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805號
- 上訴人
- 孔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垂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以101年聲字第3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對本院10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