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黃熙嫣、邱璿如、朱耀平
- 原告張本源
- 被告余承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張本源 被 告 余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伊所獨資經營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仁街110巷1號之「鼎盛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因勞資糾紛對伊心生不滿,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及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伊。復於民國99年7月14日凌晨1時54分許,騎乘PMX-37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中正路253巷61弄防火巷口停放後 ,步行穿越防火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事先備妥之汽油、毛巾、報紙等易燃物,放置於伊所有停放該處之9488-FL號自用小貨車車體右側油箱及副駕駛座位下方,引火加以點燃,焚燒上開車輛,幸為附近民眾即時發現,旋撲滅火勢,始未釀災,惟仍造成該車輛副駕駛座之後側、車頂塑膠外皮、及右前輪後側之車斗帆布、副駕駛座車門開關及側邊方向燈具燒燬,副駕駛座之鐵皮亦明顯變色,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上開恐嚇、放火及持續跟蹤騷擾伊之行為,致伊因而受有上開汽車燒燬後所減少價額新臺幣(下同)114,800元及自99年7月15日至99年9月18日之營業損失175,527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伊為保障全家生命、財產安全,支出停車場租用費用14,000元、加裝監視器費用117,942元、房屋保險費用3,040元及鄰居慰問金1萬 元,合計所受損害為935,309元(114800+175527+500000 +14000+117942+3040+10000=935309)。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 付93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機車鎖頭、管線毀損賠償費用2,050元部分及同 案原告甲○○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駁回,不另贅述)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誣指伊竊取客戶貨物,將伊解僱,卻積欠伊工資、資遣費等21萬元,經調解後仍拒不給付,導致伊情緒一時失控而觸法,原告主張汽車未燬損前價值20萬元及3個月營業損失尚有不實,其請求停車費、裝設監視器 、房屋保險費、鄰居慰問金均非因伊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不得求償。原告係老闆,於本件並無因此受有焦慮恐懼之情,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以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出言恐嚇原告,復於99年7月14日放火燒損原告所有之9488-FL號自用小貨車之 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並有火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之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18張,恐嚇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以上見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8356號偵查卷影本第 27至35頁、第50至73頁、第157-159頁),臺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9、63頁)可按,堪認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另持續有跟蹤、騷擾伊行為云云,惟所謂跟蹤、騷擾,尚不足認被告有恐嚇行為,且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屬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並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故意不法放火燒損原告所有自用小貨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9488-FL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7月間遭放 火受損前之正常行情車價應為16萬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1月14日(10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64號鑑定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該車受損後,原告未行修復,僅以9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林雄偉 ,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55頁),則原告自用小貨車因此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7萬元(160000-90000=70000),原告請求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能准許。又按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苟以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使他人心生畏怖,以影響意思決定,亦屬之。被告因與原告勞資糾紛,經調解後遭拒付款,因而出言恐嚇原告,使其心生恐懼,以影響其自由意志決定,冀獲給付,自屬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依首開規定,自應就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及原告事實上亦無焦慮恐懼之情狀云云,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原告係高職畢業,經營鼎盛企業社,從事水電材料買賣業,其名下有新北市板橋區房地一幢及各項投資,財產總額達10,754,510元,被告則係商職畢業,原係受僱於原告為貨車司機,每月薪資25,000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12頁,第16-1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害情節、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15萬元,應屬適當公允,原告請求超逾上開金額部分,不能准許。 六、原告另請求於上開自用小貨車燒損修理期間99年7月15日至 99年9月18日,受有營業損失175,527元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未送修,如前述,原告主張已嫌乏據,原告雖以因貨車受損無法送貨,須另請他人送貨云云,然此乃是否受有因而支出營業費用問題,尚與受有營業損失無涉,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支出送貨費用證明,其空言主張按其報稅營業額百分之5計算營業損失175,527元,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伊為保障全家生命、財產安全,因而支出停車場租用費用14,000元、加裝監視器費用117,942元、房 屋保險費用3,040元及鄰居慰問金1萬元(致贈花材)等情,查上開費用支出,固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但此係原告為保全自己財產、居家安全及停車便利之措施,或贈送花材感念鄰居之禮儀,非被告恐嚇、放火燒車等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與係被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請求,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萬元(自用小貨車毀損減少價額7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101年3月6日於刑事訴訟程序當庭收受送達,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3號卷第1頁)之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表: ┌──┬──────┬────────┬─────────┐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恐嚇言詞內容 │ ├──┼──────┼────────┼─────────┤ │ │99年6月24日 │臺北縣中和市中山│我一定要殺死你全家│ │ 1 │18時許 │路、中正路口 │,你試試看。 │ │ │ │ │ │ │ │ │ │ │ ├──┼──────┼────────┼─────────┤ │ 2 │99年6月25日 │臺北縣板橋市大仁│我如果沒有殺死你全│ │ │19時30分許 │街110巷1號前 │家,我不對。 │ ├──┼──────┼────────┼─────────┤ │ 3 │99年7月11日 │同上 │我若要殺死你全家,│ │ │12時50分許 │ │現在殺死你全家,還│ │ │ │ │是等我媽死了再殺你│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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