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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請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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