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號
- 原告
- 羿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源中
- 被告
- 王子泉
- 訴訟代理人
- 林嫦芬律師
- 被告
- 周瑋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移送前來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但此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自明。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5,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2頁)。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此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2頁)後,原告於101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將上開聲明㈠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822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原告再於102年1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2頁),而為訴之追加。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就該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297,983元,計算式:4,385,805-2,087,822),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但原告未繳納,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茲已逾限,原告仍未遵行,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