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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吳謀焰李昆曄許紋華
  •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陳恆真

  • 當事人
    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英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抗 告 人 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恆真 共   同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邵瓊慧律師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張英堂 林裕明 翁立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暨聲請、異議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面額為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元、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新台幣壹佰叁拾萬柒仟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張英堂、林裕明、翁立華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張英堂、林裕明、翁立華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為抗告人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面額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張英堂、林裕明、翁立華之財產在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叁佰元、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叁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張英堂、林裕明、翁立華如分別以叁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叁佰元、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叁拾貳元為抗告人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並對之提起抗告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張英堂、林裕明、翁立華等3人(下統稱相對人3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二、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第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3人原均任職於 抗告人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裕公司),嗣因配合母公司即抗告人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凌公司)與訴外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換股合併,而於民國100年5月1 日轉任職於抗告人雷凌公司。相對人3人於進入抗告人雷裕 公司或雷凌公司任職時,均曾簽署聘僱契約書,依聘僱契約書第四章第1條約定: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離職起二年內, 不得直接或間接受僱、受聘、任職、擔任顧問、提供服務於與抗告人公司業務相同或相競爭之公司或組織而從事與受雇於抗告人公司期間相同、類似或任何需使用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工作;另第四章第4條並約定:相對人同意如有違反 上開約定情事,抗告人公司得依法請求法院為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且相對人除應支付抗告人公司依其離職前二年薪資總額計算之違約金外,並應賠償抗告人公司因而遭受之損失及相關之律師費、訴訟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嗣因組織調整因素,相對人張英堂於100年7月6日經抗告人雷凌公司予以 法定資遣,相對人翁立華及林裕明則分別於100年8月5日、 100年9月14日自抗告人雷凌公司辦理自願離職。詎相對人張英堂、翁立華於任職抗告人雷凌公司期間,即與第三人王雄合作新設與抗告人所營業務相同之南方硅谷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南方硅谷公司),且相對人3人自抗告人雷凌公司離職 後,逕自於兩年競業禁止期間內加入南方硅谷公司,開發與抗告人公司相同之競爭產品,復為迅速完成產品開發以獲取不當利益,多次透過第三人即抗告人雷凌公司之員工莊英朗竊取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更唆使第三人即抗告人雷凌公司之員工王顗勛自抗告人雷凌公司竊取南方硅谷公司所需之資料,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公司經理人違背職務 罪及侵害營業秘密等罪責,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3人提出刑 事告訴在案。因相對人3人涉犯法定刑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南方硅谷公司又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於台灣並無設立辦事處或分公司,是相對人3人為脫免刑責 ,恐將潛逃移居至我國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香港或大陸地區工作,且相對人3人之半數薪資係自香港撥款,非屬我國國 稅局可得查核之收入,是其等亦有隱匿資產之高度可能性,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請准對相對人張英堂、林裕明、翁立華之資產分別在新台幣(下同)139 萬4,826元(抗告人雷裕公司部分為101萬3,497元、抗告人雷凌公司部分為38萬1,329元)、131萬2,526元(抗告人雷裕公 司部分為42萬1,226元、抗告人雷凌公司部分為89萬1,300元)、503萬4,747元(抗告人雷裕公司部分為392萬元、抗告人 雷凌公司部分為65萬9,03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3人有違反聘雇契約關於競業禁止 之約定,及竊取公司營業秘密之不法行為,應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電子郵件、南方硅谷公司人員名單、第三人莊英朗電腦工作站目錄、MSN對話紀 錄、南方硅谷公司登記資料、離職申請書、人事基本資料、南方硅谷公司網域名稱登記資料、報案三聯單、南方硅谷公司公司簡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抗告人雷凌公司人事管理系統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法院司 裁全字卷第10至53、84至92頁;原法院事聲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6至49、85至94、頁)。依上開聘僱契約書、電 子郵件、南方硅谷公司人員名單、離職申請書、南方硅谷公司網域名稱登記資料、南方硅谷公司公司簡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MSN對話紀錄所示,相對人3人原係抗告人公司之員工,於離職前已就轉任南方硅谷公司一事有所商議,並於離職後二年內至南方硅谷公司任職,而南方硅谷公司所營事業中關於「電子零組件製造及產品設計」一項,與抗告人公司相同(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0至36、84至90頁;本院卷 第37至41、43、44、46至53、86至88、91至93、100至107頁)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3人有違反聘雇契約書第四章第1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依同章第4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等 語,自非無稽。再經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南方硅谷公司人員名單、電子郵件、第三人莊英朗電腦工作站目錄、南方硅谷公司登記資料、MSN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抗告人雷凌公 司人事管理系統資料所示,南方硅谷公司係在香港註冊之公司,該公司所規劃建制之人員中,除相對人3人外,尚包括 抗告人雷凌公司之員工莊英堂(Samuel)、王顗勛(Ian),依 該二人之電腦工作站目錄及MSN對話紀錄記載,涉及竊取抗 告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此並經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且南方硅谷公司所發給之薪資,係採取半數自香港撥款之方式(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6至47頁;本院卷第85、94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3人涉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公司經理人違背職務罪及侵害營業秘密等罪責,而彼等為脫免刑責,將有潛逃移居至香港或大陸地區工作之可能,且因彼等半數薪資係自香港撥款,亦有隱匿資產之高度可能性,致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屬有據。據上,應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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