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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0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謝碧莉蔡虔霖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請人
蔡文祥
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雅貞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老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46、847、848、849、850、851、854、8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28分之78),及其上2271、2300、2270、50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285、287、283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及283號地下室(權利範圍為10分之4)(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執行命令准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作成100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1號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果,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確屬有據;又被繼承人蕭足之遺產足使相對人完全受償,相對人無須就聲請人固有財產取償,如准其聲請,無損相對人之權益,且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已完成鑑價程序,恐將於近日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倘未立即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不能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該事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繫屬中,以與本件聲請之同一理由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事件確定終結前停止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由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該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裁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蔡老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廢棄臺北地院前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曾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蕭足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故由其繼續履行蕭足之債務顯失公平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嗣經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被繼承人蕭足過世時,已知蕭足與相對人間有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債務訴訟存在,又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受贈於其父蔡振玉而來,以之清償其母蕭足之債務亦無顯失公平可言,聲請人所為不符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而駁回其所主張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執行超過聲請人繼承自蕭足遺產範圍部分之請求確定,聲請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後,旋即再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觀之該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仍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知悉蕭足之債務存在,由聲請人承擔該債務顯失公平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核與之在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理由相同,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則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如准予停止執行,有讓聲請人拖延執行之情,自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原法院100聲字第766號裁定、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802號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自承於接獲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後,再聲請本件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本院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係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之上訴事件,聲請人在無新發生之事由下,於接獲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通知後,旋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實有拖延執行之虞,難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按諸首開說明,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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