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0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鄭三源劉勝吉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上訴人
廣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燕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香港商富邦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五金公司)購買銅廢料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總重計1萬8,215公斤,富邦五金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予大陸東莞恩得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出口,伊則委由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約定將系爭貨物由大陸東莞運至臺灣基隆港。詎系爭貨物於民國97年10月15日運抵目的港後短少1萬0,975公斤,致伊受有美金5萬1,582.5元之損失;又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97年10月15日為1:32.592,基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1,177元。為此,依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1,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受被上訴人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後,復委由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公司)實際運送來臺,伊並未實際運送系爭貨物。又系爭貨物係以CY/CY方式,由出口商恩得利公司自行裝櫃並黏貼封條後交運,伊並未參與系爭貨物之裝貨及過磅,亦未與被上訴人或恩得利公司人員會同進行裝貨及過磅,伊無權亦無可能查明貨櫃內系爭貨物之內容、重量及數量,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交運時有其主張之1萬8,215公斤負舉證之責;且系爭貨物縱於拆櫃時僅有7,240公斤,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係於運送途中發生。又系爭貨物於97年10月15日運抵基隆港,隨即自船上卸載,並於同日進儲於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倉儲公司)之貨櫃場,嗣因海關要求拆櫃檢驗貨物,乃由被上訴人、雙興報行人員及海關關務人員於97年10月17日同至上開貨櫃場受領貨物並拆櫃驗貨,而該貨櫃封條於拆櫃前均完好無破損,亦無任何被拆開或重新黏貼痕跡,貨櫃本身亦無結構性之破損。然被上訴人主張短少之貨物多達1萬0,975公斤,占被上訴人主張託運貨物總重1萬8,215公斤一半以上,其短少之貨物數量及體積均極龐大,非拆開封條打開貨櫃或破壞櫃體本身,實無可能使系爭貨物自貨櫃中滅失。是系爭貨物應係於出口裝櫃前即短裝,並非裝櫃封櫃後始短少1萬0,975公斤;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貨物未經我國海關開櫃檢驗前,已知悉系爭貨物之重量僅7,240公斤,足證系爭貨物之短少非運送過程滅失,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貨物之短少負賠償之責。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貨物並非於交運時即短裝,然上訴人受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後,即轉委由億通公司實際運送,且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亦係由億通公司提供予恩得利公司,由恩得利公司自行裝櫃並黏貼封條。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卸載後,即存放於億通公司所使用之貨櫃場,並由被上訴人及海關人員於受領貨物後一同拆櫃檢驗貨物,足證上訴人於承攬運送過程中,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及運送物在目的地之交付等,均未有任何怠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致貨物短少,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短少,可能係於運送途中遭人拆開封條後竊取貨物所致云云,縱認屬實,亦與運送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及運送物在目的地之交付無關,應係恩得利公司未妥善黏貼封條所致,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無怠於注意之過失行為。㈢再者,依被上訴人先前提供予上訴人系爭貨物出口發票之記載,系爭貨物總價值僅有港幣1萬8,000元,約折合新臺幣7、8萬元,此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價值高達美金8萬5,610.5元,約折合新臺幣近300萬元,兩者相差近40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應非實在。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關於運送物毀損賠償請求之金額,應以其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商業發票乃私人所製作,其價值並非客觀,是商業發票所載價值,並非交付時目的地之客觀價值,則被上訴人逕依商業發票所載價值為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富邦五金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總重1萬8,215公斤。富邦五金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予恩得利公司自東莞出口至臺灣。被上訴人則委由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由大陸東莞承攬運送至臺灣基隆港。

㈡系爭貨物由億通公司實際運送,於97年10月15日運抵基隆港貨櫃場,被上訴人提領貨物時,環球倉儲公司出具貨櫃及設備交收單,其上記載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有門桿變形、頂板凹陷、腐蝕及補膠情形,且貨物重量為7,240公斤。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船舶運送人責任,我國海商法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過失時,須舉反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如對於貨物損害是否發生於運送中有爭執者,受貨人須先舉證證明貨物損害係發生於運送中之後,始有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而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為CFS方式,一為CY方式,二者區別在於前者係由運送人裝櫃,後者則由託運人裝櫃。如由託運人以CY方式自行裝櫃封櫃,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任,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損壞,苟受貨人不能證明損害係於運送中發生,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查本件系爭貨物係採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送,託運人並在提單上明載「SHIPPER'S LOAD, COUNT &SEAL」(即託運人自行裝入貨物、自行點數、自行封緘貨櫃)、「S.T.C 9,229 Kgs」、「S.T.C 3,957 Kgs」、「S.T.C 4,175 Kgs」、「S.T.C 854 Kgs」(據託運人告稱櫃內貨物有9, 229公斤、3,957公斤、4,175公斤、854公斤),有101年2月4日原審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協助調查所函覆系爭貨物運送提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8-241頁),是系爭貨物既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後,再整櫃交由上訴人運送,則上訴人對於整櫃運送之貨櫃,自無從檢查而知悉系爭貨物交付前是否已有短少情形;且系爭貨物於上訴人運送抵達目的港交付受貨人時,貨櫃並未啟封,揆諸前揭說明,此時應由受貨人即被上訴人就貨櫃內系爭貨物短少乙節,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係於運送中發生,運送人即上訴人始應就系爭貨物之短少負賠償之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以兩造間報價單之內容、證人吳世嵒之證詞、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函覆資料及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卸載後開櫃相片等,主張系爭貨物短少部分係在運送過程中喪失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吳世喦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貨物裝好過磅時被上訴人之人員孫先生亦在場,過完磅當場就在大家面前把貨櫃鎖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惟證人吳世喦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其證詞難免對被上訴人有所偏袒;而證人吳世喦亦自承於第一次空車過磅時並未在現場,已不記得系爭貨物過磅重量,且過磅後上鎖之鑰匙係交由被上訴人之人員王先生保管,因為貨物載至碼頭還要開櫃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可見證人吳世喦對於系爭貨物之實際過磅情形並非完全瞭解,其證詞已有可疑;且系爭貨物由託運人裝載完成後,系爭貨櫃上鎖之鑰匙係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持有,則在系爭貨物裝載完成運送至碼頭交由大陸地區海關檢查前,系爭貨物均在被上訴人管領範圍內,縱使上訴人一方於系爭貨物過磅時確有委託一名孫先生(按指孫坤)到場,惟系爭貨物經過磅上鎖運往碼頭接受海關檢查之此段陸運期間,上訴人均未能接觸系爭貨物,檢查系爭貨物是否有短少情形,而系爭貨物係採CY/CY運送方式,由託運人自裝自計,已如前述,運送人僅於收受貨物後,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交付時貨物現況負保管之責,則在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而未啟封前,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如有短少情形,仍應由受貨人即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貨物短少部分係上訴人在運送過程中所發生,方能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以證人吳世喦於系爭貨物過磅時之記憶,主張系爭貨物於裝載時之重量為18,215公斤,故短少之重量應係上訴人在運送過程中保管貨物不當所致云云,忽略系爭貨物在裝載過磅完成後運往碼頭期間,系爭貨物尚在被上訴人支配管領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貨物在此段期間仍有提單所載之18,215公斤之數量,尚難逕以證人吳世喦之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全電子汽車衡稱量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表示系爭貨物啟運前之過磅重量為18,250公斤云云,惟上開稱量單所載之重量不僅與系爭貨物提單所載重量18,215公斤不符,且內容亦無法辨明與系爭貨物有關,無任何客戶、貨品名稱,更無過磅人員簽名,甚至連貨櫃號碼、卡車號碼全未記載,顯難據此認定系爭貨物於交付上訴人運送時之重量確為被上訴人所稱之18,215公斤。此外,參酌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運抵目的港尚未領貨而儲放在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環球倉儲公司經公證之現況,系爭貨物在卸載港進口海關查驗前,運送人貨櫃封條完整並未受到破壞,該封條係於裝貨港填裝貨物完畢後所封上,經海關人員移除封條開啟櫃門後,發現櫃內貨物全數堆放於貨櫃前1/3處,且堆放高度達4英尺高,經報關人員會同重行進行秤重,系爭貨物僅有7,260公斤,貨櫃外觀完好且無任何被竊取痕跡,公證結果認為系爭貨物短少係於裝載運送前短裝所致等語,有上訴人所提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暨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90 頁),以該公證報告進行查勘時,係在被上訴人未領貨前,經由海關人員及報關人員會同公證人及上訴人瞭解系爭貨物開櫃後之現狀,堪認上開公證報告所為系爭貨物現況之記載為可信,益徵系爭貨物應係在裝櫃前即遭人刻意短裝,而非上訴人在運送過程保管不當所致。至於被上訴人領櫃後所拍攝之開櫃相片(見原審卷㈠第44-49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短少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係由於上訴人之運送不當所致。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人及證據,既均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係在上訴人運送過程中所致,而據大陸地區人民最高法院所提供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筆錄所載,貨櫃於出口前若海關查貨過程中不要求過磅,通常均不會主動要求過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可見貨櫃於出口前經大陸地區海關檢查時,並不一定均過磅秤重,故被上訴人亦無法據此主張系爭貨物於海關檢查後交付上訴人運送時,系爭貨物即有被上訴人所稱之18,215公斤重量,而推論系爭貨物短少部分即為上訴人運送過程中不當保管所致。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在貨物到達基隆港之前,即已接到消息表示系爭貨物有短少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經報關行告知才知悉系爭貨物短少情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91頁),惟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知悉系爭貨物短少時點之自認,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復未經上訴人同意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以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在拆櫃前其封條均完整,而被上訴人卻早在系爭貨物進港報關前已知悉貨物有短少,益徵系爭貨物應係在裝貨前即已發生短少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運送不當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負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係發生於上訴人運送中,故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短少之損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判命上訴人賠償168萬1,177元本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海商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