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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許正順蘇芹英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告人
周哲宇
相對人
張耀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逾「相對人張耀麟供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元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給付票款事件,對於台北市○○區○○街36號7樓房屋(松山區○○段○○段4863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45號民事裁定(債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對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執行法院依債權人100年5月4日聲請執行查封台北市○○區○○街36號7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74-2地號,松山區○○段○○段486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抗告人復於100年11月14日聲請追加執行台北市○○街36號3樓、36號4樓、40號3樓、40號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執行卷附100年5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0年6月23日指封切結書、查封筆錄、建物登記簿謄本及100年11月14日陳報暨聲請狀)。

二、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添福之繼承人共有,其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確認系爭建物屬林添福之繼承人共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6),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法院斟酌抗告人本件執行名義債權額2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預估5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系爭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500萬元(2000萬*5*5%=500萬),及系爭4863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鑑價為165萬3000元,抗告人因系爭建物受償金額應不逾其價額等情,裁定相對人供擔保165萬3000元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台北市○○街36號3樓、36號4樓、40號3樓、40號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竟對全部執行程序裁定停止,顯已逾越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而損害債權人對其他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益,原裁定違法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五、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柏美公司強制執行,除聲請執行系爭建物(松山區○○段○○段4863建號),復於100年11月14日聲請追加執行台北市○○街36號3樓、36號4樓、40號3 樓、40號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陳報暨聲請狀可稽。本件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應限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即系爭建物。乃原法院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包括系爭建物之全部執行程序,有關停止非系爭4863建號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65萬3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 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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