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孔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垂進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籍配偶,現已離婚而無財產,亦無固定工作,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確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扶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經法扶板橋分會准予民事第一審法律扶助,嗣於101年5月11日終止扶助,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於101年8月3日審查以案情顯無理由決定不予聲請人民事第二審之法律扶助,惟於101年8月24日法扶臺北分會覆議審查決定准予聲請人民事第二審法律扶助等情,有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審查表、變動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覆議審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23、25-35、49-5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9、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47頁)所示,聲請人並無所得,其名下亦無財產,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既經法扶板橋、臺北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且其本案訴訟,依聲請人上訴之事實(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05號卷第6、7頁民事上訴狀)從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