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95號
- 抗告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意旨亦僅泛稱伊現年66歲,律師資格因被偽造文書而遭除名,中外客戶盡失,自民國98年起即未能執業而無收入,抗告人於今年尚有200 件應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聲請費、聲請再審費、 抗告費、再抗告費等費用,共計20萬元,是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依原法院所調取聲請人98年至100年之財產暨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固自99 年起即無收入,然仍有公告現值合計高達6,836,400 元之不動產三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1頁反面),而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又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