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65號
- 抗告人
- 何銅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熊高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因伊已退休,目前名下無財產或股票,並背負卡債經前置協商認可在案,每月應攤還債權銀行之款項多來自借貸或親友之接濟,現今子女不支付扶養費予伊,伊生活愈陷困難,民國(下同)101年7月起應攤還債權銀行之款項亦遲延未繳而遭催討。伊實已無任何經濟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認為伊並非無資力支付,顯有違誤,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820元,業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在案,有該裁定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4號卷第8頁),本件又無證據資料足認顯無勝訴之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39年2月17日出生,已屆滿62歲,其於97年度至100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萬9699元、4萬0585元、0元、610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至14頁);另抗告人於99年時雖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投資2萬0700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投資5萬5050元,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之投資2350元等項(財產總額為7萬8100元),惟其中新光公司股數2070股、大同公司股數2155股已分別於100年6月24日、同年7月4日賣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抗告人之每年所得甚少,近4 年來每年之平均所得僅1萬6597元,即每月平均僅約1383元,堪認抗告人因年近花甲,謀職確屬不易,而其收入亦甚窘困。
㈢又抗告人雖有大同公司及花蓮企銀之投資計3萬5850元〔計算式:78100元–(2070股×10元)–(2155股×10元)﹦35850元〕,惟斟酌抗告人前因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款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上開債權金融機構於99年8月19日就所有債務達成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計105期),每月還款1萬1605元之協議。但抗告人自101年7月17日起,因未按時依上開協議約定於每月10日繳足應攤還之期付金,經花旗銀行通知催繳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原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9994號裁定、花旗銀行前置協商逾期通知函等件可按(見板橋地方法院救字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2頁)。是抗告人至108年5月10日止尚積欠上開各家銀行之債務總計已達92萬8400元(計算式:11605元×(105–25)﹦928400元),則其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但目前已經無力清償按月攤還之協議金額,縱有總額3萬5850元之財產,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且抗告人已積欠上開各家銀行借款未還,欲再以此種經濟信用向金融機構融資或借貸,衡情不可能,應屬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四、綜上所述,參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已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予以釋明,堪認為無資力之人,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