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滕允潔、李昆曄、賴劍毅
- 當事人石許美惠、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65號抗 告 人 石許美惠 代 理 人 董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 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3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抗告人依約應提供其坐落於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合建土地),兩造同意將系爭合建 土地及建物全部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所指定之銀行。詎抗告人違約拒絕將系爭合建土地提供予相對人併入本件都市更新計畫案,並數次向臺北市議會、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陳情,造成原本預定99年10月1日核准之本件都市更新案延宕,無法動 工,致相對人受有搬遷費、房屋租金與人事成本等高達新臺幣(下同)1,014萬元之損害,抗告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2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而抗告人之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若俟本案判決確定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1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㈡、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33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抗告人之財產於1,01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合建契約書、同意書、洽談紀錄表、支票僅足釋明兩造間有房屋合建之事實及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然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稱伊無償債能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伊名下除系爭合建土地(合建完成後權利轉換價值為5千餘萬元) 外,尚有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3樓建物及基地、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及基地、⑶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建物及基地等多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伊將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分別出租予 第三人施玉琴、何美英,每月可得收取1萬2,000元、1萬5,000元租金;伊配偶生前為軍人,於其過世後,仍得每6個月 固定領取俸金12萬1,914元。是伊資產豐富,每月有固定收 入,絕非無償債能力之人。況伊無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為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本件不合假扣押之要件,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現場照片、同意書、抗告人陳情文件、房屋租賃契約、支票(見原審卷第7頁至31頁、第33頁至41頁)僅能釋明其對抗告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惟無從依此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以兩造101年3月29日洽談紀錄(見原審卷32頁)、101年3月29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1頁至87頁)、抗告人銀行存摺節本(見本 院卷第8頁至9頁、第10頁至11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32頁)等謂:抗告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內存款於101年7月3日經該銀行自行 轉為利息抵銷,顯見其繳息不正常,華南商銀曾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雖有多筆房產,惟均已老舊,並設定高額抵押,其非有償債能力之人。抗告人於101年9月5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北投分行將伊交付用以支付拆遷補償費之133萬6,323元支票(下稱拆遷補償費支票)兌領後之翌日即提領一空,有脫產、隱匿財產之作為。若俟本案判決確定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擁有不動產多筆,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33頁);其每月得收取2萬7,000元租金; 每6 個月得領取俸金12萬1,914元,有存摺節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10頁至11頁、第34頁至45頁);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段區 ○○段0○段00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 )未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至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段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雖向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貸款,並於97年4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176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其所 有之臺北市○○區○○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合建土地,應有部分1/3)另向華南商銀貸款,於77年6月13日、84年8月31日先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460萬元、360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惟抗告人上開債務均有抵押物擔保,抵押權之設定均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日(即97年7月4日)之前,且抗告人均正常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並無違約、繳納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紀錄,貸款餘額現為932萬8,624元、414萬9,797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聯邦商銀授信明細查詢單、華南商銀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至90頁),自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情事。又相對人就華南商銀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乙節,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僅稱:抗告人係藉短期按時繳款,粉飾其債務樂觀之假象,其已將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要屬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可憑。相對人僅憑抗告人於華南商銀存款帳戶之存款8萬2,086元於101年7月3日經該銀 行自行抵銷清償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逕謂:抗告人繳息不 正常,並無償債能力,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其有日後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為無可採。次查,抗告人於101年9月5日 將相對人交付之拆遷補償費用面額133萬6,323元支票兌領後之翌日,將該票款「轉支」(見本院卷第23頁)購買台北富邦商銀同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發票日:101年9月6日 ,票號:PT0000000號,發票人:台北富邦商銀,受款人: 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領取,迄今為相對人所拒,有上開 支票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9頁)。是抗告人101年9月5日兌領票款後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轉支」購買同額(即133萬6,323元)台北富邦商 銀本行支票之行為,尚非出於脫產、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之行為。相對人復自承抗告人無浪費財產、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本件並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所提上 開文書,復無從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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