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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王聖惠黃書苑傅中樂

  • 當事人
    朝聖宮屠善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朝聖宮 法定代理人 周揚品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祺雲律師 洪佩琪 被 上訴 人 屠善進 劉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信徒於民國64、65年間捐款向訴外人陳宏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土地逕稱某地號土地),惟陳宏彥因與開發商即訴外人楊根燦尚有未決之債務糾紛,致無法移轉425地號土地,陳 宏彥乃委由訴外人蔡清松與楊根燦協商,又因伊擴建廟宇占用陳宏彥土地,陳宏彥遂以同地段425之57及425之2地號土 地所分割出之425之70及425之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交換425地號土地,藉此各保有利用土地完整性,因 伊當時未辦妥寺廟登記,故由住持屠國光於69年8月20日與 陳宏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71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屠國光名下。嗣屠國光於95 年7月19日死亡,是項借名或信託關係消滅,詎其子即被上 訴人屠善進(下逕稱其名)於96年1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97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由(下稱系爭贈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妻即被上訴人劉玉珠(下稱逕稱其名,與屠善進合稱被上訴人)所有,劉玉珠於98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第1次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審被告郭芳良(下逕稱其名)所有,郭芳良於同年3月19日以買賣為 原因(下稱第2次買賣)移轉登記於劉玉珠所有。上開贈與 及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亦屬詐害債權行為,伊得訴請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4條、第54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 :㈠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五股鄉○○路0段00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㈡劉玉珠與郭芳良就第2次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郭芳良為所有權人。㈢郭芳良與劉玉珠就第1次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郭芳良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劉玉珠為所有權人。㈣劉玉珠與屠善進就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屠善進為所有權人。㈤屠善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76年2月16日始完成寺廟登記, 惟其於67年12月即以自己名義簽約購買同地段425之75地號 土地,與屠國光於69年8月20日以個人名義簽約購買系爭土 地不同,可見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借名或信託登記在屠國光名下之財產,係屬屠國光個人財產,屠善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贈與移轉登記為劉玉珠所有,自屬合法有效之行為。況上訴人主張未辦理寺廟登記而借名或信託登記之原因,業於76年2月16日辦妥寺廟登記即告消滅,上訴人 遲至98年2月19日起訴為請求,顯逾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劉玉珠與郭芳良就第2次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郭芳良為所有權人。⑵郭芳良與劉玉珠就第1次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郭 芳良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劉玉珠為所有權人。⑶劉玉珠與屠善進就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屠善進為所有權人。⑷屠善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 決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屠善進與劉玉珠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劉玉珠應塗銷移轉登記及屠善進應移轉登記部分;另駁回上訴人撤銷劉玉珠與郭芳良就第2次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郭芳良為所有權人,及撤銷郭芳良與劉玉珠就第1次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郭芳良應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劉玉珠為所有權人之訴(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劉玉珠與屠善進就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屠善進為所有權人。⑵屠善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屠國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4條及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再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以425地號土地交換取得系爭土地 ,並借用或以信託方式登記在屠國光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項借名或信託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經查: 1.屠國光與陳宏彥於6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2、3、6條分別約明:「乙方(即陳宏彥)願將坐落臺北縣五股 鄉○○○段○○○○段00000地號及425-57地號內土地約80M寬約22M總面積約為533坪(詳如附圖A,其實際坪數依地政 機關分割後為準)出售予甲方(即屠國光)」、「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正,於訂約同時甲方全部付清予乙方親手收訖,不另立收據。」、「乙方願將其所有坐落同地段425-2地號內如圖B、C兩地(約98坪)及425-57地號內如圖D地(約12.5坪)等叁宗土地無償過戶予甲方。」、「乙方願將其所有坐落同地段425-9地號內無償提供寬8米之道路予甲方允作對外通路永久使用。」等語,而系爭買賣契約附圖,係依新莊地政事務所66年12月1日地籍圖謄本為藍本,再繪 製槽化線區域標註A、B、C、D區塊為交易範圍,其中D部分 註記為「前由李繼珩轉售部份」等語(見本院卷209至212頁),再參以上訴人代表人王永郎與李繼珩於67年12月3日簽 約,上訴人以6萬元向李繼珩承購其於66年向陳宏彥購買425之57地號土地(12.5坪),並由陳宏彥直接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承諾書可參(見本院卷206至208頁)。是陳宏彥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移轉土地包含有償之A區 塊及無償之B、C、D區塊土地兩部分,惟其中D區塊土地係上訴人承受李繼珩轉售425之75地號土地,並非屠國光所購買 之土地標的,且陳宏彥亦待上訴人於76年2月16日辦妥寺廟 登記後,始於76年6月30日將425之7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非依系爭買賣契約直接將之移轉登記為屠國光等情,有425之75地號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225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雖將上訴人購買425之75地號土地一併列為 交易標的,但並未混淆該部分土地應移轉之對象。 2.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A、B、C區塊含括425之57及425之2地號土地範圍,而該2筆土地於70年11月10日,各自分割出425之70及425之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陳宏彥於71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屠國光所有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新北莊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系爭土地分割沿革及相關圖說可稽(見本院卷152至171頁)。而系爭土地現供上訴人側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五股鄉○○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115之1號建物)及 停車場使用乙節,有兩造不爭執之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卷92頁)。雖證人即上訴人信徒周鑫辰於原審證陳:伊自65年到75年都住在朝聖宮修行,並與屠國光朝夕相處,信徒於63年集資向陳宏彥購地作為修行場所,但因陳宏彥將土地賣給好幾個人,直到69年才由五股鄉長林大坤出面協商交換成系爭土地,並不是屠國光拿錢購買,伊在簽約現場,因為是換地所以並沒有付清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款,又因為陳宏彥要處理之前土地糾紛,拖到71年才過戶,朝聖宮在簽約後即在系爭土地動工等語(見原審1卷445至446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陳宏彥積欠土地開發商款項,致土地遭扣押,陳宏彥父親於69年請蔡清松處理,蔡清松就找屠國光協談以朝聖宮大殿與停車場土地,交換信徒原先向陳宏彥購買425之9地號土地,而這筆土地是信徒於64、65年用自己名義購買,信徒並沒有見到地主也沒有簽約,當時陳宏彥只寫1張收據 給信徒云云(見本院卷115頁反面至117頁)。惟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蔡清松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鴻源拿土地設定抵押給楊坤燦,後來拿票解決,楊坤燦才塗銷抵押…陳鴻源發現朝聖宮蓋房子佔到他的土地,朝聖宮才與陳鴻源交換土地,並向陳鴻源購買停車場土地作為出入之用,屠國光向伊表示這是信徒籌錢購買,而朝聖宮蓋房子使用土地,是茹素地主所捐獻等語(見本院卷114頁)。姑不論周鑫辰與 陳宏彥所證述土地交換相異緣由之處,惟周鑫辰證稱陳宏彥以系爭土地交換信徒先前向其購買425之9地號土地云云,顯與系爭買賣契約區分轉讓有償及無償轉讓兩部分土地,及約定425之9地號土地留8米道路供通路等情不符,周鑫辰復未 能提出信徒購買425之9地號土地之收據為佐,則其上開證詞顯與實情不合,殊無可採。 3.再者,證人陳宏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同意父親陳金源以伊名義簽署67年12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將425之57地號部分土地賣給朝聖宮。而系爭買賣契約則係由伊與陳金源共同處理,當時有屠國光、五股鄉鄉長林大坤及蔡清松。因為伊找楊根燦開發425地號山坡地,將土地設定抵押 作為開發擔保,後來蔡清松與伊合建,就由蔡清松先拿錢給楊根燦,再塗銷抵押權,並非與楊根燦交換土地…伊聽完朝聖宮信徒與伊於101年11月4日對話錄音後,因為當時伊要開發土地,屠國光已先買停車場對面土地,就是現在停車場門口外後來過給蔡清松的那筆土地,但並未過戶,因為朝聖宮蓋廟佔用伊土地,經伊發現後與屠國光討論用停車場土地交換,以1坪算2坪換給屠國光,讓朝聖宮蓋廟與交換後停車場合成一塊土地,才正式簽系爭買賣契約。但因為交換坪數有出入,所以有部分停車場土地是用買的等語(見本院卷274 至278頁),經核與425地號土地謄本所載於61年1月27日設 定抵押權擔保楊根燦工程費,復於69年12月26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70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予蔡清松等節相符(見本院卷269至271頁)。雖無契約文件足以確認屠國光購買425 地號土地正確面積及位置,惟依425地號土地於69年面積為1,3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269頁),而陳宏彥於71年5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予屠國光面積為2,39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69至171頁),經兩相比較後與陳宏彥證述換地比例大致相符 。可見陳宏彥證稱以系爭土地交換425地號土地,而與屠國 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4.雖上訴人主張依陳宏彥證詞,足證證人陳勇治、陳新發、黃炳坤、金洪菊、張太山、黃清治、張東桂、廖中正、周鑫辰證述系爭土地係信徒出錢購買現今停車場對面土地交換而來云云。惟查,上開信徒除周鑫辰外,其他信徒陳勇治、陳新發、黃炳坤、金洪菊、張太山、黃清治、廖中正等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293號詐欺案件偵訊時無人提及交換土地乙事(見原審1卷410至416頁),且周鑫辰證述交換信徒購買425之9地號土地,顯 與陳宏彥證陳係交換425地號土地不同,前已詳述。上訴人 於本院既採陳宏彥證詞,改稱信徒集資購買425地號土地交 換成系爭土地,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主張屠善進整理屠國光住持房間,取走屠國光保管上訴人相關文書,俟訴訟攻防之需再選擇性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及第343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陳宏彥簽訂42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見 本院卷285頁)。然上訴人主張周鑫辰僅係一時混淆停車場 對面425及425之9地號兩筆相鄰土地位置,其餘證詞仍屬可 信云云(見本院卷289頁),惟依周鑫辰證陳信徒並未見過 地主也沒有簽約,只有1張陳宏彥出具收據等語,顯亦無上 訴人所述42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更無證據證明屠善 進持有該份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425地 號土地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5.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信徒集資購買425地號土地之證據,且 陳宏彥當時以系爭土地交換425地號土地,係與屠國光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與上訴人進行交易,縱交換結果使得上訴人取得土地利用完整性,惟此係因屠國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然(見原審1卷190頁),並非上訴人係所有權人所致。更何況系爭買賣契約無償轉讓之D部分,原屬上訴人購買425之75地號土地,屠國光並未要求陳宏彥一併為移轉登記,俟上訴人完成寺廟登記後,再由陳宏彥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前已敘明。再者,屠國光自63年起至95年7月19日 死亡止,皆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見本院卷23頁),則其顯然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土地,何者屬上訴人所有,何者屬其所有,並為正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可能發生公私不分之情事。且參以證人即信徒張東桂在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293號詐欺案件偵訊時證陳:屠國光是一位無私的人,他應該要將系爭土地捐贈給朝聖宮,伊在屠國光晚年時曾向其提及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將來會被屠善進拿走,屠國光表示他也知道,但不知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那位信徒來管理等語(見原審1卷414頁反面),可見屠國光基於辦道志業,取得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卻苦於無人可託,致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益徵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否則屠國光無須另覓後人為移轉登記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當時尚未辦妥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以借名或信託登記在屠國光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77年3月出版之尚德雜誌第16期第13頁李荷生 著「屠國光以道家為經、以儒家為緯」一文中記載:「說到廟產,朝聖宮原是一座祇有兩坪大的小廟,荒蕪破落,現有的房舍,全是屠先生和他的弟子們胼手胝足,一磚一瓦慢慢蓋起來的。至於地基,則至今仍屬他人所有,當記者問是否考慮到將來會有產權糾紛時,屠先生淡然表示,朝聖宮不屬任何人私有,他隨時可以無條件放手,絕無糾紛可言」等內容(見原審1卷303至304頁),顯係李荷生以自己口吻記錄 採訪過程,並非以引號註記係屠國光個人陳述甚明。且上訴人主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五股鄉○○路0段000號建物,坐落同地段280、425之3、425之6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胡五宏、胡五炎、胡樹所共有土地,有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4號1卷33至38頁,下稱本院重上字卷),而上訴人側廟即115之1號建物,原領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核發71年6月22日71年㈤建字第5號建築執照,於71年11月26日申請編訂門牌,惟因未申領使用執照完成建物登記,而遭舉報為違章建築等情,有門牌號歷史查詢單及編訂門牌申請書、建築執照及違章舉報單可參(依序見本院重上字3卷137至141頁 、1卷120至121頁)。則李荷生於77年3月採訪屠國光,上訴人主廟占用胡氏兄弟土地,惟側廟使用系爭土地,屠國光已登記取得所有權,屠國光面對採訪者質疑日後恐有產權糾紛,僅以隨時可放手淡然態度回應,並未表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無產權糾紛問題。是上訴人執此訪談內容主張其與屠國光關於系爭土地間具有借名或信託關係云云,尚無可取。 2.上訴人另主張屠國光生前勤於修道,並無營生牟利亦無收入,所設立重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掩護信徒出入方便,並無營利云云,固舉周鑫辰、陳勇治證詞為證(見原審1卷445至447頁)。而其主張信徒出資購置系爭土地部分 ,則以張太山、馮金娥、金秋菊於原審證稱:「出10幾萬元給朝聖宮大家修行使用,並沒有出資證明,屠國光沒有開公司」、「屠國光沒有錢,是我們信徒出的錢…後來廟蓋好了,屠國光有賣沙拉油給信徒,我們把錢交給屠國光,屠國光在把錢交給張東桂管理…不記得捐多少錢,沒有固定數量,1、3、5萬或是3、5千元都有」、「屠善進跟我說他沒有後 代,絕對不會要這個財產,這是大家同修的場地」等語(見原審1卷447頁反面至第449頁),再以證人黃永鎮、劉美霞 、馬蓮心、陳秀法、王柔桂、陳新發、唐孫翠娥、陳蕊珍、廖陳小娥、洪文語證稱:「屠國光無私財、重陽公司非屠國光出資所設、重陽公司無營利事實、屠國光未自公司領取薪資或股利」,證人劉月霞、周鑫辰證稱:「重陽公司未對外營業、屠國光無謀生能力、未營生謀利」,證人洪文語、鄭卜五證稱:「重陽公司未對外營業」;證人孫殿年證稱:「屠國光未從事拉保險業務」等語(依序見本院重上字1卷215至219頁、2卷3至14頁、175至182頁、206至208頁、3卷150 至152頁)。雖上訴人所舉上開證人無非證明屠國光無私財 ,重陽公司未對外營業,屠國光不具購地資力云云,惟上開證人僅籠統表示有捐款,卻無法提出捐款證明,甚至無法說明捐款用途及流向。再衡酌民間信仰除有特定目的外,信眾通常不過問捐款流向,惟依上訴人設立規模,若非靠信徒及各界捐輸,顯難維持正常營運。縱認上開信徒捐款屬實,上訴人卻無法提出捐款用途資料,實難認信徒捐款專用在購地之上,而非支應其他開銷或115之1號建物之建築費用。況上訴人已建有主廟即115號建物作為修道場所,理應在四周購 地擴建,信徒顯無集資購買遠離主廟之425地號土地之需, 適足以說明何以信徒除周鑫辰外,無人提及交換系爭土地乙事,可見上開信徒證稱渠等捐款購買系爭土地,顯與上訴人主張信徒集資購買425地號土地不合,自無可採信。 3.再者,屠國光於46年3月10日以6萬元向訴外人吳己卿買受臺北市○○街000巷0號之1後園磚房乙棟,有房屋受讓合約書 可稽(見原審1卷387至388頁);屠國光復於62年5月14日以50萬元資本設立重陽公司,經營清潔劑、漂白精、去污劑及化工原料等買賣業務,於65年增資為100萬元,迄至79年11 月始行解散等節,有重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11月16日79建三管字第29739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卷177至178頁),及重陽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參 (見外放證物)。另屠國光生前在多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迄其死亡後繼承結清金額有台北營橋郵局之995,638元 、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之19,226元、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活存29,329元、定期存款120萬元(見原審1卷75至93頁),再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屠國光尚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應收利息19,435元、存款1,050,252元,合計1,069,687元,以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14股、彰化商業銀行股票956股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水景里水景街66 號房屋等情(見原審1卷72頁),屠國光生前絕非無任何收 入或營生牟利之人。至證人劉美霞及孫殿年指陳屠國光以信徒捐款從事股票交易及存摺內係信徒捐款云云,既乏據可徵,即無可信。是上訴人主張屠國光生前勤於修道而無營生牟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4.上訴人主張因未辦妥寺廟登記,暫以借名或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屠國光名下云云。惟查,上訴人業於76年2月16 日辦妥寺廟登記乙節,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准予登記函及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4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寺廟登記作業要點及上訴人申辦文件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191頁,本院重上字2卷138至160頁),倘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 借名或信託登記在屠國光名下,何以屠國光在申辦寺廟登記時,仍出具同意書載稱:「本人所有土地坐落五股鄉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地號四二五之柒零及四二五之柒壹(即系爭土地)內(空白)平方公尺,願由朝聖宮使用,本人同意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重上字2卷158頁),可見屠國光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同意供上訴人使用而已。再者,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後,所稱借名或信託登記原因自斯時起已告消滅,屠國光身為上訴人管理人,在往後19年間未辦理回復登記,卻在晚年向信徒張東桂吐露因覓無後人管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心聲,可見屠國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5.至上訴人另主張全省各地公共佛堂之不動產,皆係由信徒捐款所購買,登記於屠國光、經理或道親個人名下,縱受登記個人亦有出資,均係為公捐獻,而屬上訴人所有云云(見本院重上字1卷159頁),而各該佛堂處所登記名義人陳虞小領、馬蓮心、陳秀法、王柔桂、黃永鎮、陳新發、唐孫翠娥、陳蕊珍、廖陳小娥亦到庭證陳該登記於其名下之佛堂,係信徒出資,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有由登記名義人繳交(黃永鎮、唐孫翠娥部分),或單據寄予各登記名義人,其等再轉由現管理人周揚品(馬蓮心、陳秀法、王柔桂、陳小娥、陳虞小領部分)或唐馬翠娥(陳蕊珍部分)繳交等語(見本院重上字1卷215至216頁、2卷3至13頁)。惟上開證人馬蓮心 等人無法提出登記為渠等名下之房產確為各佛堂所出資,亦未提出任何形式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實其說。縱各佛堂房產係借名登記在馬蓮心等人名下,與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信徒出資購買而借名或信託登記在屠國光名下無關。蓋各筆不動產出資及登記狀況,本應依個案判斷其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執其他佛堂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情形,主張系爭土地亦屬借名或信託登記在屠國光名下云云,自無可取。 6.基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信徒於64、65年集資先向陳宏彥購買425地號土地,復於69年與陳宏彥簽約交換取得系爭 土地,而借名或信託登記在屠國光名下等情,則屠善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贈與移轉登記為劉玉珠所有,自屬合法有效之行為。至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於維持使用系爭土地現狀,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揚品等人訛騙300萬元遺 產稅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處屠善進有期徒刑9月,劉玉珠有期徒刑6月,如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固有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重上字2卷58至75 頁),惟此係被上訴人詐欺犯行,與系爭土地產權歸屬無涉,併此敘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4條及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屠善進為所有權人,及屠善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4條及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劉玉珠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屠善進為所有權人,及屠善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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