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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0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告人
美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振庭
相對人
馮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以製造光熱式解焊機為主要營業項目,相對人自民國88年 8月間起受伊僱用擔任研發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式之研發人員,其因職務而完成之相關電腦程式及電子資料均儲存伊電腦內,依公司工作規定非經所屬主管報備不得攜出或占有,相對人竟於100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許未經同意擅自將該等資料、資訊下載至其手機攜出,並於翌月6日曠職前1日將伊電腦中包括上開電腦程式等資料銷毀刪除,伊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100 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通知相對人應於函到15日內完成離職移交程序,將包括電子零件組、工作等相關工作物品,研發工作日誌,及光熱式解焊機之電腦程式、技術及電路、研發過程相關文件資料、組裝書面資料、燒錄機燒點法與廠商客戶資料、報價單交還,均未予置理,相對人明知該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及重製權歸伊所有,卻擅自下載並刪除伊公司內相關資料,致無法按期交貨,影響公司營運,為此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將光熱式解焊機之相關程式與技術、研發工作日誌、組裝書面資料,燒錄機燒點法交付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於網路上發表之文章,尚不足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存在。又抗告人公司經營12餘年來係以製造光熱式解焊機為主要營業項目,並有完成多筆買賣交易行為,衡情抗告人公司必就光熱式解焊機之製造技術熟稔,而不至將相關電腦程式及製造方法全繫於相對人一人,已難認其主張因相對人未完成交接而離職,造成抗告人無法按期履行交付客戶貨物之損害為真實,況相對人於100年10月6日離職,抗告人遲至101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距4 月有餘,亦難認其主張相對人未交付相關電腦程式及技術、研發工作日誌、組裝書面資料、燒錄機燒點法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類似情形云云為真實。末依利益衡量原則,如未准予假處分,抗告人尚得提起本案訴訟以為救濟,惟如相對人受假處分,因相對人抗辯已完成職務交接,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未完全交接之事實,及相對人應交付文件資料之具體內容,將導致本件假處分陷於無法執行之困境,抗告人所生損害顯較相對人為小,亦難認有假處分之必要性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擅將公司電腦內有關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式及技術資料下載至其手機而攜出,尚且於離職前將公司電腦內前開資料刪除殆盡且永久銷毀,致伊無法製造光熱式解焊機並按時履行出貨,損害至鉅,為免對伊公司營運產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危險,自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況且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以已提起本案訴訟為必要,原法院以伊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另原法院謂相對人於網路上之文章多屬情緒之發洩、伊對光熱式解焊機之製作技術有所熟稔等語,均為主觀臆測之詞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命於本案確定前,裁定相對人應將光熱式解焊機之相關電腦程式及技術、研發工作日誌、組裝書面資料、燒錄機燒點法交付予抗告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擔任研發人員,負責光熱式解焊機相關電腦程式之研發,竟於100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未經抗告人同意以手機擅自下載光熱式解焊機之相關電腦程式、電子資料、資訊,再於100年10月5日將公司電腦內前開資料全部刪除銷毀無法還原,且於翌日離職但未完成離職交接,依抗告人公告之「工作及相關規定」相對人應將光熱式解焊機之相關電腦程式及技術、研發工作日誌、組裝書面資料、燒錄機燒點法交付予抗告人等語。惟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抗告人上開所指,相對人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擅自離職及應否交還上揭所述資料、物件等事實,俱屬聲請假處分所主張權利之本案訴訟應予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先應解決之問題而無得審究,則抗告上揭所提之證據,僅足認抗告人確係就該法律關係有所爭執,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銷毀刪除公司電腦資料之行為,致伊喪失製造光電式解焊機之技術而無法製造並按時出貨予客戶,恐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對於抗告人公司營運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影響,屬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類此情形之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情況云云。然查,抗告人自陳以製造光熱式解焊機為主要營業項目,且自88年8 月即雇用相對人負責生產此機種之研發工程,則其營業迄今已逾12年之久,足見其公司關於此生產工程技術應具相當規模及純熟度。況且相對人僅屬抗告人公司職員一員,公司雖為持續經營,但職員之異動在所難免,衡諸常情抗告人對於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技術應無可能全繫於相對人一人之手,故縱使相對人確有未完成離職移交手續而有抗告人前揭所述之資訊、物件未交出,亦難認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生產因此有何無法回復之嚴重影響。另關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有銷毀刪除公司電腦資料之行為,為相對人所否認(原法院卷第28-32 頁),且觀諸相對人自100年10月6日即離職,然抗告人於100 年10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法院卷第10- 13頁)中亦僅提及相對人有儲存、重製及攜出系爭電腦資料之行為,完全未論述相對人有何刪除、銷毀電腦檔案之事實,況且依抗告人提出客戶採購確認單、訂購單(原法院卷第20-23 頁)所載,其客戶訂購之日期為100年9 月29日及100年10月17日,預定交貨日期為100 年11月13日、14日,倘若抗告人確因相對人刪除、銷毀公司電腦內之程式資料致其無法生產營運,則上述預定交貨期限迫至,抗告人豈可能於前述存證信函中不為任何究責之詞,此情顯違常情。再徵諸自相對人離職迄至抗告人於101年2月13日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期間歷經4 月有餘,雖假處分之聲請非以本案繫屬為必要,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訂購單、採購確認單上載明交貨日期已過,如抗告人確因無法按時出貨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亦無可能坐視不管,任令時間經過而未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以維權益,由此堪認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離職未完全交接、電腦資訊遭刪除、銷毀,致抗告人遭受無法營運生產履約交貨之損害等情,難謂屬實。抗告人復未就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假處分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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