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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彭松江

聲請人
孔美秀
相對人
邱垂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78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與第二審裁判費,於扣除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6,7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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