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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 當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0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譓伊律師 陳溫紫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維岳、張維軒、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4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得於相對人張維岳、張維軒、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之財產在新臺幣壹億柒仟柒佰伍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張維岳、張維軒、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如以新臺幣壹億柒仟柒佰伍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第三人張德輝與相對人張維岳、張維軒、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分別為第三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渠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製作、申報、公告之民國97年度第3季至99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張慶昌、張維軒、陳威橡為川飛公司之董事,張慶昌並為不實財務報告之簽章之人,依法應如實編製、公告川飛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及財務報表,作為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依據,上述97年度第3季至99年度第2季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善意投資人買進川飛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本件之授權投資人羅暐勛等550人(下稱本件授權人) 均因買賣或持有川飛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本件授權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並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授與訴訟實施權予抗告人,抗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團體訴訟。因現行訴訟制度多經相當時間方得確定,是該類案件債務人多有將財產轉移至他人名下或逃逸海外情事,況本件求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以下同) 177,520,792元,金額龐大,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支付,非 即時扣押不能確保日後債權之行使,為避免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免供擔保或供擔保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7, 520,79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又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分別為川飛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渠等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421號、99年度偵字第2308 7號、100年度偵字第3205號、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100年度偵字第4587號起訴書、川飛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電子媒體報導、川飛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從而,本院不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四、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以製作虛偽進、銷貨文件及資金循環方式,致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而令投資人受損害,違反證券交易法,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造成本件授權人受有177,520,792元鉅額損害。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99年之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台北市為40 萬餘元,台灣省為27萬餘元,上開求償金額逾相對人之資力,非其等所能負擔,且相對人持有之川飛公司股份得自由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冊,張維岳100年財產總額 38,426,274元,張維軒100年財產總額45,908,004元,張慶 昌100年財產總額7,610元,陳威橡無所得、財產僅有無殘值之汽車一輛,盧福壽100年財產總額3,720,480 元,林作英 100年財產總額84,131,891 元,似非無資力之人。但本件授權人求償之金額高達177,520,792元,金額巨大,與本件授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非相對人財力所能負擔。相對人被訴之刑事案件屬重大經濟犯罪,涉及之違法事實繁複、被害人甚多,有待相當時日之調查及審查,若不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保全財產,恐有日後難以獲償之虞。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訴訟三審辦案期限共計4年4個月,耗時甚久,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依法得提起團體訴訟,具有公益性質,且因其授權人甚多,求償之金額亦高,訴訟終結尚待時日,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抗告人未來之運作,爰准許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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