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42號
- 上訴人
- 何銅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熊高賢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追加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其利息,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3 頁,上開法院已經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另依民法第92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除上開180 萬元本息款項外,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三張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及120 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並應撤銷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憑證(按:債權內容為上開三張本票債權本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有上訴人之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11、229 頁)。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1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依首揭說明,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上訴人自應就上開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20 萬元(計算式:100萬+100萬+120萬+2,500萬=2,820 萬),上訴人依法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39萬0,240 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