕與磁磚下凹 面層處理…(RF層及公共梯間及梯廳)…4.外牆露台牆面污染及洗石子壓條砂漿為清理及地坪磁磚表面污染和未清洗、14 .梯間地坪第一階與梯廳地坪大理石介面未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16頁)部分,業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而 上訴人已支出修繕費用5,460元,有上訴人所提95年9月10日泓富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3頁),且屬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6.樓梯1:3水泥砂漿舖止滑地 磚搭配抿石收邊之工項(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則上訴人 以其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果,遂自行僱工修補,請求自保留款扣抵5,460元,要與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③序號10「A2-5G防水塗抹注射工程(外牆滲水)」: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雖列有1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刷ICI水泥漆、40.外牆1:3水泥粉刷貼山型磚(卡莎米亞#82812)之工項(見原審卷㈡第116、117頁),且經證人王惠婷證稱其接獲社區住戶發見房屋瑕疵後,即通知上訴人修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頁),惟細觀景涵社區與上訴人 間往返公文(見原審卷㈠第196-197頁),並無上訴人在95 年8月21日施作(見原審卷㈠第43頁)前即催告被上訴人修 補之紀錄,故此項請求於法亦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④序號14「A1-2F、C1-2F、C1-4F、C1-10F玄關門更換」: 系爭合約明細表E門窗工程55.SD6甲110*210玄關防爆門、113.SD0乙110*210玄關防爆門(見原審卷㈡第120、122頁)部分,依上訴人95年8月16日(95)實踐字第003號函(見原審卷㈠第71-72頁),未能認定上訴人已於95年6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43頁)施工前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項費用,亦屬無據。 ⑤承上所述,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後段約定, 扣抵附表三序號8工項支出之修補費用5,460元。 ⒋關於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後所為之修補(即附表三序號11 至13、15至32): ①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依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即甚明瞭。亦即建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件如發生結構上之損壞,將造成使用者生命財產上重大之危險,且其結構安全之瑕疵不易發見。故民法第499條所定發見瑕疵期間延長為5年,係指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言,若承攬之工作為水電、磁磚鋪貼、滲漏水防護、泥作等工程,應認非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工程。 ②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甲乙雙方會同住戶 、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年,而結構體保固十五年。」雖未對結構體範圍為明確約定,惟系爭工程係大樓之新建工程,核與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工作物性質相 同,自應採用上開所述之標準,亦即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 所稱之保固15年,應僅限於景涵社區之大樓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主要結構工項,至其餘工項,則仍僅有1年之保固期限,並分別自95年9月18日及同月23日起算建物及公共設施之保固期間。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乃建築物,前開1年保固期間之約定違反民法第510條但書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非有理由,難認為可取。 ③保固期間雖係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惟當事人就承攬人於保固期間應負如何內容之保固責任,本得自行約定,若其約定與民法所定瑕疵擔保責任未盡相同者,仍應從其約定。本件保固責任之發生,既經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保固 期間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者,由乙方免費修護。(保固日期分住戶及公共設施兩個部分,由乙方開立保固書交甲方收執)。」可知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係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為限。上訴人援引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之保固責任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5頁),自不足為採。觀諸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接甲方之瑕疵修繕報修單七日內應派工予以修復完成。」及「保固期間客戶如對工程施工方式或品質有疑義時,乙方須於收到甲方通知日起三天內派員出面說明理直」,雖乏上訴人得否自行僱工修復之約定,然保固責任亦屬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考量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工作,具有較強之修繕能力,並能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復,應認本件仍有民法第493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倘未先以瑕疵修 繕報修單催告被上訴人修復,仍不容上訴人逕行決定僱工修復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又被上訴人係就所承攬範圍之工項在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瑕疵負修補之責,若已逾保固期間或非屬被上訴人承攬工項範圍所發生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茲就附表三序號11至13 、15至32之瑕疵(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第187-188 頁),及嗣後住戶陸續發見之瑕疵156萬5,502元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即附表四),分述如下: ★就附表三序號11至13、15至32之瑕疵(見原審卷㈠第43-44 頁、第187-188頁)部分: ⑴序號11「電梯門片凹陷更新」: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期間運送材料造成電梯門扇凹損,遂請訴外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新,以利點交公共設施予景涵社區管委會(見原審卷㈠第43頁備註說明),雖經曾受其僱用之證人簡明杰證稱:「電梯雖是我們(指上訴人)施工,但應是現場施工人員造成的損害,是被上訴人的工人造成損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頁),惟 究係被上訴人施作何工項所造成之損壞,證人簡明杰並未加以說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證人簡明杰之證詞,即謂電梯門片凹陷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故此部分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序號12「臨時點工(公共區域環境清潔及樓梯間粉刷油漆)」: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項 、D裝修工程15.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刷ICI水泥漆 等工項(見原審卷㈡第115、116頁),依卷附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23頁上訴人95年8月16日(95)實踐字第003號函 ),未能查悉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31日依景涵社區管委會要求,處理公共區域環境清理及樓梯間粉刷油漆之工項前,有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乙情(見原審卷㈠第43頁),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有據。 ⑶序號13「公共設施修補」: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列有6.樓梯1:3水泥砂漿舖止 滑地磚搭配抿石收邊、38屋頂舖尺二磚等工項(見原審卷㈡第116、117頁),惟上訴人稱此部分係95年10月31日屋突尺二磚洩水不良,經景涵社區管委會要求,始於當日鑿除重舖,並進行樓梯地磚破損之更換(見原審卷㈠第43頁備註說明),顯見上訴人並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即逕為施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項費用。 ⑷序號15「A1-9F、A2-4F浴室天花板修繕(配合管道間臭味改善)」: 系爭合約明細表列有D裝修工程32.浴廁平頂釘防水企口金屬天花板工項(見原審卷㈡第116頁),且經上訴人陳明 於96年4月5日施作工項(見原審卷㈠第43頁),但由上訴人96年6月20日(96)實踐字第001號函觀之(見原審卷㈠第73頁),上訴人係在修補上開工項後,始致函被上訴人請求派員查明改善,自難認上訴人在施工此工項前,先行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自難令被上訴人償還此項修補費用。 ⑸序號16「臨時點工(地下室地坪抓漏後清潔)」: 系爭合約明細表雖列有A假設工程列有9.垃圾清運、完工 清潔之工項(見原審卷㈡第115頁),上訴人並稱地下室 抓漏工程施工後,造成停車場污染,被上訴人允諾清潔,但未派員處理,上訴人遂依景涵社區管委會之要求派員處理(見原審卷㈠第43頁備註說明)。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允諾清潔之抗辯,並未為任何舉證,而上訴人是否於96年5月2日前催告被上訴人清潔,復乏證據可佐,故此項抗辯仍難以採信。 ⑹序號17「停車設備定期安檢工檢費用」: 上訴人雖稱停車昇降機為系爭合約之工項,被上訴人於1 年之保固期內,應配合定期安全檢查,自應償還96年3月 15日之定期安檢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3頁備註說明),惟此非屬施工瑕疵,且系爭合約明細表僅列有G.設備工程3.汽車昇降機一部(見原審卷㈡第123頁),亦未見有 被上訴人應配合並支付定期安全檢查費用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⑺序號18「泥作修補(洩水坡度、A棟汽車昇降)」: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列有3.地下室筏基地坪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消防、污水、電梯坑汽車昇降)之 工項(見原審卷㈡第116頁),且上訴人96年6月20日(96)實踐字第001號函所附之96年6月13日工程缺失單記載:「…汽車昇降機坑積水…地坪應作洩水坡度與集水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274頁),足見上訴人業已催告被上 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未予置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所支出之3萬7,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25頁96年 10月12日龍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憑單),核與前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⑻序號19「大公公設防水缺失抓漏修繕」: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載有14.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噴ICI水泥漆之工項(見原審卷㈡第116頁),惟上訴人就其請求償還「96年9月10日施工費用」之理由, 陳稱「96年9月10日A棟2~7、12、16車位後方滲水,汽車 昇降機坑內滲水處理。96年9月16日A1-8F、9F、10F、11F、12F與C2-10F鋁窗角嵎窗龜裂滲水,防水抓漏工程費」 (見原審卷㈡第43頁施工日期、備註說明),顯見其並未先行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即逕行僱工處理,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而難准許。 ⑼序號20「B棟廚房地磚拱起更新建材」: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7.地坪1:3水泥砂漿舖60*60拋光石英磚(客、餐、臥、廚)(見原審卷㈡第116頁), 而上訴人96年10月23日聯絡單記載:「餐廳地磚凸起空心」、「To繼信蔡儀萱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278頁 ),雖可認上訴人業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鋪設地磚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工程,前開瑕疵復位於系爭工程建物之內,故被上訴人僅於95年9月18日起之1年內負有保固之責。然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始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已逾保固期間,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之費用2,570元。 ⑽序號21「A1棟12樓清洗窗戶玻璃落地窗」: 系爭合約明細表A假設工程列有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 及12.外牆清潔工程(見原審卷㈡第115頁),上訴人96年6月20日(96)實踐字第001號函所附之工程缺失單亦記載:「…A1-12F…主臥窗滲水」(見原審卷㈠第273-274頁) ,雖可認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惟依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15.「外門窗周邊30cm防水塗刷」記載,外門窗防水工程乃「業主自理」工項(見原審卷㈡第119頁) ,則縱使A1棟12樓窗邊龜裂滲水,於施行防水抓漏工程後清洗窗戶及落地玻璃窗而支出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3頁備註說明),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5,000元,並無理由。 ⑾序號22「A1-12F、A-11、A1-10F、A1-9F及公共區域油漆 修補」: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雖載有14.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貼20*20磁磚、15.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刷ICI水泥漆、1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批土刷ICI乳膠漆等 工項(見卷㈡第116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在96年8月29日施工(見原審卷㈠第43頁)前已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項費用8,570元,亦屬 無據。 ⑿序號23「A1-9F拋光石英磚隆起修繕」、序號24「A1-9F拋光石英磚隆起修繕打石及廢棄物清運」、序號25「A1-9F 拋光石英磚隆起修繕材料」: 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列有7.地坪1:3水泥 砂漿舖60*60拋光石英磚之工項,A1棟9F客餐臥室拋光石 英磚地磚因施工不良拱起、空心而待修補(見原審卷㈠第43頁備註說明),被上訴人未行處理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3項修補費用云云。惟依上訴人96年12月24日聯絡 單(見原審卷㈠第297頁),不僅未記載A1棟9樓有拋光石英磚隆起之情,而難謂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先行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且地磚工程非屬建築物主要結構工程,被上訴人該部分應負之保固責任已於96年9月18日期滿,故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無理由。 ⒀序號26「A1棟9樓+胡老師1樓+D1棟別墅石英磚修改」: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列有7.地坪1:3水泥砂漿舖60*60拋光石英磚之工項(見原審卷㈠第43頁),雖無疑義,但上訴人96年12月24日之連絡單(見原審卷㈠第297頁) ,是否送達於被上訴人,既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縱已送達,亦已逾96年9月18日之保固期限,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限修補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難認有據。 ⒁序號27「光輝路118巷8號扶手拆除及重新安裝」: 上訴人陳稱D棟別墅拋光石英地磚因施工不良拱起空心, 石英磚修改,木樓梯扶手配合拆裝,因此支出拆除及重新安裝費用9,000元,而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既列有78.樓梯南洋櫸木扶手配金屬藝術欄杆之工項,自應由被上 訴人償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4頁對應合約工程項目、備註說明),惟上開備註說明,顯非系爭合約明細表D78.項次之施工不當,且縱屬瑕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此項修補之催告,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費用。 ⒂序號28「C1-7F拋光石英隆起修繕打石清潔」、序號29「 C1-7F拋光石英磚隆起修繕打石清潔」、序號30「C1-7F、A2-1F 地磚修繕更換材料」、序號31「C1-7F、A2-1F客餐廳全數地磚修繕工程」: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雖列有7.地坪1:3水泥砂漿舖 60*60拋光石英磚,及A假設工程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等工項,惟96年12月26日之修補已逾保固期間,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96年12月26日及96年3月16日、96年2月21日及96年2月26日施工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4頁),亦 屬無理。 ⒃序號32「光輝路118巷8號、忠順街1段9巷22弄8號、忠順 街1段9巷22弄6號等戶拋光石英磚打除垃圾清運及水泥材 料」: 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工程雖列有7.地坪1:3水泥砂漿舖 60*60拋光石英磚,及A假設工程9.垃圾清運、完工清潔等工項,惟96年12月26日之修補已逾保固期間,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96年12月26日支出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4頁),亦非有據。 ⒄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交付後之瑕疵修復費用,於3萬7,000元(附表三序號18:3萬7,000元)之範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上開債務3萬7,000元,在此範圍內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工程款(保留款)之債務抵銷(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就嗣後陸續發見瑕疵所增加之工程費用156萬5,502元(見原審卷㈢第137-138頁,如附表四)部分: ⑴序號1「地下室防水工程」: 上訴人雖稱支出修補費用9萬7,700元,惟此非建築物主要結構工程,且已逾一年保固期間,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然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係由上訴人限期催告修補並支出費用,故上訴人此項抵銷主張,難以採信。 ⑵序號2「工程修繕支票影印費A2-2F、C2-10F滲水防水材料費等」: 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97年9月5日之服務收費登錄單、仁興五金行97年9月26日收據及連進五金行97年9月22日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6頁),惟上開單據並未記 載修繕之地點,難以認定係屬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費用,故上訴人此項抵銷主張,亦屬無據。 ⑶序號3「A棟地下室防火門扇乙樘」、序號5「C1-7F拋光地磚拱起修繕後踢腳版修護及B棟地下室污水陰井滲水包板 」: 細觀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同年11月13日請求被上訴人 修補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㈡第124-133頁),可知係在 96年9月9日及96年9月23日景涵社區建物及公共設施保固 期間後發生,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 ⑷序號4「地下室環氧樹脂地坪破損修補」: 依上訴人所提「因僱工修繕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表記載,此部分修補係於97年11月11日由上訴人委由第三人完成(見原審卷㈡第135頁),惟公設部分之保固期間自95年9月23日起算,且地坪工程非前述之主要結構工程,保固期間應為1年,而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始僱工工修補,顯逾 保固期間,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 ⑸序號6「地磚拱起修繕地磚材料費」20萬4,050元、序號7 「地磚拱起修繕垃圾清運費」3萬5,000元、序號8「地磚 拱起修繕水泥砂石費」5萬1,110元、序號10「地磚拱起修繕費」72萬2,755元、序號12「地磚拱起修繕地磚材料費 」4萬0,880元、序號13「地磚拱起修繕垃圾清運費」1萬 元、序號14「地磚拱起修繕垃圾砂石費」9,057元、序號 15「地磚拱起修繕費」11萬7,500元部分: 觀諸上訴人催告修補之存證信函,其中97年10月9日之信 函記載:「…A1棟2F…A2棟2F…拋光地磚拱起…C1棟9F…地磚拱起」(見原審卷㈡第124-126頁)、97年11月13日 信函記載:「…A1棟2樓…A1棟3樓…A1棟6樓…A2棟2樓…A2棟5樓…C1棟2樓…C1棟9樓…拋光石英磚產生嚴重拱起 …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派員勘察並負責修繕」(見原審卷㈡第128 -129頁)、97年11月24日信函記載:「…A1棟5樓…C1棟6樓…C2棟1樓…拋光石英磚產生嚴重拱起龜裂 情況…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派員勘察並負責修繕…。」(見原審卷㈡第131-132頁),98年1月17日信函第117號 復記載:「…A1棟10樓…C1棟5樓…拋光石英磚產生嚴重 拱起龜裂」(見原審卷㈡第133頁),雖可認上訴人已通 知被上訴人修繕各戶地磚拱起之瑕疵,惟系爭工程建物部分之保固期間自95年9月18日起算,且磁磚工程非主要結 構工程,則上開瑕疵之修補已逾1年之保固期間,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瑕疵償還修補費用,要難准許。 ⑹序號9「滲水壁癌油漆修繕費」: 上訴人所提97年12月15日鄭元清付款憑單記載:「景涵地磚鼓起破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繼信,但沒來修繕。為維護本公司商譽,自行派工修補油漆工料費計10250元」(見原審卷㈡第152頁),不僅與因滲水壁癌所致油漆修繕不同,且逾1年非主要結構工程之保固期 間,自難憑上開付款憑單,即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1萬元。 ⑺序號11「外牆防水工程(含吊車作業)」: 上訴人雖依晉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98年1月9日報價單記載承攬項目:「外牆角窗防水處理」(見原審卷㈡第176頁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1萬元,惟系爭合約明細表D裝修 工程115.「外門窗周邊30cm防水塗刷」係屬「業主自理」(見原審卷㈡第119頁),故縱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不 僅已逾1年保固期間,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從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修補費用。 ⑻依上所述,上訴人以附表四所示「因僱工工修繕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主張抵銷,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第16期工程款發票為由,拒絕給付相當於該期營業稅之工程款11萬9,048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5日向上訴人請領第42項次「公 設點交後一個月」保留款時,上訴人僅願支付238萬0,952元(即250萬元-11萬9,048元),上訴人應給付差額11萬9,048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既應負擔營業稅,其自得 於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交易金額250萬元發票時,始給付預扣 之營業稅11萬9.048元等語。經查: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貨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我國加值型 營業稅,係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減除購進物品或勞務之支出淨額後之餘額,作為所應課徵之稅額。對於營業人而言,若有實際進項,其進項稅額可作為扣抵應納營業稅之用,若有溢付,除符合退還條件可請求財政部退還外,則可留抵應納營業稅,為營業人之重大權利。 ⒉次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 途如下: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亦即營業人須持有統一發票之扣抵聯,方得作為依營業稅法申報扣抵或扣減應納營業稅之用,實務上主管稽徵機關亦以統一發票之開立為認列扣抵之惟一依據,縱營業人有實際進項稅額,但未取得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仍難認買受人得扣抵該進項稅額。 ⒊復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營業稅法第33條定有明文。亦即,營業人若欲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須取得法定憑證,否則將喪失扣抵之權利。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6日請領第42項次「公設點交後一個月」保留款時, 並未檢附發票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確實有因無法取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持之作為申報進項稅額扣減之損害存在,則上訴人為免日後增加稅額支出之損害,而預將該部分之進項稅額先行扣除,要為保障自身權益之方式。再者,於記帳部分,商業會計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本件該期工項之工程費部分,上訴人係以總價250萬元 扣除營業稅11萬9,048元後,給付被上訴人238萬0,952元, 就被上訴人未給付該部分250萬元工程款發票部分,上訴人 得依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故此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縱未開立或檢附發票,上訴人仍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然營業稅法部分,應具有法定憑證,並無如上開商業會計法得由營業機構內部人員自行作成憑證之規定,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檢附發票致其日後無法扣抵營業稅額部分,為保障其權益,應得許其先行扣除該部分營業稅額,故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工程尾款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因未交付發票所造成上訴人該部分營業稅額損害之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敗訴部分不服所提之附帶上訴,既經認定仍應加計追減工程款45萬3,408元(2,185,201元-1, 731,793元),故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帶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客戶變更而應追減工程款218萬5,201元,結算後之工程款金額為9,781萬4,799元,惟上訴人已給付9,647萬1,633元,而上訴人得逕自扣款5,460元(即附表 三序號8),且得於3萬7,000元範圍行使抵銷權(附表三序 號18),並在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第16期工程款發票時,抵銷後扣除該期工程款之營業稅額11萬9,048元,則系爭工程所 餘之工程款為118萬1,658元(即1億元-218萬5,201元-9,647萬1,633元-5,460元-3萬7,000元-11萬9,048元)。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8萬1,658元,及自96年12月20日(即原審卷㈠第14頁96年12月6日函文催告期滿,兩造同意自96年12月20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㈣第45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57萬2,456元(1,754,114元-1,181,658元),遽命上訴人併應 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並非正當,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均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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