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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孔美秀
被告
黃崑恭
被告
邱垂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邱垂進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黃崑恭部分於 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被告黃崑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於103 年3 月3 日到場,爰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7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陳秀仰介紹得知購屋訊息,當時伊每月收入5 、6 萬元,與被告即前夫黃崑恭承租房屋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 樓,97年10月3 日伊與信義房屋仲介吳宗佑接洽,並至現場看屋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92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一開始要價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伊有討價還價,之後吳宗佑說屋主160 萬元願意賣,伊叫黃崑恭去談,97年10月5 日由黃崑恭簽立系爭房地購買契約書,並以175 萬元成交,系爭房地是伊與黃崑恭共同出資購買;因黃崑恭債信不良,無法通過第一銀行核貸程序,乃與被告邱垂進共同策劃,由邱垂進擔任「人頭」,並出具授權書,偽稱其為實際購屋者,方能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系爭房地實由伊與黃崑恭共同出資購買取得;當初伊不知悉黃崑恭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邱垂進名下,離婚後始知悉上開情事,故邱垂進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無系爭房地所有權。再黃崑恭曾於100 年2 月1日簽立字據承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由伊支付後續貸款,伊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331頁)。

二、被告邱垂進則以:

㈠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基於兄弟之情,慷慨允諾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黃崑恭及原告居住,惟黃崑恭與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協議離婚,系爭房地目前仍由原告占用,當初伊僅供黃崑恭無償借住,並未借予原告使用,100 年間伊起訴請求原告孔美秀返還系爭房屋,業經鈞院以100 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判命孔美秀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邱垂進,孔美秀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目前正由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805 號審理中;自97年11月3 日以來,伊一直都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聲稱黃崑恭為規避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登記至伊名下,與事實不符;縱使黃崑恭曾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原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乃純屬渠等家務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對伊不生任何效力;原告提出眾多雜亂證物,多與本件案情無關,亦未特定與其主張之關係,難認有何憑信性,被告均否認之。

㈡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崑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現登記在被告邱垂進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00 、105 、106 頁、卷二第38至4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曾與仲介接洽看屋,系爭房地是伊與黃崑恭共同出資購買,黃崑恭於100 年2 月1 日簽立字據承諾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初因黃崑恭無法貸款,才借名登記於邱垂進名下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權狀、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確認單及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支票、與債權銀行協議書、黃崑恭簽立之字據、邱垂進之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存摺明細、各式譯文及錄音等件為證,然為被告邱垂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1.原告、被告黃崑恭與被告邱垂進間針對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2.原告得否以黃崑恭簽立之字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被告黃崑恭與被告邱垂進間針對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①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759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且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主張與登記事實不同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查被告邱垂進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 1項規定,首應推定被告邱垂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崑恭為實際出資者,被告邱垂進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既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不符,且為被告邱垂進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舉證。

②原告固陳稱:伊是透過仲介吳宗佑購買系爭房屋,當日下午伊與黃崑恭一起去看屋,之後吳宗佑說賣方願意以160 萬元出賣,伊請黃崑恭去簽約,當時是以支票支付價金,實際付多少伊不曉得,分幾次付也不清楚,伊是賣鮮花、巧克力、聖誕樹、娃娃,沒有攤位,在家裡包裝好拿去餐廳、喜宴販售,月收入6 、7 萬,錢都存起來,每個月給黃崑恭1 萬元,從98年開始要付銀行貸款時開始每個月給黃崑恭1 萬元直到離婚,當時我們買得起,伊有存款20、30萬元,存在伊郵局帳戶,伊沒有其他銀行帳戶,因黃崑恭因信用卡與銀行債務協商,故不能貸款,這是伊後來調查才知道的,所以才將房屋登記在邱垂進名下等語。惟查,依原告之郵局帳戶97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可知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立時點即97年10月5 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原告郵局帳戶僅有18萬4,374 元,其後亦無按月提領1 萬元記錄,已難認原告所稱其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為真實。衡諸常情,以原告與黃崑恭當時仍為夫妻,既一同前往看屋,勢必對於房屋價金金額、將來家中經濟如何支付價金、如何貸款、以何人名義登記等節,詳加討論與計算,始符常理。若非該屋並非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原告豈有對於第一次購屋實際給付金額、開立支票金額、是否需貸款、貸款金額、登記於何人名下等重要細節都漠不關心之理,原告陳稱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退步言,縱原告曾與被告黃崑恭共同看屋,抑或事後基於夫妻關係與黃崑恭同住系爭房屋,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至為明灼。

③再證人吳宗佑於另案臺灣法院高等法院第101 年度上字第805號遷讓房屋事件於法官調查時證稱:伊任職信義房屋,系爭房屋是伊仲介的,負責帶看及簽約,黃崑恭、邱垂進與孔美秀都有去看過系爭房屋,當時簽約人是黃崑恭,應該是邱垂進授權黃崑恭,伊不清楚為何房屋登記邱垂進名下,這是當事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至40頁);證人陳霆瑋亦證稱:伊任職信義房屋,當時有參與系爭房屋簽約,簽約時邱垂進沒有在場,出面買屋之人是黃崑恭,伊沒有看過孔美秀或邱垂進,成交後買方要按約按期付款,簽約時交付之簽約款支票沒有兌現,賣方也問為何錢沒付,伊聯絡代書及吳宗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證人即信義房屋代書莊苡均證稱:簽約時是黃崑恭來簽的,當時詢問是否登記其本人,他說還沒確定,簽約後黃崑恭有委託尋找貸款銀行,之後黃崑恭簽約款支票跳票,我們知道其債信不良,之後黃崑恭就指定登記邱垂進名義,當時房屋過戶所需契稅、登記費、代書費等相關稅捐,都是向黃崑恭收取(見本院卷四第44至46頁)等語,佐以被告黃崑恭簽發15萬元簽約款支票退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頁),以原告所有之郵局存款數額,實無不能支付之情形,益徵原告並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及黃崑恭與邱垂進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其具體內容如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2.原告得否以黃崑恭簽立之字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黃崑恭曾於100 年2 月1 日書寫字據承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云云,並提出字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惟查,原告前對黃崑恭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43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前開判決理由欄可知,原告、被告黃崑恭2 人對該字據係黃崑恭於101 年1 月2 日所書立並不爭執,以當時原告與黃崑恭尚未離婚,字據雖記載「房子過戶老婆孔美秀如增加額外費用由孔美秀負責」,然究竟係指何房屋,自難單憑該字據認定之,且該字據並未言明黃崑恭同意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甚或該房地係登記邱垂進名下,黃崑恭有無權利處分系爭房地等情,縱認被告黃崑恭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發生爭執後曾對原告論及系爭房屋過戶事宜,惟以渠等最終於 100年3 月14日在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之事務所締結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並未提及系爭房地應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可見無論原告與黃崑恭於成立離婚協議前有何磋商或提議,惟於達成合意離婚之際,並無以被告黃崑恭應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一節作為協議離婚之前提或要件,是原告單以前開字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難謂有據。

五、綜上,被告邱垂進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共同出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再依原告與黃崑恭協議離婚書之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房地之處分事宜,自難單憑語意不清之字據而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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