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雲亞
- 相對人
- 廣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3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6 萬1,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業經相對人和解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