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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烱燉劉坤典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李盛裕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提起上訴(本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目前債務纏身,宭於生活經濟困苦,確實暫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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