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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亞
相對人
廣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3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6 萬1,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業經相對人和解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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