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29號
- 抗告人
- 勇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正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美雲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億3,691萬7,417元,應以該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誤為7億4,936萬4,491元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億4,936萬4,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萬2,149元。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810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分配表所載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244萬7,074元及債權分配額7億3,691萬7,417元予以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即7億4,936萬4,491元改分配予抗告人(原法院卷第12頁)。核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其若得勝訴判決可受有之利益為7億4,936萬4,491元。原法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億4,936萬4,491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