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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烱燉曾錦昌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請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2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1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以為釋明(本院卷第5至7頁)。惟上開裁定係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1,000元抗告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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