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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7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1號

抗告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3日與伊簽訂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億9,840萬元,抗告人並邀同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負履約連帶保證責任,於伊依招標文件或契約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責任者,得逕行通知國泰銀行依請求之金額付款。抗告人嗣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經終止等事由,其無再履行該契約義務之情事,伊不得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付款,爰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後,宣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伊以系爭履約保證書向國泰銀行請求付款,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4,26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禁止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系爭保證書向國泰銀行請求付款。惟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業依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相對人以系爭履約保證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付款,詎相對人竟違反原法院之執行命令,多次以函及存證信函向國泰銀行請求付款,如相對人無須遵守原法院執行命令,何以獨令伊須遵守原裁定限期起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保全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提供4,2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系爭保證書向國泰銀行請求付款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抗告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4,260萬元後,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事件,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辛字第242號執行命令,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此據原法院調卷查核明確。

㈡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有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21頁), 則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即屬適法。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違反原法院執行命令,抗告人無須遵從原裁定限期起訴,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7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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