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 抗告人
-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逢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由,向該院聲請裁定停止該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據以審酌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相對人(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八號土地上之二二三○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係屬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乃予准許。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其他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又依前揭附於執行卷內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院木九十六度執進字第二四五二三號函,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持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坡心公司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系爭建物非坡心公司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該建物最低拍賣金額為八百四十萬元,已逾一百五十萬元,系爭訴訟(原裁定誤載為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共計四年四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之情形,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五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該標的物價額八百四十萬元按法定利率算至該訴訟(原裁定誤載為停止執行)事件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前揭標準計算之數額為二百十萬元(計算式:840萬元×0.05×5=210萬元)。乃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適當金額為二百十萬元。查原法院係調取相關卷宗審酌系爭建物於當時之拍賣價額、系爭訴訟之辦案期限及該訴訟之審理期間等情況,並據此按法定利率計算所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等情形後,始裁定上開供擔保金額,核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拍賣結果,因無人應買未拍定,故應就系爭建物原定拍賣價額八百四十萬元減價百分之二十重新計核,原裁定核定應供擔保金額二百十萬元,顯非適當等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七百二十二萬零三十三元拍定,有前揭附於執行卷內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投標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物之現行價額已低於前次所定拍賣價額。本院參酌拍定價額及其他如前相同條件,認應降低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計算式:7,220,033元×0.05×5=1,805,008元),始為適當。爰更正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意旨另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裁定准予暫停系爭建物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實施之第二次拍賣執行程序,顯有違誤云云,核屬強制執行程序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