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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0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00號

抗告人
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相對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Philips Electronics, N.V.)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101年8月17

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啟動拍賣程序,拍賣之股票總股數高達9840萬股(包含駿業發、欣欣、宏發、駿業等投資公司所持有股數),占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總股數20%以上,因大量拍賣必導致股價進一步下跌,若拍賣完成後,其平均成交價必然低於原聲請狀所提供之1.78元。是請法院能再予考量實際成交價格,而以較接近實際售出之價格即抗告人遞狀當日之股票收盤價格,來定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人之可能損害額,且如慮及股價會有波動,也請以較安全之每股價值新台幣(下同)2.5元來作計算擔保金之基礎。系爭執行為假執行之拍賣程序,在本訴尚未確定之情況下,變數仍多,又有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減少浪費司法資源,避免爾後潛在之訴訟,懇請以較接近實際成交價之價格來作裁定之基礎,並聲明請求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1,73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全案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予停止。(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之巨擘公司股價6.39元計算執行標的價額為6,158萬8,000元,係以100年10月26日亦即本案起訴時之股價成交價為準,然執行標的價額個股股價迄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繫屬時已經大幅降低,若在停止執行期間股價明顯高於聲請時之股價,因股價上升計算利息損失即可,不生跌價損失之問題。又若股價仍持續大幅下跌,則必須再考量大幅下跌之可能性,執行標的物股價大幅下跌係因巨擘公司於101年7月18日向原審聲請重整,導致短時間內股價大幅下跌,但跌至每股1.44元後已呈持穩並緩慢回升中。(三)再考慮巨擘公司之營運狀況,該公司在101年上半年之營運狀況,不論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比一年前出色,虧損額由100年上半年-648,942千元改善至-14,944千元,負債總額由4,338,393千元減為4,223,497千元,每股淨值尚有11.7元,該公司營運狀況表現穩健,雖因聲請重整一時心理恐慌,致大幅下跌,但時間一長股價應反映公司基本面,應會穩健走高。該公司101年7、8月營業收入分別較去年同月大幅上升31.66 %及21.41%顯示營運日漸回升,長期股價回升應可期待。若股價有明顯回升,相對人自可享受回升之利益而無任何損失,希望法院能體察實際營運狀況,廢棄原裁定更裁定如抗告聲明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前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之系爭執行程序欲對於抗告人所持有、原提供與債務人巨擘公司、原審98年度存字第892號事件提存之如附表所示巨擘公司股票共3,460萬股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因已提起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經衡量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以執行標的即巨擘公司股票3,460萬股之價值,核定認抗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21,094,000元(每股6.39元(亦即於100年10月26日起訴時當時之成交價格)×34,600,000股=221,094,000元),再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則衡酌案件審理時間約4年期間之該標的價額所生利息為標準,而酌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定供擔保金額為44,218, 800元(計算式為:221,094,000×0.05×4=44,218,800元)後許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著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飛利浦公司前因對其債務人巨擘公司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則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後於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前暫予停止執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於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至於供擔保金額,原裁定係以執行程序之查封標的物巨擘公司之股票,於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之成交價格每股6.39元為計算基礎,此有原審查尋雅虎奇摩股市100年10月26日股票成交資訊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

(二)又系爭執行程序因停止進行,飛利浦公司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執行標的物價值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之停止期間,致執行標的物股票無從交易變現之損害,巨擘公司既為股票公開上市公司,則其股票之交易價值,每日隨股票集中公開交易市場買賣之行情而瞬息萬變,可能漲跌之因素,絕非單一,因之以基準時點之成交價格認定股票價值,具有其確定與可信賴性。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過高云云,然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係因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使然,是核算股票價格之基準時點,應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為據。又抗告人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為100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第9頁),則系爭執行標的之股票,亦應以該時間點之成交價格據為認定股票之價值。至於抗告人所另稱巨擘公司是否經營良好,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因拍賣股票導致股價下跌等因素,均非法院酌定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時所得考慮者,更何況,巨擘公司股票之股價是否上漲或下跌,除已成交之事實外,抗告人所陳均屬推測之詞,尚難據為法院認定擔保金額高低之標準。原審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標的物巨擘公司股票成交價格為計算基準,核算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訴訟之期間約四年,並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得之金額,核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並請求降低擔保金額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起迄號碼         │            │                    │
│面    額│張數├──────┬──────┤    股數    │       持有人       │
│        │    │    起      │     迄     │            │                    │
├────┼──┼──────┼──────┼──────┼──────────┤
│ 10萬股 │ 50 │89NF0000000 │89NF0000000 │   5,000,000│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10萬股 │ 34 │94NF0000000 │94NF0000000 │   3,400,000│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10萬股 │ 82 │86NF0000000 │86NF0000000 │   8,200,000│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10萬股 │150 │89NF0000000 │89NF0000000 │ 15,000,000 │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00萬股 │  1 │84NG000013  │84NF000013  │  1,000,000 │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00萬股 │  2 │84NG000017  │84NG000018  │  2,000,000 │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總    計│319 │                          │ 34,6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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