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11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基此,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費應繳而未繳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1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曾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於101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見該案卷第9至11頁),已告確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