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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
范姜逸
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相對人
鄭耀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再按民國(下同)101年3月29日司法院秘台廳司四字第1010003342號函核定通過修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其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暨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相對人因聲請人車禍肇事受傷,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636,630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對於命其給付超過2,604,37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1,032,260元(13,636,630-2,604,3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728元。

聲請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法律扶助,法扶台北分會於101年6月25日核准,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

查聲請人與母楊瑋綸、弟范姜偉、妹范姜雁、范姜月在新北市同財共居,有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聲請人之全戶資料,及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至8、10至14頁),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應計入該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共計5人)。則聲請人家庭可處分之資產如未逾95萬元,且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如未逾88,740元(依新北市所定中低收入戶申請條件,審查標準之一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低於17,748元,有本院調取政府網頁資料可憑)者,聲請人即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要件。

經查,聲請人陳述:楊瑋綸工作所得每月約23,000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范姜雁工作所得每月約1萬元;范姜偉、范姜月每月領取兒少補助各1,400元;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至100年6月間先後理賠傷害醫療住院給付共計496,372元,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7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申請書、存摺明細表、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34至40頁)。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規定,上開聲請人因傷病所獲得一次性保險給付,若計入聲請人之家庭總資產顯有不公,應依聲請人之國民平均餘命(聲請人於78年1月9日生,領取保險給付時約21歲,依內政部公布97至9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57.17年)攤提後,以724元(496,372÷57.17*12)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故上訴人家庭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總計44,824元(23,000+3,600+10,000+1,400+1,400+4,700+724)。再查,聲請人家庭人口並未持有可處分之資產,有本院調取聲請人及其家庭人口之財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22、25、28、30頁)。綜上,聲請人確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無資力」標準,而有得受法律扶助之事實。聲請人提起上訴,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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