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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蘇芹英陳靜芬黃雯惠
  •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翁德銘、劉先覺

  • 上訴人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上 訴 人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上 訴 人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並移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全球公司,全球公司經兩造之同意,聲請代國華人壽承當訴訟,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88頁、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德銘雖於民國91年8月15日出境迄今, 但確經視訊方式委任陳鴻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楊雪泉、許士君交由陳鴻飛律師提出委任狀,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3頁、第24頁),即屬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於87年3月13日向原被上訴人國華人壽(於98年8月4日由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借款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嗣再主張華瑞公司欠被上訴人8,500萬元、2億5,000萬元, 共計4億1,700萬元本息),未依約清償,國華人壽因而聲請 對華瑞公司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 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253號裁定准許,國華人壽 於同年9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華瑞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4000分之922)及其上建號6028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2,下稱系爭房地),早於98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華隆微電子公司,惟其間既無資金往來,顯係無償行為,自侵害國華人壽之債權;縱認屬有償行為,華隆微電子公司為華瑞公司之董、監事,知悉其間之借貸關係,亦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華瑞公司、 華隆微電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判命撤銷上訴人間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重上訴審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重上訴審判決,發回本院。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華瑞公司先後於97年4月2日、3日、7日、10日、17日、23日、5月9日、7月9日、9月17日分別積欠華隆微 電子公司680萬元、720萬元、200萬元、2,000萬元、1,072 萬5,840元、4,300萬元、800萬元、2,500萬元、1,500萬元 ,共計1億3,772萬5,840元,又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因而將 系爭房地按估定價格作價清償對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債務,係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又前揭清償行為雖減少華瑞公司之積極財產,惟同時減少債務,其財產並無變化,自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且華瑞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8,200萬 元,已提供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廠房及附屬設備共值2億4,603萬7,000元作為擔保品,足以清償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之事項(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6頁反面): ㈠華瑞公司於87年3月13日向國華人壽借款8,200萬元,未依約還款,國華人壽以此債權聲請對華瑞公司財產在9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253號裁定准許,國華人壽提供擔保後於98年9月1日聲請就 華瑞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查封,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已於98年8月24日辦 竣買賣登記予華隆微電子公司,因而無從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借據、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 ㈡華瑞公司於98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華隆微電子公司,而華瑞公司乃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子(從屬)公司,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2家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縱認為有償行為,亦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據以塗銷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華瑞公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隆微電子公司,係有償抑無償行為?華隆微電子公司對華瑞公司無息資金融通金額究竟若干?華隆微電子公司與華瑞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究竟有無相當對價? ⒈系爭房地係基於買賣為原因於98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予華隆 微電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上訴人主張:華瑞公司係按估價報告書之估定價格,作價清償華瑞公司前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債務,並提出華隆微電子公司96、9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華瑞公司開立之擔保本票及明細、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華隆微電子公司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華瑞公司之存摺明細及2公司間之借款協議書等件為據(原審卷第69頁至第106頁、第132頁至第185頁、第216頁至第23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依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價款議定」記載:買賣總價款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為1,724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03頁);且華瑞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出售所得亦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7月28日估價報告書及華瑞公司就本件買賣開立之出售房屋 、土地所得之統一發票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7頁至第185頁)。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用供清償華瑞公司之前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已載明:「買賣總價款 於產權移轉完成後於買方(華隆微電子公司)原借貸予賣方(華瑞公司)之債務扣抵」等語。 ⑵華瑞公司乃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而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前即對華瑞公司無息資金融通之情形,此觀華隆微電子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明載:「華隆微電子公司至95年12月31日止,對華瑞公司之無息資金融通之期末餘額為95千元(9萬5,000元)」、「華隆微電子公司至96年12月31日止,對華瑞公司之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為60,095千元(6,009萬5,000元)」,97年度財務報表明載:「華隆微電子至97年12月31日止,對華瑞公司之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為137,821千元(1億3,782萬1,000元)」,有華隆微電子公司96及9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3頁、第100頁)。而上開財務報表早在系爭買賣契約前即97年2月21日、98年4月28日已經會計師簽證並公開,足徵其非上 訴人臨訟所製作之財務文書,堪信為真,而得認定依96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華瑞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尚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借貸金額為6,009萬5,000元。 ⑶華瑞公司嗣於97年間欲再向華隆微電子公司無息借貸資金,雙方因而於97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茲有華瑞公司(甲方)向華隆微電子公司(乙方)有借貸之必要,每次借貸由甲方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每還一筆金額,乙方應退還本票一紙,如有金額不符,另開本票換回」等語,有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132頁)。華瑞公司並自97年4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依序於97年4月2日、3日、7日、10日、17 日、23日、5月9日、7月9日、9月17日向華隆微電子公司借 用680萬元、720萬元、200萬元、2,000萬元、1,072萬5,840元、4,300萬元、800萬元、2,500萬元、1,500萬元等筆款項,合計1億3,772萬5,840元,亦有華隆微電子公司之支票存 款對帳單(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24頁)、華瑞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及開立之保證本票(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張本票)等資料足憑,並經 互核無訛,足認華隆微電子公司上開支票交付之款項應屬97年間貸與華瑞公司之金錢。 ⑷綜上,華瑞公司至96年12月31日止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借款金額為6,009萬5,000元,復自97年4月2日至同年9月17日止 再借1億3,772萬5,840元,然華瑞公司於97年2月1日曾清償 6,000萬元予華隆微電子公司,亦有華瑞公司轉帳及華隆微 電子公司之入款等資料可稽(本院重上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則華瑞公司總計至97年12月31日止尚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借款餘額為1億3,782萬840元(60,095,000-60,000,000+137,725,840=137,820,840),核與其97年度財務報表上記載之「對華瑞公司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1億3,782萬1,000元 」相差甚微(僅160元)。上訴人抗辯其差額係因財務報表 以千進位記載,故四捨五入後致有所差異,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經本院函詢勤一聯合會計師事務復稱:「本所製作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單位:新台幣千元』記載時,千元以下金額原則採四捨五入方式進位至千元,另為能正確表達財務報表之數據加減後金額相符,會進行尾數調整」等語,有該所101年11月30日101年勤北字第00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更㈠卷㈠第48頁,另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11月29日安建(101)總字第00038M號函亦同此函復,見本院更㈠卷㈠第49頁),因認上訴人主張:渠等於97年間 有無息資金融通上開金額之情,應可採憑。至上訴人於原審先陳述:華瑞公司積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資金為1億2,038萬2,451元(原審卷第129頁、本院更㈠卷㈠第54頁),其後又稱積欠1億3,772萬5,840元(原審卷第214頁),形式上觀察似有不一致之情。但查後者係華瑞公司向華隆微電子公司於簽訂協議書後至97年9月17日止借用之總額;前者則係華瑞 公司統計其向華隆微電子公司至98年12月15日止之借貸總額後,並扣除曾於98年8、9月間清償華隆微電子公司包含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並再借貸之款項予以結算後尚欠之餘額,有上訴人提出借還款明表、匯款單、存款存根聯、匯款水單、會計傳票、存摺為證(見本院更㈠卷㈠第54頁至第68頁),二者所指時間範圍、借貸款項筆數及是否包括清償均不同,致有所差異,不應僅以形式上金額之記載不同即謂上訴人間並無借貸之情。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還款明細表有關匯算之款項、還款明細表所載匯率不符云云(見本院更㈠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惟華瑞公司抗辯其係以台幣作帳,而以海關每 月第一旬之匯率32.85、32.86計算所致,業據提出每旬報適用外幣匯率表為證(見本院更㈠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故 被上訴人僅以些微之匯率差異,質疑華瑞公司借還款明細表不實云云,要無足取。 ⑸被上訴人再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保證票明細所載借款金額(原審卷第136頁),於98年8月24日卻無清償系爭買賣價款1,724萬8,000元之紀錄,顯見系爭買賣非真,而係臨訟杜撰云 云。然前揭本票明細亦係結算至98年12月25日之明細,故上訴人陳明前開明細表係上訴人整理華隆微電子公司尚持有華瑞公司之本票明細(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9頁),堪可採憑, 且關於上訴人間實際借貸金額,已如前述,尚難以上訴人製作之保證票明細遽謂上訴人間之借款不實。 ⑹再華瑞公司原所有系爭房地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於98年7月28日之價格為1,724萬8,000元,已據提出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85頁),其內詳載:各項因素分析,並與臨近個案比較修正調整,且以附近標的之租金收益予以估價後,得出估價總值為上開數額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估價方法有任何不客觀不妥適之處,則上訴人間採取上開估價總額作為渠等於98年8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應屬符合市場行情。至被上訴人另提出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之價格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11頁),乃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10日價格估計為2,209萬4,000元,與上訴人間98年8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已有差距,市場景氣或有不同,尚難以在後之估計價額逕認上訴人其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價格為不相當,而認為虛。⑺華瑞公司至97年12月31日止確有積欠華隆微電子公司1億3,782萬餘元之款項未還,嗣華瑞公司於98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估計價格作為買賣價款(對價),以抵償其尚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部分借款,並於買賣契約書第3條載明,其後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於98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予華隆微電子公司,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轉讓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轉讓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 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而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至於是否知悉債務人亦為惡意,則非所問。 ⒉被上訴人對華瑞公司之債權為何? 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其於87年3月13日貸與華瑞公司8,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貸 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因華瑞公司未依約清償,竟將系爭房地轉讓予華隆微電子公司,害及其對華瑞公司之8,200萬元債權之實現等語(原 審卷第4頁,本院重上卷第65頁、第118頁反面),並提出借據為證(原審卷第7頁)。惟被上訴人嗣並補陳華瑞公司積 欠其3筆債務共計本金4億1,700萬元(2億5,000萬元、8,200 萬元、8,500萬元,未含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有擔保放款明細帳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5頁、本院重上字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上揭8,200 萬元、8,500萬元欠款部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 ㈠卷㈠第43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中8,500萬元經國 華人壽於92年即聲請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分配表93年3月26日),被上訴人主張其利息債權未罹於5年時效,應可採信。至2億5,000萬元本息部分,已經國華人壽對華瑞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亦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2號判決華瑞公 司應給付國華人壽2億5,000萬元,及自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貸 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經華瑞公司上訴後,復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00年度重上 字第2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09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34頁至第145頁)。則被上訴人據以 計算華瑞公司迄98年8月24日止欠被上訴人欠款為6億9,410 萬7,354元(見本院更㈠卷㈠第40頁),應可採信。上訴人抗 辯華瑞公司前曾清償被上訴人600萬元(92年5月、10月,見 本院重上卷第103頁、第116頁),言明清償此筆借款之本金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此觀前揭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一㈡記載甚明,上訴人嗣再於本院主張其清償600萬元係沖 銷本金云云,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於98年8月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 否害及被上訴人前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實現? ⑴華瑞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前揭8,200萬元債務時,係以其所 有中和廠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號及坐落基地即同區健康段1009、1010、1011、1012等4筆土地全部(下稱中和 房地)供擔保物,設定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2順位),有中和房地之登記謄本可按(本院重上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參之本院重上訴審調取華瑞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重上字卷第69頁),中和房地之現值為1億8,524萬5,278元(10,072,100+62,120,079+56,359,071+53,852,436+2,841,592=185,245,278);縱被上訴人就華瑞公司提供之中和房地擔保物,更估計價值高達3億1,738萬7,233元,有被上訴人之擔保放款明細帳足憑(本院重上 字卷第50頁)。惟被上訴人於中和房地其上尚有第1順位抵 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重上 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而華瑞公司於98年8月31日積欠第 一銀行之借款債務總餘額僅3,037萬3,580元,有第一銀行出具之尚欠融資餘額表可稽(本院重上字卷第41頁、第128頁 )。華瑞公司雖另有財產即其對隆益信股份有限公司、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吉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共計2億2,360萬6,610元(10,000+10,000+549,680+143,557,740+50,000+60,000,000+4,229,190+200,000+15,000,000=223,606,610),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重上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暨華瑞公司於98年8月之現金、應收帳款及票據共 計3,908萬9,594元,扣除同月之應付帳款及費用3,693萬586元後,營業上結餘215萬9,008元(39,089,594-36,930,586=2,159,008),亦據提出財務報告之紀錄資料可佐(本院重 上卷第74頁)。則華瑞公司於98年8月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華隆微電子公司時,華瑞公司之資產計5億1,277萬9,271元( 317,387,233-30,373,580+223,606,610+2,159,008)。 ⑵承上,被上訴人對華瑞公司之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總額約6億9,410萬7,354元,而華瑞公司斯時資產僅5億1,277萬9,271元,故華瑞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債務顯有超過資產情事,且國華人壽前曾就其中8,500萬元債權聲請拍賣華瑞公司資產 未獲清償,就8,200萬元債權亦聲請假扣押在案,已如前述 ,華瑞公司知悉甚明,是華瑞公司在資產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債務時,猶處分系爭不動產予華隆微電子公司以抵償其所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債務,而使積極資產減少,影響所有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顯有害及被上訴人前揭債權。而華瑞公司為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華隆微電子公司為華瑞公司董、監事,華隆微電子公司董事長翁德銘、董事許士君並為華瑞公司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則華隆微電子公司 就華瑞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不得諉為不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自應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稱華瑞公司以系爭房地作價清償所欠華隆微電子公司之債務,對華瑞公司而言,其債務減少,對其他債權人而言亦屬債務減少,對於其他債權人並無影響,且本件倘撤銷前揭債權、物權行為,則華瑞公司所欠華隆微電子公司債務增加,而回復至98年8月27日之債務云云。惟債務人之 財產乃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已如前述,華瑞公司將系爭房地作價清償華隆微電子公司債權,就華瑞公司而言,其總資產即債權債務固無變化,但華瑞公司清償華隆微電子公司部分債權,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對華瑞公司之債權已受到詐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詐害行為,至撤銷詐害行為後,系爭房地回復為華瑞公司所有,華瑞公司與華隆微電子公司間債權、債權關係如何回復,要與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撤害行為無涉,上訴人據而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⑷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抵押權設定行為為雙方行為,必以債務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故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前揭詐害行為後回復原狀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以受益人即華隆微電子公司為已足,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未予敘明,爰補充如上說明,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於98年8月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華隆微電子公司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丁淑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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