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孔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崑恭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應提出委任狀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亦經同法第77條之16 著有明定。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係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