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鄭耀堯
- 訴訟代理人
- 梁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姜逸、魏昌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相對人魏昌勇、范姜逸(下合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636,63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於聲請人以4,545,543元或同面額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擔保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判決將原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9,301,26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但漏未就維持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9,301,261元本息部分,酌定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經查,原判決就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3,636,630元本息部分,業已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核定應供擔保金額,本院嗣以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超過9,301,26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此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則原判決關於核定此部分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應按本院判決所廢棄之比例予以減少,無庸本院於判決中就維持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付9,301,261元本息部分,另行核定。是本院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裁判脫漏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