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謝碧綘
- 相對人
- 鄭銘欽
- 相對人
- 謝陳境
- 相對人
- 李正宗
- 相對人
- 謝在凎
- 相對人
- 趙志中
- 相對人
- 劉中豪
- 相對人
- 林淑苓
- 相對人
- 林健俍
- 相對人
- 蘇宜春
- 相對人
- 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何振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周楚芬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何淑鳳
- 相對人
- 黃榮宗
- 相對人
- 鍾曜竹
- 相對人
- 彭海庭
- 相對人
- 謝坤章
- 相對人
- 范登松
- 相對人
- 陳新德
- 相對人
- 孟人靜
- 相對人
- 伍祖光
- 相對人
- 蔡采潔即蔡博原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鳳凌即蔡博原
- 相對人
- 黃嚥珠
張敏華
沙濟中
張木坤
李榮雄
黃芳惠
吳益宏
曾瓊華
周麗君
葉根生
郭智峰
稽國忠
竇重光
廖水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銘欽等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票號BA0000000面額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支票及臺灣銀行票號BA0000000面額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零肆元支票,共面額壹佰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前依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聲請假執行,以臺灣銀行票號B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99,396元及票號BA0000000面額933,304元支票各乙紙,共計1,232,700元為相對人等33人供擔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存字第86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本案訴訟即本院87年度上更㈣字第279號程序進行中,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因而就本案訴訟二次未到庭辯論,本案訴訟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其分別以存證信函、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及聲請法院裁定通知行使權利等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據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業據提出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書及更正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7號公示送達公告、民事庭通知暨登報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32號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上更㈣字第279號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為證,並取得相對人張木坤、謝坤章、鍾曜竹、劉中豪、李正宗、謝在淦、彭海庭、蘇宜春、郭智峰、林健俍、鄭銘欽、林淑苓、趙志中、鄭鳳凌、蔡采潔之同意書為佐。而相對人鄭鳳凌及蔡采潔即相對人蔡博原(原名蔡國明)之繼承人,相對人鍾曜竹原名則為鍾日新,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終結後,業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據行使一節為真實。則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