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張松鈞
- 當事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王重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重正 劉德華 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Wins Entertainment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向華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董浩雲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及王重正給付部分㈡命劉德華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王重正、劉德華、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德華其餘上訴駁回。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王重正、劉德華、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關於王重正、劉德華、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劉德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劉德華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經查劉德華係香港居民,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係在香港註冊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未經我國認 許之香港公司,均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並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行,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航空公司)與永盛公司簽訂之租機契約(見原審臺北地院卷原證一)係在我國境內簽訂,本件契約行為地在我國,應適用我國法律。另德安航空公司主張租賃物之直昇機旋翼片係在屏東拍片地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應適用我國法,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 ,合先敘明。 二、德安航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立俊,於民國97年8月18日變 更為郭自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7年重上字第273號卷一第73至76頁),並續行訴 訟,核無不合。 三、德安航空公司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永盛公司、王重正、劉德華(下稱永盛公司、王重正、劉德華,或合稱王重正等三人)連帶給付自87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在本院前審減縮請求王重正等3人連帶給付自87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7年重上字第273號卷一第18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德安航空公司起訴主張: (一)德安航空公司與永盛公司及訴外人麥當雄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麥當雄公司,原審起訴時為共同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撤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於86年10月1日簽訂租機契約,約定由德安航空公司提供國籍編號B-55522號之直昇機 (下稱系爭直昇機)予永盛公司及麥當雄公司作為拍攝電影「情義」使用,每小時租金為8萬元(下稱系爭租機契約) 。詎於同年月8日在屏東縣佳冬戰備跑道拍攝電影「情義」 時,因該片演員劉德華於拍攝過程中過失碰撞直昇機駕駛艙內之操縱桿,致直昇機旋翼角度瞬間下沈傾斜,且永盛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亦未依德安航空機組人員之指示,淨空旋翼範圍內之所有物品,而將聚光燈移入旋翼範圍內,造成系爭直昇機旋翼葉片傾斜後揮掃至該聚光燈布幔而受損,德安航空為修復該受損葉片,支出購買葉片費用新台幣(以下未表明為美金部分者同)332萬5,701元、承租測試葉片費用29萬1,460元、修繕費用378萬1,568元、測試燃料費用1萬1,521 元、工作人員差旅費用1萬7,158元,且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74萬1,881元,合計受有816萬9,289元之損 害。又因劉德華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直昇機受損,永盛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永盛公司為系爭直昇機之承租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致系爭直昇機受損,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另系爭租機契約係由王重正代理永盛公司及訴外人麥當雄公司簽約,而該二家公司均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王重正應與該二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432條、第224條前段規定,以及租機契約第9條之約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⑴永盛公司、劉德華、王重正應連帶賠償德安航空公司816萬9,289元及自87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王重正、劉德華、永盛公司則以: (一)系爭直昇機主旋翼葉片受損,係當日在屏東地面運轉時遭不明飄浮物撞擊所致,與劉德華之拍片動作無關。劉德華之拍片動作與葉片受損之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德安航空公司出租系爭直昇機時配有專業機師及機組人員,負責全程操控,劉德華拍片當天一切動作,完全符合機長之認可與專業指揮,並無不當情形,自無過失可言。縱認系爭主旋翼葉片受損,係撞擊主旋翼下之燈光布幔所致,亦屬德安航空公司所配置機組人員違反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規定安全注意義務所造成,德安航空公司應自負全責。若德安航空機組人員有盡到責任,不讓拍戲之白色布幔移入主旋翼葉片下,則仍不會發生葉片受損之結果。可知白色布幔移入主旋翼葉片下,始為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系爭直昇機主旋翼葉片之受損,並非劉德華拍片動作所造成,拍片動作與葉片損傷之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劉德華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麥當雄公司來台拍攝「情義」部分場景,為整合拍片所需資源而委任王重正擔任製片,由王重正安排在台拍片所需之一切事物(包括直昇機及機師)。因王重正(快樂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總經理)於訂約當時有要事不克分身,遂委任其助理胡凱平以快樂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名義前往用印,因此,系爭租機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德安航空公司與快樂公司。永盛公司非租機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德安航空公司提供直昇機服務之第三人,劉德華因拍片使用系爭直昇機,自非永盛公司使用人。系爭直昇機86年10月8日拍片進行中,德安航空公司機 組人員對於系爭直昇機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劉德華僅為受麥當雄公司指示之機艙內占有輔助人,在機長監督、許可下使用機艙空間,永盛公司不負使用人責任。永盛公司並非租機契約當事人,德安航空公司依租機契約對永盛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縱使永盛公司為租機契約當事人,德安航空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三)永盛公司與王重正間並無委任或授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王重正係受麥當雄公司之委任,擔任系爭影片「情義」之製片工作。王重正既然未代表永盛公司簽立租機契約,永盛公司自非租機契約之當事人,本件並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適用。因永盛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至於麥當雄公司,德安航空公司雖於2年內對麥當雄 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然已撤回起訴,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王重正同免責任。 (四)又系爭直昇機主旋翼葉片受損後,尚能自屏東安全飛返台南機場,足見系爭翼片之毀損情況,尚屬輕微,並未達到喪失功能之滅失程度,德安航空公司以更換新品費用,計算賠償金額實屬不當,且亦應扣除折舊。 (五)修繕費用部分偏高不合理,且應非全屬本件事故維修範圍;另承租測試葉片費用、測試燃料費用及工作人員差旅費用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不應准許;又德安航空公司無法證明其確有遭受營業損失,該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縱德安航空公司受有損害,德安航空公司之使用人,與麥當雄公司使用之攝影人員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劉德華應給付德安航空公司510萬2,249元本息及自8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王重正應與永盛公司連帶給付德安航空公司255 萬1,125元及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王重正另給付德安航空公司255萬1,124元及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劉德 華、永盛公司、王重正任一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五)德安航空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其上訴,德安航空公司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德安航空公司部分廢棄。(二)劉德華應再給付德安航空公司159萬3,978元,及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王重正應與永盛公司再連帶給付德安航空公司79萬6,989元,王重正應再給付德安航空公司79萬6,989元,均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聲明,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五)第一審、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王重正等三人負擔。(六)德安航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重正等三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德安航空公司負擔。王重正等三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及德安航空公司未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德安航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德安航空公司負擔。德安航空公司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審、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德安航空公司負擔。(德安航空公司於本院前審敗訴部分147萬3,062元,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德安公司主張永盛公司及訴外人麥當雄公司,於86年10月1日與該公司簽訂租機契 約,租用系爭直昇機作為拍攝電影「情義」使用,86年10月8日永盛公司等在屏東縣佳冬戰備跑道拍攝電影時,系爭直 昇機因該片演員劉德華過失碰撞直昇機駕駛艙內之操縱桿,致直昇機旋翼角度瞬間下沈傾斜,且永盛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亦未依德安航空公司機組人員之指示,淨空旋翼範圍內之所有物品,而將聚光燈移入旋翼範圍內,造成系爭直昇機旋翼葉片傾斜後揮掃至該聚光燈布幔而受損,請求賠償等情,為王重正等三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直昇機受損原因與劉德華過失碰撞直昇機駕駛艙內之操縱桿有因果關係,劉德華應就德安航空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德安航空公司主張劉德華於系爭直昇機內進行演出時,因疏未注意機長王桂生之提醒,不慎碰撞艙內操縱桿,造成旋翼角度瞬間下沈傾斜,且地面拍攝人員亦未遵照指示,為求較佳攝影效果而將聚光燈移入旋翼範圍內,致系爭直昇機旋翼葉片傾斜後揮掃至該聚光燈布幔而受損等語,惟為王重正等三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直昇機是在拍攝劉德華從機艙前座移至後座之動作時,發生旋翼葉片撞擊物品之情事,且事後發現旋翼下方有一燈光倒地,此業經事故發生當時在場之王重正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5、156頁),核與證人即與劉德華同在機艙內之機長王桂生證稱:「(86年10月8日當時駕駛飛機執行何任 務?)公司指示支援拍攝情義,雙方就拍攝的情節事先有溝通,導演要求我躲到駕駛座後方,我有把椅子拉後加大空間,為避免撞及駕駛桿,並開動運轉,我要求演員不要碰到駕駛桿,並要求旋翼範圍內東西要清除,下午3、4點天色陰暗,為拍攝劉德華的特寫效果,電影公司把聚光燈移到旋翼的轉動範圍內,後來拍攝時劉德華自駕駛座右座進來,動作很大碰到駕駛桿以致旋翼傾斜,並掃到旁邊聚光用的布幔,我聽到碎裂聲後趕快關掉動力,後來檢查四個旋翼片都有受損。」、「(有無看過拍攝毛片?)當場有看,但我不記得內容,可是我在機內有看到劉德華碰到駕駛桿。」、「( 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何?)有拍過2、3次效果不好,所以後面的動作比較大,比較誇張,他的動作是從座位起身,側到後面的客艙,一起來要側出去,飛機有些震動,我有看到他左腳有碰到駕駛桿,後來我聽玻璃碎裂的聲音,就起來關機。」(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卷三第241、242頁),另德安 航空公司機務長王惠龍亦證稱其於事發後有在現場觀看拍攝毛片,且「我看到的毛片是旋翼往下沈又回復,是像V8的鏡頭在拍,我看不到機艙之內部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8頁),以及王重正陳稱:「我當時是先聽到聲音,後來 發現直昇機就關機,我那是看現場,一開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正駕駛就下飛機,檢查旋翼葉片,是拍攝劉德華從前座到客艙之動作,當時我看到時,劉德華已經完成動作,坐到後面客艙裡。等旋翼葉片停後,我看到有一個燈倒在地上壞掉了,燈的位置是在旋翼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至156頁)大致相符。 2、又查,與系爭直昇機同型之直昇機,如固定停於地面發動引擎並開啟旋翼時,移動迴旋操縱桿,將會使旋翼旋轉面之角度改變,而該型直昇機之起落架具有減震功能,故當直昇機停置地面,正常之震動或幌動,應不致造成翼面傾斜角度明顯之改變,該型直昇機「壓力配平系統」裝置(Force Trimsystem,其功能在於提供迴旋桿一反作用力以維持原設定之參考位置),該裝置操控開關置於ON(開)之位置時,如外力移動該迴旋操縱桿(前後約需8磅、左右約需4磅),將會導致翼面角度之改變等情,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93年5 月13日標準一字第09300118870號函回覆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69至72頁)。而系爭直昇機發生旋翼角度瞬間下沈傾斜揮掃至物品受損當時,系爭直昇機上僅有劉德華及機長王桂生二人,而機長王桂生當時位於右座正駕駛座之左後方,當時開發動機且開啟壓力配平系統,劉德華則正在作從座位起身,側到後面客艙之動作,此有證人王桂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2頁)。則依前述情形及系爭直昇機之機械性能觀之,應是有超出前後8磅、左右4磅之力量,推動迴旋操縱桿,使系爭直昇機旋翼旋轉面之角度改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而依前述機長王桂生所在之位置,不可能觸及迴旋操縱桿,應為劉德華拍攝電影,應劇情需要進出駕駛艙及客艙前後移動時,不慎碰撞操縱桿所致,故前述王桂生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是以德安航空公司主張系爭直昇機旋翼葉片毀損之原因,係因劉德華移動時,不慎碰撞操縱桿,使系爭直昇機旋翼角度瞬間傾斜下沈,因而撞擊旋翼下方之聚光燈布幔之事實,應堪採信。 3、王重正等三人雖辯稱系爭直昇機發生旋翼瞬間傾斜之情形,德安航空公司前後主張不一,亦可能因主旋翼被不明飄浮物碰擊,與劉德華拍片動作無關,且王重正等租用系爭直昇機拍片,使用德安航空公司派遣之機組員,所有動作機師有絕對否決權,並在其監管下進行,系爭直昇機受損之原因劉德華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⑴依德安航空公司提報之航空器維護紀錄記載:B-55522直昇 機於86年10月8日主旋翼葉片地面運轉時,被不明飄浮物碰 擊;德安航空公司於86年10月23日填報之保養困難報告記載:B-55522直昇機86年10月9日於地面遭不明飄浮物撞擊,造成葉片損傷,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2年2月25日標準一字第 0920003023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外放函第2、3、5頁)德安航空公司86年10月13日向亞洲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編號DAC-000000-00採購訂單,亦說 明B-55522直昇機於86年10月8日於屏東地面運轉時,主旋翼片被不明飄浮物碰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1頁)。惟查,前開文件中有關不明飄浮物之敘述並不明確,尚難以此排除劉德華有不慎碰撞艙內操縱桿之情形。且系爭直昇機旋翼因操縱桿受碰撞而下沈傾斜,業如前所述,衡諸當時拍攝電影現場,系爭直昇機拍攝組在系爭直昇機右手邊,燈光在機頭左邊,燈光師是在旋翼下方,此見證人即負責主旋翼部分現場秩序維持之機務長王惠龍證述之情形即明(見原審卷三第22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8頁),系爭直昇機旋翼下沈傾斜時,碰撞週圍攝影或燈光器材可能性甚高。另王重正稱:當時直昇機旋翼片停時,看到有一個燈倒在地上壞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頁),當時在場維 持秩序之證人陸春東亦證稱:有聽到聲音和聽旁觀的人說有打到探照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是證人王桂生稱系爭直昇機旋翼下沈傾斜時,碰撞週圍聚光燈布幔,認系爭直昇機旋翼因此受損,即與事證相符,且較前開文件記載明確,而屬可採。 ⑵王重正等三人又辯稱劉德華係在機長王桂生之許可及監督下進行拍片動作,且無法預見旋翼下方有物品移入之情形,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直昇機之機長王桂生於進行拍攝前,曾提醒要求劉德華不能碰撞操縱桿,且為避免劉德華誤碰操縱桿,特地將駕駛座移至最後方,以增加艙內活動空間等情,業據證人王桂生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卷三第240頁),是劉德華自應聽從指示,謹慎注意勿碰撞該操縱桿,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於演出時仍不慎碰撞操縱桿,致直昇機旋翼角度傾斜撞擊聚光燈布幔而受損,自有過失甚明。至於,劉德華辯稱如旋翼下方保持淨空,縱使劉德華誤碰操縱桿,亦不致發生旋翼葉片撞擊下方聚光燈布幔之情形云云,固非無稽,惟縱認如此,該因素仍屬拍攝人員之疏失,亦僅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已,劉德華尚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劉德華於系爭直昇機機艙內演出各項動作時,旋翼正處於轉動狀態,且機外有相關人員同步進行拍攝工作,四周並架有燈光、攝影機等器材,此外尚有許多人員及群眾圍觀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78頁 ),在此客觀情況下,依一般經驗知識判斷,當直昇機之操縱桿遭碰撞而致旋翼角度瞬間傾斜時,通常即有造成旋翼葉片敲擊下方物品而受損之可能,則劉德華過失碰撞操縱桿之行為,與直昇機旋翼葉片傾斜撞擊聚光燈布幔而受損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存在,堪予認定,劉德華辯稱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取。 4、綜合上述,劉德華於演出時,因過失碰撞系爭直昇機之操縱桿,致該旋翼角度瞬間傾斜下沈,並揮掃至聚光燈布幔而受損,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德安航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劉德華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永盛公司並非系爭租機契約之當事人,德安航空公司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永盛公司非劉德華之僱用人,毋須為劉德華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主張有此代理權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德安航空公司主張永盛公司為系爭租機契約之承租人,為永盛公司否認,並由原審列為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四第286頁 ,原審卷六第62、70頁)。而王重正等三人於上訴後,在本院前審仍抗辯,系爭租機契約由王重正簽署,王重正係受麥當雄製作委任,擔任「情義」影片之製片,代表麥當雄公司與德安航空公司簽立租機契約等語(見本院97年重上字第273號卷一第200頁)。又王重正等三人於本院前審就不爭執事項,列載德安航空公司依租機契約出租直昇機1台,供拍攝 電影情義之用等語(見本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28號卷第16 頁),並未自承永盛公司與德安航空公司間有租機契約關係存在。甚且於本院前審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仍辯稱麥當雄公司授權王重正去租機,永盛公司沒有委任王重正去租機,王重正是代表麥當雄去簽約租機,不是代表永盛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28號卷第240頁正面及反面),由以上陳述及書狀可以確認永盛公司對於與德安航空公司間有系爭租機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有爭執。 德安航空公司雖以,王重正等三人於87年5月26日律師函自 承有租機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該信函由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代永盛公司、麥當雄公司、王重正及劉德華發出,主旨在說明劉德華並無不當動作之侵權行為,德安航空公司之現場機師未盡注意防範事故發生,以及其等為索賠之目的才簽立證明書,不應要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其間文字雖有述及「本公司(即永盛公司)與麥當雄公司租用德安公司直昇機乙架」等語,惟並非書信之主旨,應屬用詞不當之疏失,難認為當事人之真意,德安航空公司執此認永盛公司承認有租機契約關係存在,容有誤解。另德安航空公司雖以王重正等人之書狀內容,欲證明永盛公司已就系爭租機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自認,惟查: ⑴王重正及劉德華於91年12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非永盛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出具之書狀,且該書狀第(一)段主要在敘述系爭直昇機在5個月內發生二次事故,證明其性能、維 修瑕疵或操作不當等語,書狀內「永盛公司租用拍戲」一詞,不能認為永盛公司之自認(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⑵王重正及劉德華94年7月19日爭點整理狀,已表明王重正 係代理麥當雄公司,與德安航空公司簽訂租機契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3頁),王重正等三人96年5月2日補充答 辯狀稱承租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0頁),均未自認永 盛公司為系爭租機契約之承租人。 ⑶王重正等三人97年8月6日所提出上訴理由一狀,不爭執內容編號1「兩造86年10月1日所訂之租機契約」等語,並未就永盛公司有訂立系爭租機契約乙節不爭執,且於同一份書狀中,已表明將「永盛公司是否為租機契約承租人之一」列為爭點,並說明王重正代表麥當雄公司簽訂租機契約等語(見本院97年重上字第273號卷一第64頁),更可以 確認永盛公司對於與德安航空公司間存在租機契約關係等情,有爭執。 故德安航空公司主張:永盛公司已就系爭租機契約關係存在於該公司與永盛公司間之事實自認云云,為無足取。 3、依德安航空公司提出永盛公司與訴外人麥當雄公司共同承租系爭直昇機供拍攝電影之用之86年10月1日租機契約(見原 審台北地院卷原證1),僅有契約印就之承租人香港永盛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王重正於代表人欄位簽名,並無「永盛娛樂製作公司」之印章,亦無永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或簽名,復未載明獲有授權之字樣或提交授權書,形式上難認王重正獲有永盛公司之授權,而得代理永盛公司簽訂系爭租機契約。又王重正雖曾於原審9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稱: 「以永盛電影製作有限公司、香港麥當雄製作有限公司代理人簽署契約。」,惟同時亦稱:「永盛是發行公司,香港麥當雄製作有限公司是製作公司,我是製片,都是與製片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麥當雄有委任我處理,至於永盛與麥當雄之內部關係應由其約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另於原審93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該公司(即麥當雄公司聘任之製片,沒有契約書,我與永盛沒有直接關係,工作人員是與麥當雄有關。當時租機之合約,是原告(即德安航空公司)擬的,因永盛公司負責費用,所以有將他列入租機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頁)。依王 重正上開陳述可知,其從未與永盛公司接觸,且對於永盛公司之正確名稱,亦不知悉,自無獲得永盛公司授權代理簽署系爭租機契約之可能,僅因永盛公司為出資拍攝電影「情義」之發行公司,故列為承租人之一。自不能以上開王重正之陳述,認定永盛公司有授權王重正簽署系爭租機契約之事實。 4、又王重正等三人抗辯本件電影「情義」係由訴外人麥當雄公司負責製作,永盛公司則出資並擔任發行人等情,已據王重正供陳明確,如前所述,並有訴外人永盛電影製作有限公司(註:非本件之當事人永盛公司)所提出之香港電影製作發行協會傳真函(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永盛公司與訴外人 麥當雄公司合約、麥當雄介紹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08至 215頁),是王重正此部分之陳述,應屬可採。而本件租機 契約,屬於拍攝電影現場所需,依前開說明,應由麥當雄公司負責處理。而麥當雄公司為香港公司,在臺灣拍攝時,將租用直昇機事宜委由王重正與德安航空公司接洽,亦合於常情,而屬可採。準此,永盛公司非系爭租機契約之當事人,可以確認。從而,德安航空公司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及租 機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永盛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不應准 許。 5、另德安航空公司雖主張劉德華係受永盛公司僱用演出電影「情義」之演員,故應為永盛公司之受僱人,應就劉德華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永盛公司所否認。經查,電影「情義」由訴外人麥當雄公司全權負責製作等情,已如前所述,永盛公司與麥當雄公司於合約第4條並約定,由麥當 雄公司全權負責聘請導演、編劇、演員及所有製作人員,僅聘請主要演員時,須先知會永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 故劉德華演出電影「情義」,應係由訴外人麥當雄公司聘請,而非永盛公司。且觀諸永盛公司委託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於87年5月26日所發之常投字第06201號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亦未見永盛公司有何自承劉德華為其受僱人之內容,德安航空公司執此指稱永盛公司業已自承與劉德華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德安航空公司以永盛公司為劉德華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須為劉德華 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德安航空公司主張王重正應與永盛公司或訴外人麥當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1、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同條例第40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王重正等三人抗辯本件租機契約,屬於拍攝電影現場之工作,由麥當雄公司負責處理,永盛公司非系爭租機契約之當事人,應屬可採,故德安航空公司不得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及租機 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永盛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已如前所述 。依前開說明,王重正雖以永盛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於系爭租機契約,德安航空公司亦無從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王重正負連帶責任。 2、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訂有明文。準此,連帶 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王重正自承受訴外人麥當雄公司法定代理人委託,王重正復以訴外人麥當雄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於系爭租機契約,而租用系爭直昇機屬於麥當雄公司製作電影「情義」所需,已如前述,自應認為王重正於麥當雄公司委任範圍內,代理麥當雄公司簽訂系爭租機契約,為有權代理,其簽訂系爭租機契約之效力及於麥當雄公司。 ⑵惟依民法第456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 人之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 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系爭直昇機於86年10月8日 在屏東縣佳冬戰備跑道拍攝電影「情義」,直昇機旋翼角度瞬間下沈傾斜後揮掃至物品而受損,於當日即飛往台南亞洲航空廠棚檢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重上字第273號卷第59頁背面),應認於是日已將租用之直昇機返 還出租人德安航空公司,前開損害賠償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又德安航空公司於88年5月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台北地院88年重訴字第1246號卷,起訴狀收文章),雖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嗣德安航空公司於92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麥當雄公司部分之訴(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此 外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德安航空公司對於麥當雄公司之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前開民法第456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依首揭說明,無論麥當雄公司是否援引時效抗辯,王重正均得拒絕給付。 ⑶再王重正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與麥當雄公司負連帶責任,麥當雄公司本於契約當事人,原應負全部契約責任,王重正與麥當雄公司間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額可言,此觀諸上開法律見解,就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時,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等語即可推知。本件德安航空公司對於契約當事人之麥當雄公司之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王重正依民法第276條規定, 自得援用該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王重正以此抗辯其亦同免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應屬可採。 (四)德安航空公司請求劉德華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是本件德安航空公司就其所受損害,除得依前開法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直接請求以金錢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2、有關購買葉片費用332萬5,701元部分: ⑴德安航空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直昇機旋翼葉片受損,且其中1片有更換之必要,因而支出購買葉片費用美金10萬2,329元,該公司於87年4月28日將系爭葉片費用連同其他項目 一起由兆豐銀行外幣存款匯出美金13萬4,314.42元等語(見本院97年重上字第273號卷第166頁),業據其提出商業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97年重上字第273號卷一 第129頁)、存摺影本(見本院97年重上字第273號卷第180頁)為證,並經證人即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洲航空公司)直昇機維修廠長劉偉譽結證屬實,堪信為真正。而德安航空公司於86年12月29日製作內部轉帳傳票,支付葉片費用332萬5,701元(相當於以1:32.5之匯率折 算),如依當日之美元匯率1:32.686換算台幣應逾332萬5,701元之事實,亦據德安航空公司提出簽呈、轉帳傳票 、匯率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六第81、82、87頁),王重正等三人對於前開匯率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重上字第273號卷一第126頁),堪認德安航空主張因更換葉片而支出購買葉片費用332萬5,701元為可採。 ⑵劉德華雖辯稱以葉片受損程度尚屬輕微,應無更換之必要,且德安航空公司所提出之該頁存摺上之美金13萬4,314.42元,無從證明德安航空公司係於87年4月28日支付購買 葉片費用美金10萬2,329元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亞洲航空公司直昇機維修廠長劉偉譽到庭結證稱:「(提示購買直昇機葉片的發票即原證三,與本件維修有何關係?)這是德安航空公司自行購買,委託亞洲航空公司安裝,就是在德安航空公司86年10月9日進廠 維修的那一次。」、「(向誰買的?)向直昇機原廠貝爾公司買的。」、「(本件受損狀況?)飛機來了以後,有1片葉片之前緣及後緣表面有損傷及裂痕,其程度 已達報廢的標準…」、「(更新的那1片葉片,為何認 定無法修復?)主要是前後緣有損傷及裂痕,經過亞洲航空公司品管人員依技令規定判讀為報廢。」、「(德安航空買的新葉片,後來是否由亞洲航空公司安裝上去?)依維修紀錄來看,是有安裝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3頁),證人劉偉譽之證詞,核與前揭統一發 票及轉帳傳票之記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②飛機之檢修並非僅依檢修人員個人之專業認定,而須依相關技令規定判斷,系爭直昇機於86年10月9日進場維 修時,依亞洲航空公司品管人員判讀報廢,既經證人劉偉譽證述明確,即有更換之必要,劉德華等辯稱毋須更換云云,尚乏依據。而德安航空公司於該次維修時,確有向貝爾公司購買葉片,並委由亞洲航空公司安裝之事實,既認定如前所述,是德安航空公司主張依葉片受損情形,有更換之必要,應屬可採。 ⑶復查,系爭直昇機係於85年9月製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93年6月7日標準一字第09300145270號函所附系爭直 昇機之基本資料可資參照(見外放證物,上開回函第47頁),故在計算德安航空公司所受損害時,關於更換葉片部分,自應將原有葉片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直昇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但營利事業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 其耐用年限長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於開始提列折舊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於申報財產目錄內註明,一經選定後,如因特殊情形,得申請變更,但以一次為限。而德安航空公司在購入系爭直昇機時,即選定以耐用年數15年及平均法為其計算折舊之方式,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直昇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使用1年1月有餘,參照上述規定,該葉片應提列1年2月之折舊,以系爭葉片新購買價格332萬5,701元,其減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08萬3,202元,此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7年10月20日勤眾9708064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97年 重上字第273號卷一第90頁),王重正等三人抗辯耐用年 數15年與經驗法則不符,無法反應直昇機發生事故前之價值云云,與前揭提列折舊之會計原則不合,為無可取。參照上述說明,該葉片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08萬3,202元,則德安航空於此範圍內請求劉德華如數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德安航空公司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3、有關修繕費用378萬1,568元部分: ⑴德安航空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直昇機旋翼葉片受損,除更換其中1片葉片外,因其他葉片亦需檢修,共支出修繕費用 378萬1,56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存款對帳單、轉帳傳票(見原審卷六第83頁、卷五第8、9頁)各1 件為證,惟經劉德華等人否認,並辯稱上開修繕費用中應有包含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年度適航檢測費用及前述購買葉片之費用,非均為本件之必要修繕費用云云。 ⑵經查,德安航空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即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由亞洲航空公司執行檢測主旋翼葉片工作,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同意實施,有該局86年10月13日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6頁),而亞洲航空公司所執行之主旋翼 片被外物碰擊之檢修項目為:⑴主旋翼片檢修、軌跡校驗、⑵拆除變相盤、滑套執行總成翻修評估、⑶轉動之操縱螺桿全部拆除更換、⑷主旋翼轂拆除、翻修、安裝、⑸主傳動軸拆除分解檢查受損情況、⑹主傳動箱及主承桿拆除檢查、⑺引擎部分之突然停車檢查、⑻拖機試車等一般地面勤務,其工作,費用總計378萬1,568元(人工費:59萬550元,材料費:14萬6,493元、主旋翼片維修費:304萬 4,525元),德安航空公司已完成支付,此有亞洲航空公 司94年1月10日(94)亞業字第00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7、218頁)。前開維修之內容依證人劉偉譽之證述:「(問:提示本院卷四第129、130頁之工單及第217頁之 94年1月10日回函)能否指出回函中所稱的維修項目記載 在工單何處?)這幾張工單,是品管處在飛機進廠後,所檢查的初步缺失項目。後面的Work Card才是我說的工作 程序單。維修第二項記錄在第161頁至164頁,第168頁至 第171頁,維修第四項記錄在第152頁至第160頁,維修第 五項記錄在第172頁至第175頁,維修第六項記錄在第176 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93頁,維修第一項記錄在第 146頁至第151頁,總八大項記錄在第138頁至第145頁,維修第三、七、八項是包括在總八大項記錄裡面。」等語,其所述內容,核與亞洲航空公司前開函文及民航局93年6 月7日標準一字第09300145270號函所附之工作卡( Work Card)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28至203頁,外放民航局函),應屬可採。又本院前審就德安航空公司請求認定,材料費14萬6,493元之支出與系爭受損之旋翼葉片無 關,年度適航檢定檢查一個工作天之人工費1萬9,050元應予扣除,德安航空公司自承年度適航檢測費用為3,000元 ,自應由亞洲航空公司所收取之維修人工費中扣除,因而判決駁回(見本院97年重上字第273號判決第16、17頁) ,德安航空公司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則系爭直升機主旋翼片維修費應為361萬3,025元(3,781,568-146,493-19,050-3,000=3,613,025),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⑶劉德華雖辯稱上開修繕費用中應有包含前述購買葉片之費用,非均為本件之必要修繕費用云云。惟查,亞洲航空公司於86年10月20日就系爭直升機之檢修測試報價函中已載明:「本報價不含之項目:㈣前述㈠3、5、6翻修評估 中所發現之損壞,而需執行檢修或料件更換之工料費用。」有該公司(86)亞總字第04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五第 196至199頁),再參以證人王惠龍證稱:事故發生後,我們有檢查,四片旋翼都有受損;四片都又要好的,不是更換一片就可以,其他若有受損全部葉片都要維修(見原審卷三第226頁)等語、證人副駕駛丁作德證稱:受損程度 若嚴重,會影響整個傳動系統,整個系統都要檢查,若不清楚受損程度,一般都會全部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6頁)、證人亞洲航空公司維修廠長劉偉譽證稱:符合依 貝爾原廠維修技令第五章屬於突然減速項目的維修內容,依該規定只要有飛機減速的情形產生,所有的四片旋翼葉片均需送原廠授權的翻修中心維修;系爭直昇機有一片葉片之前緣及後緣有損傷及裂痕,其程度達報廢的標準,另外三片是依前述規定送新加坡CTI公司,他是貝爾公司授 權的葉片翻修中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3頁)。再依亞 洲航空公司94年1月10日(94)亞業字第005號函以及民航局93年6月7日標準一字第09300145270號函所附之維修資 料中,確實有新加坡Composite Technology Internaitonal PTE LTD公司之維修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11至127頁,外放民航局函第99至115頁),故證人劉偉譽所證述維修 費用乃將尚未達報廢程度而無需更換之3片葉片送往新加 坡維修之費用等語,應屬可採。前開維修費用,自與購買葉片費用,及其他可由亞洲航空自行檢修之項目無關,王重正等三人辯稱德安航空公司有重複請求之情事,並無可採。 4、以上,德安航空公司回復原狀之費用金額,合計為669萬6,227元【計算式:3,083,202元+3,613,025元=6,696,227元 】。至於,德安航空公司於原審請求有關承租測試葉片費用29萬1,460元、測試燃料費用1萬1,521元、工作人員差旅費 用1萬7,158元及營業損失74萬1,881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 決駁回,德安航空公司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五)德安航空公司及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故德安航空公司得請求劉德華賠償之 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予核減為267萬8,491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劉德華於演出時,因過失碰撞系爭直昇機之操縱桿,致該旋翼角度瞬間傾斜下沈,並揮掃至聚光燈布幔而受損,固如前所述。而德安航空公司依據「直昇機飛航作業管理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款(一)(二)目之規定所製訂之航務手冊【註前開管理程序為86年民航局發布,本件事故發生後,民航局於89年9月28日修訂為「航空飛航作業管理規則」】2.1.1條規定:機長右座飛行時,依民用航空法機長有命令與管理在航空器上航空人員及其他人員之權力,必要時並得管理或約束乘客之行為。航行中代表公司負責對機上人員及裝備之安全等語。而依民航局之函覆意見,提供直昇拍攝影片,停放地面發動引擎開啟旋翼,機內有未經飛行駕駛訓練之人員活動,機外有拍攝影片所需之道具、燈光、人員時,仍應依照前開規定,於任務前對相關之參與人員實施任務簡報、安全提示及安管檢查作業。此有民航局93年6月7日標準一字第09300145270號函附查詢事項函覆、直昇機飛航作業管理 程序,以及德安航空公司航務手冊可憑(見外放前開函附件第1至3頁、第8頁)。系爭直昇機於支援拍攝電影「情義」 時,由德安航空公司派遣機組員包括,機長王桂生、副駕駛丁作德及機務長王惠龍三人,依前揭航務手冊之規定,機長王桂生自應遵循上開規定,確實要求機上人員(劉德華)遵守安全提示,並以其機長之權力管理、約束機上乘客。又與系爭直昇機同型之直昇機,雖有「壓力配平系統」裝置,但前開裝置於開啟時如受有前後約8磅、左右約4磅以上之外力,仍會移動操縱桿而導致翼面角度之改變造成危險,王桂生身為機長,自應知悉前開直昇機之機械性能,以及容許電影拍攝時劉德華在系爭直昇機艙門不斷進出,所可能造成之危險。詎王桂生竟為配合拍攝電影效果,忽視前開航務手冊規定,以及系爭直昇機上人員並週遭人員之安全,於劉德華在機艙內移動時,藏蔽於駕駛座後方,而未於駕駛右座控制操縱桿,其有疏失甚明,且其疏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劉德華抗辯德安航空公司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洵屬有據。德安航空公司雖辯稱為配合電影需求為由,不便讓機長王桂生在駕駛右座控制操縱桿云云,顯與前開航務手冊規定不符,且實際上在拍攝電影而需由系爭直昇機支援時,拍攝工作人員提出之要求,如機長不能控制之情形,均會遭否決,事前亦會畫分鏡圖討論等情,已據王重正於原審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54至155頁),機長王桂生就此亦證稱:若知道危險會拒絕拍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 ),足見王桂生認拍攝之動作不致造成危險,始准許劉德華在系爭直昇機上動作,故德安航空公司所辯,為無足採。爰審酌上開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劉德華於拍攝過程中,未能遵守機長之安全指示,因過失而碰觸操縱桿;德安航空公司所派遣之機長王桂生,則未恪盡該公司航務手冊之規定,在提供直昇拍攝影片,停放地面發動引擎開啟旋翼,機內有未經飛行駕駛訓練之人員活動,機外有拍攝影片所需之道具、燈光、人員時,未依其專業知識為防免危害之周全措施,以及地面負責維護秩序之德安航空公司人員(包括機務長王惠龍及副駕駛丁作德,見原審卷三第225、234、246頁)未盡維護拍攝現場地面秩序之責等情,認為劉德 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其餘百分之60則為德安航空公司責任。依前述過失比例德安航空公司得請求劉德華賠償之金額應予核減為267萬8,491元【6,696,227 元×40%=2,678,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德安航空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德華賠償267萬8,491元,及自87年5月26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97年重上字第273號卷一 第182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德安航空公司對於劉德華之請求,逾前開數額部分,及對於王重正及永盛公司請求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不准許部分,為劉德華、王重正及永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王重正等三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德華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劉德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德安航空公司所提之上訴部分,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重正等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德安航空公司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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