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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6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邱垂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禹邵律師
被告
孔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53元整。嗣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75,及其上建物92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因無償借予訴外人黃崑恭居住,嗣訴外人黃崑恭於100年3月15日與被告協議離婚,惟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所居住。然原告僅借訴外人黃崑恭無償借住,並無償借予被告居住,因而被告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乃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下稱前案訴訟),此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後,始告確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地,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經查,原告係於100年12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而就被告無權占有所獲得之利益,即鈞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認原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即123,036元,又因被告拒不搬遷系爭房地,原告旋持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木字第5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6月25日解除被告之占有點交予原告執行完畢,原告基於計算之方便,爰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253元(計算式:123,036÷12月=10,253元),共計40個月,總額為410,12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253 x 40月=410,120元),應屬有據。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高院101年度上字805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2540號遷讓房屋事件,被告從未抗辯未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於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之104年1月9日向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遷讓,顯見被告主張自100年3月15日即搬離系爭房地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2.被告與訴外人黃崑恭前於100年3月14日簽訂協議離婚書,約定「女方可居住於男方住所,男方不收女方任何費用直至第二項之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整完全清償完畢。」,倘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即搬離系爭房地,何需大費周章在協議離婚書內約定讓被告無償居住,且約定30萬元債務清償後被告即須搬離,足見被告當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地而不願遷移。又訴外人黃崑恭於100年5月6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依上開其與黃崑恭約定遷出系爭房地並移交鑰匙,被告卻未搬離系爭房地亦無移交鑰匙,被告既未交付鑰匙即表徵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且因被告從未交付鑰匙,始由鈞院以104年度司執木字第5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開鎖執行點交,且104年6月25日點交當天執行筆錄固記載系爭房地目前無人居住,但被告當天卻仍從系爭房屋內拿走其日常生活用品,足見被告確占有系爭房屋。

3.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05號案件審理期間於民事準備理由七狀曾提出本件系爭房地之100、102年房屋稅繳款書、101年1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102年3至5月電費收據、102年6月所繳納自來水費之收據與102年4月29日所繳納地方查核稅之收據,若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即搬離系爭房地,如何能夠取得上述相關費用之繳費單,足見被告於100年3月15日仍未搬離系爭房地而續為占用。

4.況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向鈞院提起104年度訴字6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民事狀陳稱:「…,我們出資買的房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F,現在我還住在這裏。」等語,則被告既自承目前還住在系爭房屋中,足認被告確實有居住或占用本件系爭房地長達40個月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目前戶籍雖仍設在系爭房屋,然於100年3月14日與前配偶黃崑恭離婚後,即搬離該屋並未占用,且搬離後伊係住妹妹家,住了7、8個月至100年底,之後就搬住新公司宿舍至102年7、8月間止,換了工作後又到別的公司住,嗣於102年8月間搬至男友家居住直到現在,何來不當得利之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就系爭房地原告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黃崑恭之配偶關係始同意讓被告居住,嗣黃崑恭與被告離婚,被告既已喪失黃崑恭配偶身分,其使用系爭房屋即無占有權源,原告乃於100年12月8日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終獲得三審勝訴判決確定,嗣原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業於104年6月25日經本院強制執行開鎖,而解除被告之占有點交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4年聲字第58號聲請停止執行裁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全卷、104年度司執木字第522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0,12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於100年3月14日與前配偶黃崑恭離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120元,有無理由?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98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固辯稱:伊於100年3月14日與前配偶黃崑恭離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而未占用云云,然於前開遷讓房屋訴訟中,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且此確定判決之結果,具有既判力,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既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0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已實質進行為攻防主張並為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自受該事件爭點效力所拘束,不得作相反之認定。且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之104年度訴字第6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於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陳稱:「…,我們出資買的房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F(即系爭房屋),現在我還住在這裏。」等語,此亦有該起訴狀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既自承仍住在系爭房屋,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仍有占有支配之事實,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洵非可採。此外,系爭房屋係於104年6月25日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木字第5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破壞系爭房屋門鎖,始解除被告占有點交予原告,經本院職權調閱之104年度司執木字第522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占有系爭房屋,洵堪採信。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房屋附近房地於起訴前半年內有三筆交易資訊,平均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68,333元,故目前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其交易價格約為4,428,662元【計算式:64.8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68,333元=4,428,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所坐落之土地價值1,967,944元【計算式:2,429.56平方公尺×104年度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8,000元×權利範圍75/10000=1,967,944元】,故系爭房屋目前之交易價值為2,460,718元(計算式:4,428,662元-1,967,944元=2,460,718元),以年息5%計算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為123,036元(計算式:2,460,718元5%=123,036元),此有卷附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存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253元(計算式:123,036÷12月=10,253元),共4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10,120元(計算式:10,253 x 40月=410,12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6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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