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0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魏麗娟王麗莉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05號

上訴人
孔美秀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律師
被上訴人
邱垂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7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92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前乃無償借予訴外人黃崑恭居住,然因黃崑恭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而系爭房屋目前僅由上訴人居住,惟被上訴人並無借予上訴人居住之意,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黃崑恭共同出資以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購買,惟因黃崑恭信用不良,無法通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核貸程序,黃崑恭遂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系爭房地以利通過銀行核貸程序,而其2成購屋自備款30萬元,及之後每月應繳房貸1萬0,500元,均係由上訴人與黃崑恭共同籌措繳納,黃崑恭於離婚前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收到離婚協議書所載之30萬元,故上訴人自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58-6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前無償借予訴外人黃崑恭居住,然並無借予上訴人孔美秀居住,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與黃崑恭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茲析述如下:

五、有關被上訴人與黃崑恭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前夫黃崑恭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未主張該借名登記無效,經本院當庭闡明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6頁)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則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由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由黃崑恭與該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康克建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來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信義房屋公司服務費確認單、購屋保障約定書、不動產說明書本物件承作履約保證、黃崑恭簽發之本票2張、支票3張、代書莊惠雅保管收據可憑(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5-16、25至47頁、本院卷㈠第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次查,證人即前開買賣之信義房屋公司負責帶買方看屋簽約之營業員吳宗佑於本院證稱:簽約時何人在場,有無談到授權簽約的事,伊均忘記了;但依據合約書及事後看到之前開文書資料,判斷簽約時應該只有黃崑恭在場,且未提到授權簽約書,因為依據公司規定,如果在簽約時有需要授權,會在簽約前完成授權書;伊沒印象有經手授權的事,在辦理過戶程序中聽到代書說因貸款有問題才有授權,依照服務費確認單上由黃崑恭簽名應該是黃崑恭支付的;在仲介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一般授權都是賣方,買方授權不常見,因為買方簽約人與登記名義人不一定要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139頁)。另證人即前開買賣之信義房屋公司賣方營業員陳霆瑋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出面買屋之簽約人係黃崑恭,簽約當時並無人提及授權事,簽約時亦未見授權書,旋買方於簽約時交付之簽約款支票未兌現,伊主動連絡代書及吳宗佑,沒多久,吳宗佑稱買方錢OK,就繼續作業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140頁)。證人即前開買賣之代書莊苡均(原名莊惠雅)於本院證稱:伊參與本件簽約及過戶流程到交屋,簽約時係黃崑恭來簽的,當時沒有提到授權之事,伊當時有詢問是否要登記他本人,黃崑恭稱還未確定。簽約後,黃崑恭委託伊找貸款銀行,伊即先請銀行幫客戶估價,之後黃崑恭的簽約款中15萬元支票跳票,伊就知道他債信不良,並非向銀行查詢才知悉,伊並要求黃崑恭更名或以現金支付,後來黃崑恭指定以被上訴人名字供伊辦理貸款,銀行認為可以核貸,當時有詢問銀行契約簽約人與貸款人不同如何處理,銀行建議伊用授權書,伊才要求買方提出授權書,就是本件授權書。因為銀行核貸金額150萬元多於約定的140萬元,因代書在辦理過戶之前,會要求買方必須出具貸款數額相同的擔保本票,所以在97年10月22日請黃崑恭簽立10萬元本票(即原審重簡字卷第16頁本票),還有補差額20萬元(即原審重簡字卷第33頁支票、本院卷㈠第65頁),並繼續辦理完成;又系爭房地過戶所需契稅、登記費、代書費、相關稅捐均向黃崑恭收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142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及前開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可知系爭房地由黃崑恭於97年10月5日出面與賣方康克建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均未談及買方授權事,並由黃崑恭依該買賣合約書交付其所簽立面額分別為5萬元、15萬元之簽約款支票及尾款140萬元之擔保本票(見原審重簡字卷第33、44頁),旋該簽約款15萬元支票未兌付,顯示其債信不良,於代書要求黃崑恭更名或現金支付價金下,黃崑恭乃另行提供被上訴人名義供代書辦理銀行貸款,嗣第一銀行核准貸款150萬元,超過買賣合約書原約定之140萬元,且因該買賣合約書所載買方即黃崑恭,與貸款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並不相同,乃依第一銀行之建議,再由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於97年10月22日交付代書莊苡均(見原審重簡字卷第46頁授權書上所載莊惠雅之簽收資料)以補正銀行貸款程序,並由黃崑恭於同日簽立20萬元之支票、10萬元本票(見原審重簡字卷第46頁)以補足因前開簽約款退票之價款差額及補足擔保貸款本票之差額;黃崑恭並支付前開買賣之相關稅賦及仲介服務等情。亦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原由黃崑恭簽約買受,並由黃崑恭簽立支票支付簽約款、相關費用等,並開立本票以擔保尾款(即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之支付,然因其債信不良,乃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尾款,並為解決買賣合約書所載買方及貸款人不符問題,始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簽立後,出具授權書,以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要難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5日簽約買賣後為辦理銀行貸款所出具之授權書,即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買方。

㈢次查,被上訴人自陳購買系爭房地後除自備款已交付現金予黃崑恭外,其餘價金係於97年11月3日向第一銀行貸款支付,惟因第一銀行利率頗高,被上訴人嗣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轉貸,並按月自伊渣打銀行存摺扣款1萬4,000元以繳納之云云。惟據前開原貸款之第一銀行函復稱被上訴人均透過自動化設備繳付房屋貸款等語,有該行101年4月27日一丹鳳字第00064號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依該函檢附被上訴人繳納前開貸款之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75-79頁),可知該帳戶原則係供繳納貸款之用,即於貸款扣款日前存入款項供扣繳;至其透過自動化設備繳付房屋貸款(繳付日期為97年12月5日、98年1月8日、同年3月9日、99年1月11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9日、100年1月10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9日,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之對方帳號為黃崑恭所有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第一銀行檢送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本院卷㈡第50-65頁);另前開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之帳戶,亦經第一銀行於97年11月10日撥款150萬元後,隨即由黃崑恭於97年11月18日申請第一銀行自97年12月份起,於每月9日按月自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萬1,000元,並先後於97年12月9日、98年1月9日、98年4月9日、98年5月11日、98年6月9日、98年7月9日、98年8月10日、98年9月9日、98年10月9日、98年12月9日、99年2月9日,每次均以預約轉帳方式轉出1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前開繳納第一銀行貸款之帳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㈣第99頁反面)之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黃崑恭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69-76頁、卷㈠第72-73頁;依該存摺所載「預約轉帳」,及交易明細資料摘要所載「PRE」所示);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於100年4月16日由渣打銀行代為清償(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第一銀行函內所載)前,實均係由黃崑恭繳納之。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向渣打銀行轉貸後,同年5、6月份之應繳房貸均由貸款撥入之被上訴人帳戶餘款繳納之,100年8、11月份之房貸以黃崑恭所有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其餘各期房貸均以現金存入以支付之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6-68頁),是黃崑恭亦有繳納被上訴人向渣打銀行之貸款甚明。

㈣依前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黃崑恭出面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由黃崑恭支付簽約款、貸款擔保本票、相關稅賦及仲介服務費,被上訴人僅因黃崑恭債信不良,始由被上訴人事後出具授權書以便辦理銀行貸款繳納價金尾款,而前開第一銀行之貸款部分絕大多數由黃崑恭按月繳納長達2年多,於向渣打銀行貸款亦有部分係由黃崑恭繳納之,故應認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應為黃崑恭,復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買受後即由黃崑恭居住等情,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黃崑恭實際簽約支付價金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即將購屋資金交由黃崑恭處理,故將第一銀行房貸存摺置於黃崑恭處以便其處理分期繳款事由;且黃崑恭自95年12月起需按月清償1萬8,522元銀行協商債務(見本院卷㈠第126-129頁之債務協商資料),另加計日常家庭生活費用等,以其每月薪資3萬餘元,其實難支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交付購屋資金,甚至日後房貸分期款予黃崑恭乙節,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參諸黃崑恭所有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㈠第74-89頁、卷㈡第50-65頁),可知黃崑恭除每月約2萬4,514元至3萬3,129元不等之薪資(分見本院卷㈠第83-78頁)外,另可領取不定額獎金,而同日所領獎金數額亦有高達4萬7,329元、2萬1,500元、1萬3,800元(即1,800元+1萬2,000元)、2萬4,050元(即4,000元+1萬2,000元+8,050元)、1萬6,000元(即4,000+1萬2,000元)、2萬9,000元(即1萬5,000元+1萬4,000元)、2萬6,554元(即6,900元+1萬2,000元+7,654元)、3萬3,000元(即1萬2,000元+2萬1,000元)、1萬5,750元(即1萬2,000+3,750元)(分見本院卷㈠第76、77、78、79、80、83、84、88、89頁)不等,是黃崑恭雖另負有銀行按月協商債務1萬8,522元,亦非不能負擔系爭房地之每月約1萬1,000元至1萬4,000元不等之房貸本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黃崑恭實係系爭房地之真正出資者及購屋之人,黃崑恭並自購入後即與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內而由其管理、使用至明,被上訴人僅為形式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崑恭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可取。

六、有關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伊與黃崑恭共同出資購買,伊與黃崑恭離婚前,黃崑恭曾稱系爭房地要贈與予伊,並以贈與系爭房地為離婚之條件,且依伊與黃崑恭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黃崑恭未付清30萬元前,伊亦有權居住系爭房屋;況且離婚協議書之公證人告知伊黃崑恭有無支付該30萬元與伊得否居住系爭房屋無涉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黃崑恭所書寫之陳述書、錄音譯文、離婚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3-124頁、卷㈠第25-26、42-44、118-123、27-28頁)。

㈡查上訴人所提出其所有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㈡第123-124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由其與黃崑恭共同出資購買。

㈢次查,於上訴人與黃崑恭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女方(即上訴人)可居住於男方(即黃崑恭)住所,男方不收女方任何費用直到第二項之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整完全清償完畢。」、第2條約定:「男方願意支付叁拾萬元整予女方,並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五年內前以至少叁仟元現金方式支付,直到完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到期部分,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黃崑恭業依前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於100年5月6日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並允諾於同日遷出系爭房屋等情,亦有黃崑恭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8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所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文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18、119頁)。上訴人於本院雖否認前開文書內其簽名之真正,並主張黃崑恭於其他案件承認無資力支付該30萬元云云;惟觀諸黃崑恭於另案所提答辯狀意旨(見本院卷㈡第14-21頁),係稱上訴人於雙方協議離婚時要求給付30萬元,伊因負債乃協議由其以每月至少以3,000元給付之,離婚後因上訴人要求一次拿取該30萬元,伊乃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次付清;該30萬元伊已於100年3月份支付3,000元,但未經上訴人簽收,4月份3,000元及29萬9,000元業經上訴人簽收等語,是此答辯狀尚不足證明黃崑恭未付清該30萬元;況且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自行提出書狀說明,稱「…當初他(即黃崑恭)說要把房子過戶到我(即上訴人)的名下,我才答應離婚,還說要給我30萬元贍養費,當時是他把我頭打到腦震盪,我有醫院的驗傷單,當時他拿29萬9,000元給我,並把我趕出去,我說為什麼要趕走我,他說錢給你了,是你說要給我看病的,我也沒有答應說要搬走,但是我拿錢簽的單據並不是這張單據,而且上面所寫的也不是這樣,名字也不是我所簽名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4、99頁),可知上訴人確有簽收黃崑恭所交付之29萬9,000元,雖上訴人稱此為黃崑恭打傷上訴人致腦震盪之醫療費用,並有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因腦震盪就診之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受腦震盪係黃崑恭毆打所致,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收取之29萬9,000元係醫治腦震盪之費用,是依前開離婚協議書所載黃崑恭於離婚後應按月至少給付3,000元及上訴人於離婚後曾一次收受黃崑恭所交付之29萬9,000元,自應認黃崑恭業已依前開離婚協議書所載付清30萬元予上訴人;因此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第1條所載,於黃崑恭付清該30萬元後,上訴人實已無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至明。

㈣又查,上訴人自陳黃崑恭書立內載「房子過戶老婆孔美秀如增加額外費用由孔美秀負責」之字條係於100年3月1日書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反面);另有關黃崑恭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之譯文錄音時間均在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與黃崑恭達成離婚協議之前(即本院卷㈡第26頁譯文記載錄音時間為100年3月1日、本院卷㈡第43頁譯文記載房子過戶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月支付貸款雙方簽字離婚、本院卷㈡第121頁正、反面譯文記載錄音時間為100年1-2月間);縱黃崑恭於雙方離婚前曾對上訴人論及系爭房屋過戶事宜,惟觀諸兩造最終於100年3月14日在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之事務所締結離婚協議書,並未提及系爭房地應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該離婚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28頁),可見無論兩造於成立離婚協議前有何磋商或提議,惟於達成合意離婚之際,並無以黃崑恭應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乙節作為兩造協議離婚之前提或要件。是上開字條、錄音譯文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㈤再查,該離婚協議書之公證人黃昭宗於上訴人與黃崑恭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到庭證稱:公證當天雙方並未提到30萬元付清後上訴人可否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伊曾證述上訴人可於系爭房屋居住幾年,為伊個人推測等語,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7、101頁),上訴人空言指稱公證人黃昭宗告知伊黃崑恭有無給付伊30萬元,與伊得否居住系爭房屋無關,且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居住系爭房屋,均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黃崑恭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固屬可採,惟其復抗辯其對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黃崑恭乃有權居住,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既經黃崑恭未為終止借名登記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對非可向黃崑恭主張有權占有之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房地乃黃崑恭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黃崑恭及系爭買賣合約書承辦代書之主管林明堂(見本院卷㈣第269頁),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函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傳訊黃昭宗、林尊勇、莊苡均、李杰峰等人(見本院卷㈣第271-276頁),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0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