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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9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告
鄭耀堯
被告
新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能
被告
魏昌勇
被告
范姜逸
被告
蔡政弘
被告
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萬發
被告
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姜逸(即受訴訟救助人)、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姜逸(即受訴訟救助人)、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工業有限公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范姜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昌勇、范姜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惟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被告范姜逸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對被告范姜逸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本案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64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甡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鄭耀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公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鄭耀堯負擔,然范姜逸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范姜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33,79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 │ │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3││ │ │,838,871元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用│ 154,22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鄭耀堯上訴部│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分) │ │告減縮後之上訴聲明10,316││ │ │,892元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用│ 163,72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范姜逸││(范姜逸上訴部│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分) │ │。 │├───────┼────────────┼────────────┤│假扣押聲請費用│ 1,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101年度全字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依該││第33號) │ │裁定所示,應由被告陸鋒機││ │ │械廠有限公司、邱梅妹即建││ │ │興裝卸行連帶負擔。 │├───────┼────────────┼────────────┤│第二審鑑定費用│ 10,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用│ 100,99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范姜逸││ │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合 計│ 563,739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第一審判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本由被告魏昌勇、范姜逸連帶負擔││ 百分之九十九即為132,454 元【計算式:133,792×99/100=132,454】││ ,餘由原告負擔即為1,338元【計算式:133,792-132,454=1,338】。│

│ 然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告范││ 姜逸、魏昌勇連帶給付超過930萬1,26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命被告范姜逸、魏昌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故第一審廢棄部分之金額為433萬5,369元││ 【計算式:13,636,630-9,301,261=4,335,369】,則依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之金額為42,110元【計算式:13││ 2,454×4,335,369÷13,636,630=42,110】,應由被告范姜逸、魏昌勇││ 、蔡政弘、新甡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為28,635元【計算式:42││ ,110×68/100=28,635】,餘由原告負擔即為13,475元【計算式:42,1││ 10-28,635=13,475】。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姜逸、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公司、邱梅妹即││ 建興裝卸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為223,007元【計算式:(154,2││ 24+163,728+10,000)×68/100=223,007】,餘由原告負擔即為【計││ 算式:(154,224+163,728+10,000)-223,007=104,945】。 ││三、故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19,758元【計算 ││ 式:1,338+13,475+104,945=119,758】。 ││ ㈡被告范姜逸(即受訴訟救助人)、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公司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8,63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 。 ││ ㈢被告范姜逸(即受訴訟救助人)、魏昌勇、蔡政弘、新甡公司、邱梅妹││ 即建興裝卸行本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23,007 元,惟因被││ 告魏昌勇上訴時業已繳納198,048 元,故上五人僅需再連帶向本院繳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24,959元【計算式:223,007-198,048=24,959】。 ││ ㈣被告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假扣││ 押聲請費用1,000 元。 ││ ㈤另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范姜逸應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100,995 元││ 。 ││四、另被告於本案所繳納之證人旅費、調閱病歷資料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如認有必要時,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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