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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4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蔡烱燉周美雲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45號

再抗告人
林錦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惠玲、.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惠玲、陳淑貞及黃雪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並於102年2月18日具狀陳明未能遵示辦理等語,有送達證書、再抗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4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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