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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成揚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典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春向
- 訴訟代理人
-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分十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變更土方運棄地點所增加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2,01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主張略謂:被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未返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1萬9,550 元,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聲明之訴均源於同一承攬契約,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光峰路建築工地之土方運棄工程(下稱系爭土方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土方運棄地點,致上訴人多支出棄土證明、四聯單印製及跑件等工程費用共87萬2,010 元,被上訴人承諾負擔此增加之費用,卻拒不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萬2,010 元,及自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69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見該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略謂: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3 樓板完成後及取得使用執照後各退還上訴人5%保留款,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土方工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完成估驗,於同年月25日退還上訴人5% 保留款,嗣被上訴人已取得使用執照進而銷售成屋,自應再退還上訴人5%保留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1萬9,550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2,010元,及自100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9,550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所施作之土方工程(含開挖、運、棄)包括:機械(挖方)、囤土機械、水車、卡車、抽水、鐵板運費及租金、廢土載運等。上訴人應提供經桃園縣政府認可之棄土證明文件,交由被上訴人申報開工,上訴人需尋覓經所有人許可之適當地點做為棄土場所,於地下室開挖前上訴人即應提出棄土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棄土證明文件送交被上訴人存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土方工程工程款包含廢土運棄、棄土證明等費用在內,棄土地點係上訴人負責尋覓,若須變更棄土地點,亦係由上訴人自行選擇,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璟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都公司)承包結構體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土方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因璟都公司統籌全部工務,為求興建工程順利進行,被上訴人授權璟都公司直接與上訴人連絡,而上訴人開挖地下室時,將預留回填用之土方堆置在另一地點,於地下室及一樓結構體完工時,璟都公司即通知上訴人施作回填土方工程,上訴人遲未施作,被上訴人遂委由璟都公司代為租用卡車、挖土機將土方運回回填,及租用鐵板舖地避免卡車之輪胎陷入回填土方,並雇用水車清洗卡車行經之桃園縣龜山鄉長峰路、光峰路之路面,因而由璟都公司代墊雇用總成環保工程行(下稱總成工程行)派水車沖洗工地道路費用1萬763元、雇用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運送鐵板費用5,250 元、向士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杰公司)租用鐵板費用2萬3,688元、向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租用卡車費用29萬850 元、向東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租用挖土機費用22萬7,640 元,共計55萬8,191 元,並向被上訴人結算扣款,依約上開載運回填土方所支付之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該55萬8,191 元應由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款項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3,481 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追加之訴於超過24萬3,481 元部分駁回,其餘認諾。
四、經查:兩造於99年3月31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土方工程,嗣因土方運棄地點變更,上訴人增加支出相關費用計87萬2,010 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8頁、第56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方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土方運棄地點致增加相關費用87萬2,010 元,依約應由兩造另行議價,且被上訴人承諾願意負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變更土方運棄地點係屬新增工作項目,依約應由兩造另行議價等語,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附件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依附件「土方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1項約定:「依設計圖說規定範圍及因工程慣例所需施作者,含挖方、運棄及回填夯實等屬之」(見原審卷第46頁)、第4條第5項第1 款約定:「承包商應提供棄土證明文件交由公司申報開工;(該證明須經桃園縣政府認可)申報開工核准後本合約方生效力」(見原審卷第47頁);另依「土方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條約定:「本工程含地下室及淺基礎之全部挖、運、棄土方工程,地下室回填土及基礎回填土的載運回填」、第5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尋覓適當之地點做為棄土場所,此地點應經所有人之許可,並提供棄土證明,日後若有任何之糾紛,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關,乙方需負全部之法律及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48頁);第17條約定:「於地下室開挖前乙方應將乙方之棄土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簽認之同意書及棄土証明文件送於甲方存查」(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土方工程範圍係包含「挖方」、「運棄」及「回填夯實」,其中「運棄」部分包括尋覓棄土場所及提供棄土證明文件,且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中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其估價內容亦載明「土方工程(含開挖、運、棄)」等字樣(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據此,依系爭承攬契約上開約定解釋,應認系爭土方工程就尋覓棄土場所及提供棄土證明文件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業已包含在上訴人所承包估價範圍之內,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是上訴人主張變更土方運棄地點係屬新增工作項目,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應由兩造另行議價等語,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變更土方運棄地點係由代表被上訴人之璟都公司鄭明哲所決定,且被上訴人已承諾負擔此增加之87萬2,01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聲請傳喚下列證人為證,稽諸各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春向於100年11月16 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00年3月初,因棄土地點變更,上訴人說要增加費用,鄭明哲有說請上訴人開發票來,他送給璟都公司看看,不見得一定會付,因為是屬於合約外的追加,所以由楊邱漢與鄭明哲談,當場並沒有提出發票,後續如何伊不清楚,當時有講到金額好像是80幾萬元,棄土地點變更都是上訴人與鄭明哲商量(見原審卷第104 頁)。
⒉證人即當時璟都公司經理鄭明哲證稱略以:系爭土方工程合約是報單價,單價包含挖、運、棄。棄須政府認可的棄土場,承包商找何家廠商運棄取決於承包商即上訴人。因為棄土廠有配額的問題,一開始是上福公司,後來因為額滿,所以又到了其他棄土廠。當時伊公司的想法就是依照契約挖、運、棄本來就是上訴人應該要負擔,至於去哪一家棄土廠,即使費用有變更,也不應該找伊。因為棄土地點變更,上訴人與朱臻瑤有來找過伊,想追加額外增加的費用,朱臻瑤向上訴人要該筆款項,上訴人認為該款項應該由璟都公司交付,伊沒有允諾,且向上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⒊證人即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朱臻瑤證稱略以:當時上訴人說要將棄土運到伊這邊,伊剛好廠裡在做改善,無法處理,所以介紹詠源公司給他們,申報的場所好像詠源公司增加了7,000 多米,因為伊是介紹人,詠源公司叫伊向上訴人收款。這7,000多米上訴人應付款給詠源公司,至於被上訴人須否付款是兩造間的合約關係,伊不知道,當時伊好像有聽到鄭明哲、高協理說要付多出來7,000 多米的錢,但是要慢一點,伊叫上訴人先開票,所以詠源公司有領到該筆款項。就伊認知,鄭明哲應該有同意,但是他送上去並沒有核准,鄭明哲只是工務上的主管,當時伊不知道他送上去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4頁)。
⒋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代為申辦土方運棄事宜之陳芳玲於100年9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棄土地點原來申報三家公司即詠源、巨讚、上福,後來變為只有詠源公司。原本先考慮石繶公司,但是因為該公司量已經飽和,且若加上石繶公司要重新辦理四聯單,須費時等待,被上訴人不要,就變成詠源公司。詠源公司是上訴人決定的。被上訴人只是決定不要石繶公司,因為不要重新辦理四聯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
⒌證人即詠源公司之業務王俊能於101年11月1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99年間曾二次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楊邱漢一起到被上訴人公司談工程款請款事宜。因為當初詠源公司作位於龜山鄉的璟都公司申請土方證明費用,要向楊邱漢請款,楊邱漢帶伊與朱臻瑤到璟都公司請款,伊見到高國雄和一名協理,他們二人答應,他們公司會付這筆款項,但是要等到他們公司25日開會統一開票出來後才支付,請伊一週後去取款,但是一週後沒有拿到錢,只說是他們公司內部的問題。依契約伊公司請款是向上訴人聲請,但是楊邱漢說追加的7,000 多米土方要向璟都公司請款,後來璟都公司沒有付款,是上訴人付的(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
⒍證人即璟都公司之工務襄理高國雄於101年11月1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王俊能他們有到公司提到付款的事情,伊說協理說好就好,但是協理如何說伊不知道,後來公司為何沒有付款伊不清楚,工程款如何支付的最後決定權是璟都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⒎依上開證人證詞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及鄭明哲曾參與討論變更土方運棄地點事宜,若土方運棄地點加上石繶公司須重辦四聯單,被訴人因不願費時重辦四聯單,不同意用石繶公司,上訴人乃決定運棄地點為詠源公司,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變更土方運棄地點係由被上訴人或鄭明哲所決定。又無論當時璟都公司經理鄭明哲及襄理高國雄是否曾同意負擔增加之相關費用,惟工程款支付之決定權既係璟都公司之總經理,並非該2 人,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該2 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決定負擔工程費用之事宜,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已承諾負擔因變更土方運棄地點所增加之87萬2,010 元費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負擔該等費用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承包施作系爭土方工程之範圍包含尋覓棄土場所及提供棄土證明文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另承諾負擔因變更土方運棄地點所增加之相關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增加之費用87萬2,010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保留款未結清,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尚有工程保留款未結清乙節,亦不爭執,惟有關工程保留款之金額,則有爭執。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先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之保留款為81萬9,550元(計算式:原合約工程總價1,554萬元+合約追加協議書85萬1,000元=1,639萬1,000元,工程總價×5% 保留款=81萬9,550 元,是否含稅並未註明)(見本院卷第22頁第1至4列),嗣因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總價,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㈣狀中更正工程總價應為1,620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第15、16列),並於本院101年10月25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被上訴人尚積欠之保留款為81萬300元,加計營業稅為85萬815元,扣除工程營造險4萬9,143元,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含稅為80萬1,672元(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倒數第5列至反面第1 列),且被上訴人對上開保留款及工程營造險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兩造並同意以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含稅80萬1,672元中是否應扣減55萬8,191元,為本件調查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4、15列)。詎上訴人在本院爭點整理完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2年1月7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7頁,竟又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保留款81萬9,550 元(是否含稅未明),計算式復與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最初之主張相同,上訴人於102年1月7 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主張工程保留款之數額,應屬有誤,而不可採,本院認兩造已達成協議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程保留款含稅85萬815元,扣除工程營造險4萬9,143 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為80萬1,672元,方為可採。
七、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施作回填土方工程,被上訴人委由璟都公司代為施作代墊相關費用55萬8,191 元,璟都公司已向被上訴人結算扣款,該等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請求自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萬3,481元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土方工程施工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 款約定:「承包商之施工機械(挖土機、堆土機、載土卡車等)於作業完畢駛離工地前,應將其輪胎、履帶以清水洗乾淨,以維護工地及周邊路面之清潔」(見原審卷第46頁)、同條項第9 款約定:「承包商於施工期間應負責維護工地四周通路及棄土路線之清潔,若因污染路面而遭受取締及罰款時,一切責任及費用均由承包商負責支付」、第12項約定:「施工道路若地質軟弱需加填舖面卡車始能通行時,所需費用均由承包商負責」(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另「土方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 條約定:「棄土方時,必需留置於現場回填所需之土方,若現場無空地可供堆土時,必須全部運離工地,俟需回填時,再行運回回填,所需運回之回填土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工程人員認可,不得摻有垃圾、雜物,且所需之費用由包商自行負責,且挖土時嚴禁任意拆除工地安全圍籬」(見原審卷第48頁)、第16條:「本工程土方計價方式概以實際挖土為計算數量,單價含日後1F回填時乙方(即上訴人)需負責載運不得滲有垃圾、雜物之土方供予甲方回填,其機械、運費、土方來源皆由乙方負責,甲方不付此項費用,且日後回填時不得拆除工地安全圍籬,乙方得配合場地需要改以小併裝車運送土方,乙方不得因此要求任何補貼」(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第18條約定:「本工程之一切交通道路環境衛生、環保、違警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否則一切損失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關」(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由此可見依約上訴人施作回填土方工程所須之挖土機具、載土卡車、加填舖面等相關租金、運費,及工地四周通路、運土路線之清潔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貼。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向璟都公司承包結構體工程後,將系爭土方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因璟都公司統籌全部工務,為求興建工程順利進行,被上訴人授權璟都公司直接與上訴人連絡,而上訴人開挖地下室時,將預留回填用之土方堆置在另一地點,於地下室及一樓結構體完工時,璟都公司即通知上訴人施作回填土方工程,上訴人卻遲未施作,被上訴人遂委由璟都公司代為租用卡車、挖土機將土方運回回填,及租用鐵板舖地避免卡車之輪胎陷入回填土方,並雇用水車清洗卡車行經之桃園縣龜山鄉長峰路、光峰路之路面,由璟都公司先代墊雇用總成工程行派水車沖洗工地道路費用1萬763元、雇用欣隆公司運送鐵板費用5,250元、向士杰公司租用鐵板費用2萬3,688元、向友福公司租用卡車費用29萬850元、向東陞公司租用挖土機費用22萬7,640元,共計55萬8,191元,再向被上訴人結算扣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璟都公司零星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8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高國雄為證。查高國雄於101年11月19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略謂:系爭土方工程有回填土方的需要,回填土方依契約璟都公司是要求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轉包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實際施作。相關的土方回填工程由我們璟都公司受被上訴人公司的授權直接交代上訴人去做,水車清洗項目估驗計價單及總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因為回填過程中會污染道路,必須清除乾淨,所以需要水車作清洗的動作,在工程習慣上要由承攬的被上訴人負擔。鐵板運費項目估驗計價單及欣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因為回填過程中土質會鬆軟,卡車行經回填區時必須要予以鋪設鐵板,以利後續的回填工作,在工程慣例上是由被上訴人負擔,鐵板運費是因為我們租後必須自己去載,但是我們沒有辦法載,所以才找欣隆交通公司去載。鐵板租金項目估驗計價單及士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8、49頁)中鐵板租金是因為要鋪設鐵板,是向士杰公司租用鐵板的租金,工程習慣上也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卡車租用項目估驗計價單及友福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中卡車租金是為了要運回填的土到本件工地來做回填的動作,所以需要用卡車,這是被上訴人應該要作的工程項目卻沒有做到,所以伊等代為履行,被上訴人要伊等直接向上訴人聯繫,聯繫後上訴人一直沒有去做回填的動作,為了安全起見,所以直接租用卡車來做回填動作。卡車租用項目估驗計價單及友福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因為回填動作有分階段性,所以這是另一個時間的回填動作所租用的卡車。挖土機租用項目估驗計價單及東陞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因為要作回填工作需要挖土機將回填土挖至卡車上,由卡車載運到回填區,由另一台挖土機將卡車所載運的回填土撥平完成回填動作,所以租用挖土機,另出租公司將挖土機載運至工地需要運費。挖土機租用項目估驗計價單及東陞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因為回填動作有分階段性,所以這是另一個時間的回填動作所租用的挖土機。又因東陞公司出具之發票多開2,100 元,所以再開立折讓證明單折讓2,100元(見本院卷第57、58 頁)。另因上訴人在基地線超挖的部分需要回填,有部分挖到公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未施作回填土方工程,因代為施作而支出挖土機具、載土卡車、加填舖面等相關租金、運費,及工地四周通路、運土路線清潔等費用計55萬8,191 元,且該等費用依前揭七㈠之說明,應由上訴人支付。
㈢綜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程保留款含稅80萬1,672 元,經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回填土方相關費用55萬8,191 元相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保留款24萬3,481 元(計算式為:801,672-558,191=243,481 ),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認諾。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變更土方運棄地點所增加之相關費用87萬2,010 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24萬3,481元,及自101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認諾,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4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