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2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1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以為釋明(本院卷第5至7頁)。惟上開裁定係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1,000元抗告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