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聲請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應為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乃對相對人臺灣銀行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下稱信安分公司)聲請停止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5,200元後,停止該執行程序。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信安分公司非執行債權人,聲請人對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臺灣銀行之抗告為無理由及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未洽為由,改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信安分公司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駁回臺灣銀行之抗告,及變更擔保金額為1,017萬元(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就本院裁定關於變更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再經本院於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臺灣銀行之抗告);並於同日以聲請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另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安分公司提起本件抗告時並未蓋章,本院無權對未抗告者為裁判;且信安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陳文章,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另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未委任聲請人謝諒獲為代理人,原裁定未經合法送達,除謝諒獲外之其餘聲請人抗告自屬合法;又聲請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惟本院未停止程序,亦未說明不停止事由,亦屬當然違背法令;再聲請人已經台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臺灣銀行亦已繳納全部裁判費,聲請人不須另繳裁判費等情,聲請本院補充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就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降低為3,862 元或零元,及聲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裁定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命其負擔抗告費用,經核已就聲請人之請求加以論斷,並無請求裁定事項漏未裁定情事,聲請意旨均係在指摘本院裁定有何違誤情事,而非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漏未裁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補充裁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