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滕允潔、李瑜娟、賴劍毅
- 原告鄭伯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27號抗 告 人 鄭伯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家銘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案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原法院於民國(下 同)101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新臺幣(下同)101萬8,283元裁判費,惟抗告人無資力支出如此龐大之裁判費,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執業收入,但入不敷出。其97年至100年財產所得僅4萬3,046元、6萬0,809元、7萬5,930元 及0元,其100年度收入僅13萬餘元,足見抗告人經濟情狀確屬不佳。抗告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 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 卡,係第一商銀及新東陽食品公司為推展業務所贈與;其日常生活僅使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所核發之信用卡,自不足以此認定抗告人信用良好。抗告人之永豐商銀帳戶內每月雖有數萬至數十萬元支出及存入紀錄,惟大多為其執行業務,受託辦理房地產過戶之客戶應繳稅款之代收及暫存款項,不足以此認定抗告人有籌措資金能力。抗告人雖於95年5月間償還其於92年11月間向第一商銀借貸 之250萬元借款,惟距今已逾6年,不足以此認定其現經濟能力良好。 至抗告人於100年間向玉山銀行借貸之280萬元借款,係第三人蔡王金盆向其胞姐鄭美雲借款後,將其不動產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該貸款利息均為蔡王金盆按月所繳納。抗告人確實窘於生活,無法籌措本件裁判費,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永豐商銀信用卡帳戶存摺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11頁)。 四、經查,原審函調抗告人於永豐商銀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及抗告人所提上揭永豐商銀帳戶存摺節本,紀錄該銀行帳戶於101 年1月至10月間,每月有數萬元至數十萬不等之支出與存入 ,是尚難認抗告人為缺乏信用之人。且審酌抗告人鄭伯虎( 原名鄭香齡)大學畢業,現職為湯臣律師暨地政士事務所之 主任,其於99年7月5日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載明其任職湯臣律師暨土地登記事務所法務主任之年收入為「120萬元 」,抗告人並無退票異常、拒絕往來、授信異常及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之紀錄(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背面、第33頁之抗告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抗告人信用卡資訊查詢表、湯臣律師暨地政士事務所網頁資料、第一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等一切情狀,難認抗告人無經濟能力、缺乏 信用,而無從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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