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孔美秀
- 相對人
- 邱垂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78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與第二審裁判費,於扣除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6,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