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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勝吉張靜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綘
相對人
鄭銘欽
相對人
謝陳境
相對人
李正宗
相對人
謝在凎
相對人
趙志中
相對人
劉中豪
相對人
林淑苓
相對人
林健俍
相對人
蘇宜春
相對人
新萬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振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楚芬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淑鳳
相對人
黃榮宗
相對人
鍾曜竹
相對人
彭海庭
相對人
謝坤章
相對人
范登松
相對人
陳新德
相對人
孟人靜
相對人
伍祖光
相對人
蔡采潔即蔡博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鳳凌即蔡博原
相對人
黃嚥珠

      張敏華

      沙濟中

      張木坤

      李榮雄

      黃芳惠

      吳益宏

      曾瓊華

      周麗君

      葉根生

      郭智峰

      稽國忠

      竇重光

      廖水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銘欽等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票號BA0000000面額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支票及臺灣銀行票號BA0000000面額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零肆元支票,共面額壹佰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前依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聲請假執行,以臺灣銀行票號B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99,396元及票號BA0000000面額933,304元支票各乙紙,共計1,232,700元為相對人等33人供擔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存字第86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本案訴訟即本院87年度上更㈣字第279號程序進行中,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因而就本案訴訟二次未到庭辯論,本案訴訟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其分別以存證信函、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及聲請法院裁定通知行使權利等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據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業據提出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書及更正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7號公示送達公告、民事庭通知暨登報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32號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上更㈣字第279號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為證,並取得相對人張木坤、謝坤章、鍾曜竹、劉中豪、李正宗、謝在淦、彭海庭、蘇宜春、郭智峰、林健俍、鄭銘欽、林淑苓、趙志中、鄭鳳凌、蔡采潔之同意書為佐。而相對人鄭鳳凌及蔡采潔即相對人蔡博原(原名蔡國明)之繼承人,相對人鍾曜竹原名則為鍾日新,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終結後,業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據行使一節為真實。則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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