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88號
- 抗告人
- 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雅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DILIGENT INT'L CORP LIMITED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1年2月2日以(101)取智字第211號(下稱第211號)函通知伊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及利息撥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酉股,惟相對人對伊並無已確定之債權存在,況相對人至少積欠伊400萬元之債務,伊自得對其主張抵銷,而無須給付相對人任何款項,故無須將此筆提存款撥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酉股。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原法院提存所101年2月2日第211號函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35條、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97年1月24日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2號(下稱第432號)裁定,提供167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995,4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97年1月25日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487號(下稱第48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抗告人撤銷原法院第432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794號(下稱第794號)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於原法院第48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167萬元,該裁定於100年6月27日確定。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0年6月2日業已核發北院木100司執全助酉字第310號(下稱第31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及利息,原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且於原法院第794號裁定確定後,於100年12月19日以北院木100司執酉字第95072號(下稱第95072號)函,命原法院提存所將上開提存物及利息解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原法院提存所因而於101年2月2日以(100)取智字第211號(下稱第211號),將抗告人上開提存物及利息撥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等事實,業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第487號、第211號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第310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依第95072號函之指示,將上開提存物及利息撥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酉股,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積欠其400萬元債務,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18號損害賠償訴訟,得以之對相對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原法院提存所將提存物撥交民事執行處,係依假扣押執行命令所為,縱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400萬元之債權,惟在上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或提存物由法院判決確認並非假扣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前,原法院提存所撥交上開提存物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屬有據,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提存所不應將提存物撥交民事執行處云云,尚有誤會。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