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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郭美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素月、趙永青、趙永裕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相對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富沅公司)前邀同相對人蔡素月、趙永青、趙永裕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1紙,向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借款額度,迄今尚欠伊1,497萬2,592元未清償;茲因相對人富沅公司發生票據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事,依約上開債務已全部到期,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清償均未獲置理,伊乃分別前往相對人富沅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其餘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查訪,除相對人富沅公司大門深鎖外,亦無法獲知其餘相對人之行蹤,顯示相對人有將其等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情事,為保全上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聲請法院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97萬2,592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詎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然伊所提出催告書及查訪紀錄係伊之受僱人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紀錄,縱未達證明之程度,亦已達釋明之程度,且近來更有其他債權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富沅公司之財產;而相對人蔡素月、趙永青亦有將其名下財產設定負擔或移轉予第三人之情事,足認伊已盡釋明之責,原法院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實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富沅公司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富沅公司之財產於1,497萬2,592元之範圍內有保全必要,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退票理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催告書、催收紀錄表及訪查照片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卷第11頁至51頁), 又於本院提出其他債權人聲請板橋地院核發100年12月22日板院清100司執全助梅字第610號、板院清100司執全助實字第61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而假扣押相對人富沅公司之財產,堪認相對人富沅公司債信不佳,將陷於無資力狀態,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富沅公司部分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有所不足,惟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富沅公司之財產在1,497萬2,5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不察,遽予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富沅公司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妥適。

㈡就相對人蔡素月、趙永青、趙永裕部分:抗告人雖據提出上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退票理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催告書、催收紀錄表及訪查照片等影本以為對相對人蔡素月、趙永青、趙永裕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查:上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退票理由單、僅屬請求原因及關於相對人富沅公司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至上開催告書及催收紀錄表乃抗告人內部製作之文件,且抗告人從未釋明是否將該催告書寄達相對人蔡素月、趙永青、趙永裕等人,則其等相對人是否均無法聯絡而有逃匿之虞,即非無疑;而該訪查照片係相對人富沅公司大門之照片,亦與相對人蔡素月、趙永青、趙永裕等人無涉,自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21頁),雖能證明相對人蔡素月將其名下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第三人謝坤宗、趙永青移轉其名下1筆建物予第三人李素貞之事實,然對照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蔡素月、趙永青於民國99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9,231萬1,299元及6,566萬1,633元(依序見原法院卷第27頁、第17頁),即使各自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及該筆不動產價值,其等財產價值仍遠高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1,497萬2,592元。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蔡素月、趙永青、趙永裕等人之現存財產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而致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蔡素月、趙永青、趙永裕等人假扣押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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