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廣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廣漢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廣漢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廣漢科技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廣漢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除確定部分外,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廣漢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廣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漢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及「銷售服務協定」(以下合稱系爭合約),由對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向伊採購記憶體等商品,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燦坤公司積欠94年8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1,616萬7,475元、 同年9月份貨款482萬2,598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清償846萬6,117元,尚積欠1,252萬3,956元。又前開清償金額中之505萬4,264元原應於94年10月15日清償, 燦坤公司遲至96年11月20日始清償,應支付遲延766日之利息53萬352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等情, 爰求為命燦坤公司給付754萬8437元及其中272萬5,839元自94年10月16日起,482萬2,598元自94年11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系爭遲延利息之判決(廣漢公司起訴請求燦坤公司給付貨款1,252萬3,956元本息及系爭遲延利息,原審命燦坤公司給付貨款754萬8,437元本息,駁回廣漢公司其餘貨款本息及系爭遲延利息之請求,燦坤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廣漢公司對於系爭遲延利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其餘未經廣漢公司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53萬352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3萬352元。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對上訴人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燦坤公司則以:廣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卿與伊前採購經辦員工王靖凌原為夫妻, 雖於93年12月1日離婚,但仍與王靖凌、公婆同居, 廣漢公司顯已違反採購合約第9.9條有關「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之約定,應依約支付伊懲罰金500萬元。伊已於94年11月29日終止採購合約, 得以該懲罰金、及廣漢公司應支付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國際條碼扣款、績效獎勵等(以下合稱退佣費用)192萬7,329元,及退貨金額497萬5,519元扣抵及抵銷,扣抵後已不積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4年1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及 「銷售服務協定」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記憶體等商品,燦坤應按月結算實際驗收進貨金額,結算後45天付款。契約期限至94年12月31日。 2、廣漢公司94年8月份及9月份依系爭採購合約及燦坤公司採購單之指示,出貨予燦坤公司,按燦坤公司實際驗收進貨金額結算,燦坤公司應付之貨款金額共計2,099萬73元( 見原審卷一第27、47、48頁)。 燦坤公司積欠94年8月份貨款1,616萬7,475元, 94年9月份貨款482萬2,598元;嗣於訴訟中陸續給付846萬6,117元(2,388,297+1,023,556+5,054,264=8,466,117,其中5,054,264元係96年11月20日支付(見原審卷三134頁、原審卷四第63頁背面), 尚有1,252萬3,956元未付(16,167,475-8,466,117+4,822,598=12,523,956)。而燦坤公司尚未收取之94年8月份及同年9月份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94年6月份已扣抵部分)、績效獎金與國際條碼等其他費用共計192萬7,329元。3、廣漢公司於93年6月11日設立登記, 其法定代理人陳淑卿係第一次採購當時燦坤公司採購經辦員工王靖凌之妻(嗣二人於93年12月1日離婚)。 4、燦坤公司於94年11月29日以臺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04614號存證信函表示:「本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7日, 以臺北148支局存證號碼03752號存證信函,通知因貴公司違反與本公司間簽訂之合約,因此本供(「公」之誤)司將全面下架、退貨貴公司之商品,並於文到後三日內處理。惟貴公司不僅置之不理,對本公司請求貴公司將下架、退貨之商品取回,亦不予理會。為此本公司依貴我雙方簽訂之採購合約第8.1條立即終止合約, 並請於文收到後三日內取回本公司下架、退貨之商品」( 見原審卷一第91頁) ,廣漢公司於94年11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採購合約於94年11月30日終止。 5、燦坤公司於94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契約,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497萬5,519元退貨款。 (二)兩造爭點: 1、廣漢公司有無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之約定? 2、燦坤公司依採購合約第8.3條約定, 終止系爭採購合約時,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3條約定, 燦坤公司就其尚未收取之每月、年度及績效退佣及其他費用,得否主張扣抵或抵銷? 3、廣漢公司得否就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給付505萬4264 元之貨款,請求遲延利息530,352元? 4、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之懲罰金是否為違約金之性質?其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廣漢公司有無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之約定? 1、查燦坤公司主張兩造自93年9 月起即簽立與系爭採購合約內容相同之契約,簽約時廣漢公司負責人陳淑卿為燦坤公司採購經辦員王靖凌之配偶,為廣漢公司所不爭,並有廣漢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4年10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二第32頁、原審卷一第83頁)。廣漢公司負責人陳淑卿雖嗣於94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前之93年12月1日與王靖凌離婚, 惟參以廣漢公司94年1月1日簽立系爭採購合約中時記載之地址「台北市○○區○○路○○巷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6頁),係王靖凌父母之住處,被上訴人亦陳稱陳淑卿與王靖凌離婚後,曾陸續向王靖凌之母親借款四千多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而廣漢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4年9月16日將481萬元匯至王靖凌之姊王瑩凌設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99年 6月25日(99)國世天母字第000000000號函( 置於本院更㈠審卷一證物袋)、帳卡資料查詢系統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227頁)。另廣漢公司於96年9月16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出143萬7,090元,由陳淑卿以王靖凌之父王臥龍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至王靖凌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 ,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用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75、175-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淑卿雖與王靖凌離婚,二人並未交惡,陳淑卿與王靖凌及其親屬間仍互動頻繁,並有資金往來關係。2、又依燦坤公司本件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所示,王靖凌係本件採購案之「採購經辦」及「採購主管」,由其先擬具對於供貨廠商之查核建議,經法務部門加註意見後,再由董事長批示,有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又觀燦坤公司法務部門於上開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先後加註之意見為「①新廠商進燦坤一定要入場費。②請再增加產品管理服務費1%。③國際條碼請保留。④付款日期請改為ED45天」、「1.新記憶體新廠商要求50,000元入場費。2.上架費由原3.5%提升至4.5%,另將年扣標準由5,000萬拉下至1,000萬0.5%、1,500萬~2,000萬2%。3.另將達2億給1%的績效獎勵拉低至2,500萬即給1%後扣」,可知燦坤公司之法務部門僅就採購之條件表示意見,就採購經辦提報建議之廠商之信譽、營運狀況,與採購人員有無親朋故舊關係、是否為適於簽約之廠商等並無加以審核或表示意見。證人即燦坤公司於該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上「法務部」欄簽名之吳文輝,亦證稱「(問:立約前公司是否派稽核人員或法務人員去查供應商、貴公司承辦人員之間,是否有特定之親屬關係或其他關係?)不會去查,除非有發生問題才會去查」等語 (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29頁),而於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提送何家廠商予上級簽核,既係由採購經辦、採購主管所主導,燦坤公司陳稱身兼採購經辦及採購主管之王靖凌就本件商品採購案,燦坤公司是否與供應商廣漢公司簽約,具有實質上影響力,應非虛妄。 3、經查,王靖凌93年間於「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上簽呈之意見為:「此廠商為專業記憶体交易公司,价格反應可比聯強、建達等經銷代理商快3天左右, 此供應商為台灣代工工廠暗盤記憶体主要來源之一,有此供應商可讓燦坤記憶体競爭力更強,反應更快,爭取更高利潤,此廠商與南亞、美元、英飛凌、三星等記憶体有良好的關係,和長期合作的經驗,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專業記憶体公司,為南亞原廠合作公司,可快速反應成本,爭取更高利潤。已與原廠達成良好共識,此廠商與工廠端關係良好,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 惟廣漢公司係於93年7月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本院更㈠卷二第32頁), 距93年9月與燦坤公司第一次簽約時,僅設立2個月, 至94年1月1日與燦坤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時,亦不過5個月, 且廣漢公司於93年9月至94年9月間銷售予燦坤公司之商品占其總銷售額之99.2%,且於93年9月至12月間與燦坤公司以外廠商之交易僅有兩筆,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廣漢公司93年9 月至94年9月間銷售對象及其金額明細表, 及此期間廣漢公司交易對象暨金額統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王靖凌於「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上記載廣漢公司「與南亞、美元、英飛凌、三星等記憶体有良好的關係,和長期合作的經驗」、「與工廠關係良好,為現貨巿場的主力供應商」等語,非無誇張不實之嫌。 4、王靖凌雖於原審證稱「燦坤93年9月30日遭到搜索, 供應商很緊張,就縮緊額度,供應商不太願意出貨, 11月5日吳燦坤限制出境,那時公司買不到貨,供應商要求現金付款,那時候想辦法找供應商,因為門市有需求,黃翠珊就在那時候找其他廠商,找到廣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第53頁),惟證人即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葉建廷證稱:「(問:於93年9月被告遭到搜索後, 你們是否有不願意出貨或現金交貨狀況?)我們公司是沒有這樣的狀況」「(問:是否有聽過被告公司買不到貨的情形?)沒有聽過」「(問:被告公司被搜索後,業務往來數量有無減少?)沒有減少,數量維持每月二、三千萬的營業額」(見原審卷三第230頁正背面); 證人即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淑慧亦證稱:「(問:93年9 月被告公司被搜索後,你們供貨給被告公司有無影響?有無減少供貨數量?)93年7月至94年8月平均每個月,大概有三千萬元的營業額,供貨沒有影響,也沒有要求付現金,還是照合約制度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 難認燦坤公司遭搜索後,曾因供應商不願出貨而買不到貨之情形。證人王靖凌證稱燦坤公司遭搜索後,因供應商不願意出貨,而與廣漢公司簽約交易,尚難信採。燦坤公司主張其公司係考量王靖凌上開簽呈之意見,始決定與廣漢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應屬非虛。 5、又廣漢公司雖抗辯燦坤公司之主管知悉王靖凌與廣漢公司負責人陳淑卿間曾有夫妻關係云云,惟為燦坤公司所否認。廣漢公司雖提出王靖凌與李勳南間電子郵件影本2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53頁),惟王靖凌於93年7月2日寄發予李勳南之電子郵件僅表示:「……5.兩家待審供應商採購合約,其中廣漢科技負責人與我有親屬關係,在此事先告知,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誤會,若有任何問題請儘速告知。6.…」(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並未表明其與陳淑卿有配偶關係,而所謂親屬關係範圍相當大,且彼此間關係之親疏亦不一而定,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對外言及與配偶及父母子女等關係密切人之關係時,若非有意隱諱模糊其間之關係,甚少以彼此間為親屬關係稱之,王靖凌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不稱陳淑卿為其配偶,而稱與陳淑卿為親屬關係, 並夾雜於其他5項事務中一併通知,反凸顯其有意隱諱。何況李勳南亦僅以電子郵件回覆「供應商資格和合約我會轉給法務,說清楚就不會有誤會, 合約審核董事長會裁示」(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53頁),所謂「供應商資格」亦非必指廣漢公司之負責人陳淑卿與王靖凌間之關係,李南勳並證稱「如果我知道有此訊息,我不會准,我會告知他董事長一定會嚴查,因為我們採購人員都不可能與廠商吃飯,更何況是有配偶關係,若有被查到這件事,他會被懲處」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30頁背面), 難認李勳南知悉王靖凌與廣漢公司之負責人陳淑卿為配偶關係。又燦坤公司法務人員吳文輝既證稱未查核供應商與採購承辦人員之間有無親屬關係或其他關係,則李勳南有無將王靖凌與廣漢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乙節轉告燦坤公司法務人員,亦非無疑。況王靖凌如有明示之意,儘可在上開「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載明其與陳淑卿間之配偶關係,或直接告知燦坤公司法務部門,由燦坤公司主管決定是否與廣漢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以避嫌與釋疑,不會僅以上開電子郵件,含糊其詞。 6、查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等好處,如經燦坤查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自應付之貨款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辦理,且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見原審卷一第13頁),固僅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等好處…」,惟核其規定之目的在避免因供應廠商給予燦坤公司人員工利益,致該員工受此利誘,無法盡其忠誠義務,全力為燦坤公司利益執行採購任務,損及燦坤公司利益。而王靖凌係於93年4月6日到燦坤公司任職,有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廣漢公司則於93年7月1日設立登記(見原審卷一第83頁),廣漢公司旋於93年9 月經王靖凌於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提報建議而與燦坤公司簽約,而廣漢公司於93年9月至94年9月間銷售予燦坤公司之商品占其公司總銷售額之99.2%, 可認廣漢公司主要係為與燦坤公司交易而成立,實際上亦係以對燦坤公司供應貨品為其主要業務。則廣漢公司利用其負責人與燦坤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員工(王靖凌)間之配偶關係,與燦坤公司簽立採購契約,自有使廣漢公司受有重大利益,燦坤公司則受不利之虞,其情形較諸廣漢公司饋贈燦坤公司員工尤為嚴重,基於舉輕明重法則,已難認廣漢公司未違反上開約定。 7、又查廣漢公司曾於94年 9月1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 匯款481萬元至王靖凌之姊王瑩凌設於美商花旗銀行之帳戶,已如前述,然王瑩凌與廣漢公司間並無商業交易往來,廣漢公司當無給付款項予王瑩凌之必要,燦坤公司辯稱此係廣漢公司經由王瑩凌之帳戶轉給王靖凌之款項,難認全屬虛妄。另廣漢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96年9月16日又提出143萬7,090元, 由陳淑卿以王臥龍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匯款至王靖凌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亦如前述,燦坤公司辯稱王靖凌有自廣漢公司獲得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之好處, 廣漢公司已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尚非無據。 8、廣漢公司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淑卿此係於94年4月6日起至94年9月14日期間,陸續向王靖凌之母王陳幼仔借貸4,079萬1,559元, 嗣陸續返還借款本金3,439萬5,633元及利息48萬2,485元,其中94年9月16日匯予王瑩凌及以王臥龍名義匯予王靖凌之款項均係陳淑卿為廣漢公司周轉需要向王靖凌母王陳幼仔商借後,嗣依王陳幼仔指示匯至其指定帳戶清償之款項云云,雖據其提出明細1紙, 及所稱王陳幼仔之手寫借款明細二紙為證( 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346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廣漢公司所提明細並無王幼仔手寫借款明細所載9月13日4,600,000元之借款,且二者所列有部分借款之日期及金額與手寫借款明細互不相符,已難遽採。廣漢公司復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既為燦坤公司所否認,已難認為真正。廣漢公司雖提出訴外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亞公司) 所開立金額各106萬9,547元、143萬7,951元、150萬2,642元及310萬9,567元之統一發票四紙(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主張其借款明細所載94年4月6日、4月28日、5月25日及8月3日106萬9,547元、143萬7,949元、150萬2,642元、 310萬9,567元之借款是用以支付南亞公司之貨款云云,縱認屬實,亦僅足證明廣漢公司曾向王陳幼仔借用此四筆款項,尚不足以證明廣漢公司與王陳幼仔有其等所列其他筆借款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其於94年 9月16日匯至王靖凌之姊王瑩凌帳戶之481萬元, 及由陳淑卿以王臥龍之名義匯至王靖凌帳戶之143萬7,090元,係返還對於王陳幼仔之借款之用。況廣漢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淑卿於94年 9月16日如為清償借款而依王陳幼仔之指示匯款,當可直接由廣漢公司帳戶匯款143萬7,090元予王靖凌,並無須以王臥龍之名義匯款。證人王靖凌就該筆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雖又證稱:「我不知道這筆錢,有些帳戶是我父母親要節稅或買賣股票之用」等語( 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12頁背面),惟買賣股票係按交易金額課徵證券交易稅,王靖凌之父母應無為節稅而以其子帳戶買賣股票之必要,且王靖凌就廣漢公司是否違反採購合約第 9.9條約定之判斷上,屬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詞,非無附和之虞,既無其他旁證可佐,即難採信。廣漢公司主張其於94年 9月16日匯款481萬元至王靖凌之姊王瑩凌設帳戶, 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淑卿以王臥龍之名義匯款143萬7,090元至王靖凌帳戶,係返還對於王陳幼仔之借款,尚非可採。 9、廣漢公司雖又以上開其於94年9月16 日匯款予王靖凌、王瑩凌之金額高達624萬7,090元 (4,810,000+1,437,090) ,但兩造於94年9月份之交易金額僅482萬2,598元, 抗辯其不可能支付高於交易金額之佣金或回扣予王靖凌,該482萬2,598元並非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云云。查王靖凌與陳淑卿於93年12月1日離婚, 而王靖凌並於94年9月2日自燦坤公司離職,為兩造所不爭, 又兩造94年9月份之交易金額482萬2,598元雖少於廣漢公司於94年9月16 日匯款予王靖凌、王瑩凌之金額624萬7,090元, 惟兩造於93年9月即簽立與系爭採購合約內容相同之契約,嗣於94年1月1日再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且燦坤公司94年8月及9月份按實際驗收進貨金額結算,燦坤公司應付廣漢公司之貨款金額共計2,099萬73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8月份及9月份驗收統計一覽表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至49至57頁)。是亦難以廣漢公司於94年 9月匯予王靖凌、王瑩凌之金額,大於兩造94年9月之交易金額,而認系爭482萬2,598元全部與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無關。 廣漢公司負責人陳淑卿於燦坤公司審核採購合約時,既與燦坤公司之承辦人員王靖凌為配偶關係,並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匯款予王靖凌及其姐王瑩凌,堪認廣漢公司與王靖凌、王瑩凌間確有類似饋贈之行為,燦坤公司抗辯廣漢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之約定,應可採取。 (二)燦坤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合約時, 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3條約定,燦坤公司就其尚未收取之每月、年度及績效退佣及其他費用,得否主張扣抵或抵銷? 1、系爭採購合約第8.3 條約定:「燦坤如欲終止合約(或)供應商因違約被燦坤終止合約(同)時,於終止合約書面到達對方即視為終約,但須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另須給付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後,始得完成終約;但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之權利」,有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依此,燦坤公司於終止合約之同時,應將廣漢公司之所有產品,包括先前已結清貨款而尚未賣出之產品,全部下架退貨,廣漢公司則應收受退貨,將退貨金額折抵燦坤公司之應付貨款,並依燦坤公司實際進貨金額,給付每月、年度(終)、績效退佣及其他費用。查系爭採購合約終止時,燦坤公司尚未收取之94年8月及9月份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94年6月份已扣抵部分)、 績效獎金與國際條碼等其他費用共計192萬7,329元,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三「付款作業流程事宜」第2.6 條約定「合約內所有應扣款項及費用,皆由應付帳款中直接扣除,並依稅務規定處理」,兩造銷售服務協定第17.2條、第18.2條亦約定「固定優惠退佣之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供應商同意燦坤得自當月之應付貨款中扣抵之。」、「年度退佣之支付:年度退佣之期間,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累計該年度退佣,供應商同意燦坤於每年年中支付六月份貨款時得先予扣取,待次年1月底前, 對於未扣部分再為調整,不足部分供應商應開立即期支票給付之。」(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26頁)。則燦坤公司抗辯其得於應付廣漢公司之貨款中扣抵上開未收取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與國際條碼等費用,尚非無據。 2、廣漢公司雖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3條約定, 契約終止後,燦坤公司應依實際進貨總金額退還每月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及其他費用予廣漢公司;該條款僅免除燦坤公司返還「已收取」之退佣及其他費用等,則燦坤公司尚未收取之94年8月份及同年9月份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與國際條碼等其他費用,不得再主張扣抵貨款或請求給付云云。惟於正常交易下每月、年度及績效退佣、服務費及其他費用,是由廣漢公司給付予燦坤公司,系爭採購契約第8.3條約定之「 另需給付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之約定,亦是由廣漢公司給付予燦坤公司等情,已據兩造陳明相符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至於燦坤公司已收取之退佣、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等,依採購合約第8.3條但書約定,廣漢公司又不得請求返還, 是依約燦坤公司並無退還每月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及其他費用等予廣漢公司之義務,廣漢公司主張燦坤公司應依實際進貨總金額退還每月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及其他費用予廣漢公司,核無所據。至於燦坤公司未收取部分,廣漢公司既尚未給付,自無從請求退還。廣漢公司以此主張燦坤公司尚未收取之94年8月份及同年9月份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與國際條碼等其他費用19 2萬7,329元,不得再主張於貨款中扣抵云云, 並無足取。 (三)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之懲罰金是否為違約金之性質?其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1、查系爭採購合約第9.9 條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饋贈(含餐敘)等好處,如經燦坤查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自應付之貨款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辦理,且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是廣漢公司經燦坤公司查覺有違反上開約定情形時,燦坤公司除得收取懲罰金外,並得另依法處理。而所謂「另依法處理」,並無排除以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且系爭採購合約第9.10條營業秘密及第9.12條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均約定廣漢公司如未依約定履行時,燦坤公司得收取懲罰性賠償金(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可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懲罰金」,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件廣漢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之約定,業如前述, 則燦坤公司抗辯其得依該約定,請求廣漢公司給付違約金,並以廣漢公司之貨款主張抵銷,固非無據。 2、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燦坤公司主張其向廣漢公司採購之商品,縱為大量採購,亦較市價高出近三成,以94年7月及8月燦坤公司向廣漢公司採購之金額5,074萬8,846元計算, 廣漢公司已先賺取1,370萬元之價差,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500萬元懲罰金並無過高。 廣漢公司則辯稱燦坤公司採購前,係先向各供應商詢價比價之後始決定,燦坤公司向廣漢公司採購是因當時廣漢公司就產品之報價較低或交易條件優於其他供應商,燦坤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為燦坤公司所否認。查燦坤公司之採購流程為:審核與供應商之契約條件完畢後簽約、供應商資料鍵入檔案後,才依需要詢價、報價、議價下單,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 並有燦坤公司「訂單優化中心作業流程」、「訂單優化中心作業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60至161頁)。又與供應商簽約後下定單採購之作業,均依「訂單優化中心作業流程」辦理,關於下單採購前之詢價比價及議價部分,並無特別規範需向多家或幾家供應商詢價比價及議價等情,已據燦坤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而依燦坤公司之「訂單優化中心作業流程」所示,燦坤公司關於訂單作業之流程為:由門市向MD(商品開發)上線請貨,再由MD向PO(訂單優化)中心提出舖貨申請,經PO中心審核,核可下單後, 向廠商下採購單(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60至161 頁),並無應再為詢價比價及議價程序之記載,核與燦坤公司所述相符合。 證人王靖凌97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02號被訴背信案偵查中雖陳稱「採購案件之價格最後決定權是由稽核部門PO優化中心審核,通過後,才可以下單」、「採購價格稽核部門都知道,因為所有價格都要輸入到電腦,我之直屬長官(協理)、會計、稽核部門、甚至連助理都可以看到價格」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59頁),並於99年12月6日本院更㈠審證稱「我們詢價之後就會將價格鍵入系統資料,再由PO 優化中心去審核價格, 要在系統按同意或核准之後,我們才能買這個價格,若核准日欄有核准,表示有核准,但是沒有核准的話,就會在其上空白」、「訂單優化中心作業流程及訂單優化中心作業內容我知道。我都有遵守」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11頁背面至112頁),惟此涉及其本身責任,所為證詞難期無偏飾之虞,且「MD是商品開發的縮寫,訂單優化中心作業流程上的MD是指開發該商品的採購經辦。MD部門向PO中心提出舖貨申請時,不會同時提出向不同供應商之詢價、議價資料供PO中心審核,只會提出他決定向某廠商採購某商品的數量,PO中心是用電腦運作,不會幫採購經辦作比價及向何家採購的決定」等情, 則據燦坤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查兩造系爭採購合約並未特定採購之標的物及採購之價格,而「訂單優化中心作業流程」及「訂單優化中心作業內容」亦未規範於簽約後實際下單採購前,需先向多家或幾家同類商品之供應商詢價、比價,復無證據顯示,燦坤公司於向廣漢公司下單採購前,有向其他供應商詢價、比價。廣漢公司辯稱燦坤公司向其採購是因當時廣漢公司就產品之報價較低或交易條件優於其他供應商,燦坤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並無足取。 3、查94年 8月間燦坤公司共向訴外人杰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杰盟公司)採購「勝創256MB DDR333」記憶體 4件,每件平均單價為為698元,有杰盟公司94年 8月1日至94年8月31日廠商多產品交易分析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 而燦坤公司於94年8月間向廣漢公司採購同一商品共3,000件,每件平均單價為880元,亦有燦坤公司94年8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更㈠審二卷第46至52頁),燦坤公司主張廣漢公司售予燦坤公司之售價,高於其他供應商,尚非無據。廣漢公司雖辯稱記憶體模組產品之售價,會隨記憶體之市場價格進行調整變動,且杰盟公司人員葉建廷亦證稱該公司會根據客戶的屬性來決定單價,其售予燦坤公司之售價並未高於市價云云。查證人葉建廷固證稱:「我們會根據客戶的屬性來決定單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頁背面), 查記憶體之交易,每一供應商於同一時期,就同一廠牌、同一規格之商品之售價,雖可能隨其客戶之交易數量、往來信用、付款條件等之不同,而略有調整,惟一般而言購買數量大者,其單價通常較購買數量少者低。 本件燦坤公司94年8月向杰盟公司採購「勝創256MB DDR333」記憶體之數量為4件, 每件單價為698元,顯然以燦坤公司之往來信用、付款條件 ,得以每件698元之單價為少量採購。 然燦坤公司於同一月份,向廣漢公司採購同一商品3,000件, 每件單價則高達為880元,為杰盟公司少量出貨售價之126%, 顯已超過依客戶交易數量、往來信用、付款條件等所為調整之正常幅度。廣漢公司未據說明燦坤公司有何令其必需提高售價之屬性,徒以證人葉建廷證稱該公司會根據客戶的屬性來決定單價等語,抗辯其售燦坤公司之「勝創256MB DDR333」記憶體之售價並未高於市價云云,並無可取。94年 8月廣漢公司售予燦坤公司每件「勝創256MB DDR333」之售價,高出杰盟公司售予燦坤公司之售價182元(880-698=182),3,000件之價差共546,000元【計算:182×3,000=54 6,000】。 4、又燦坤公司於94年7月至8月間先後向廣漢公司採購「金士頓DDR400/512M」記憶體1,507件、2,000件、3,000件合計6,507件,單價各為1,710元、1,900元、1,850元;另燦坤公司就同一商品於94年6月7日向訴外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2,000件,每件單價為1,560元, 於94年11月8日向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1,500件,每件單價為1,560元, 有燦坤公司94年1月至96年1月金士頓DDR400/512M記憶體商品採購價格整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54頁)。且就金士頓DDR400/512M記憶體之單價在94年7、8月間之變化狀況, 業據證人即杰盟公司人員張淑慧證稱「當時國內最大品牌是勝創,市價大概有1300元至1500元左右, 比金士頓應該高50元至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 證人杰盟公司葉建廷亦證稱「當時記憶體市場,勝創比金士頓記憶體市場大,價格也比較高,但價差不會超過新台幣50元,所謂的價差是指,兩家公司價格相差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頁背面), 又證人葉建廷提出之94年 7月份杰盟公司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細表,該公司94年7月勝創256MBDDR433記憶體每件之銷售單價亦均未逾1,500 元(見原審卷三第236至250頁)。燦坤公司於94年6月及94 年11月向第三人採購該產品之單價,既均為每件1,560元,可認每件單價1,560元應為依燦坤公司之採購數量、往來信用及付款條件, 於94年6月至94年11月間可取得之合理價格,廣漢公司於94年7、8月間以每件單價1,710元、1,900元、1,850元售予燦坤公司, 非無過高。以每件合理價1,560 元計算,燦坤公司多支出之金額計為1,776,050元【計算式:(1,710-1,560)×1,507+( 1,900-1560)×2,000+(1,850-1,560)×3,000=1,766 ,050】。 5、燦坤公司雖主張其向廣漢公司採購之商品價格均較市價高出近三成,以94年7、8月之採構金額計算,共受有13,702,188元之價差損害云云,惟未舉證除上揭勝創256MB DDR333及金士頓DDR400/512M記憶體外, 廣漢公司出售之其餘商品亦有高出市價之情形,既為廣漢公司所否認,即難信取。本院審酌兩造於93年 9月曾簽立與系爭採購合約內容相同之契約,嗣於94年1月1日再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且94年8月及9月份按實際驗收進貨金額結算,燦坤公司應付之貨款共計2,099萬73元, 期間廣漢公司匯予王靖凌143萬7, 900元、及94年7月至 8月間廣漢公司售予燦坤公司之勝創256MB DDR333及金士頓DDR400/512M記憶體之價格, 高出燦坤公司向訴外人杰盟公司、建達公司及聯強公司採購之價格231萬2,050元(546,000+1,766,050=2,312,050 )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是有過高,應酌減為350萬元始為適當。 (四)廣漢公司得否就上訴人於96年11月20 日給付505萬4264元之貨款,請求遲延利息530,352元? 1、查系爭採購合約之合約別為「ED合約」, 合約之「定義」 第4 項約定:「“ED合約(同)”指按月依燦坤各門巿(商店)或物流單位對供應商實際驗收進貨金額予以結算付款之採購合約(同)」, 合約第5.1條「付款條件」約定:「結算期為每月首日至每月最後一日,付款方式為結算日(GS商品依當月份燦坤各門市(商店)實際銷售數量×當 月份最新報價之成本為付款依據,SP商品則為進貨金額扣除退貨後之之金額為付款依據)後ED45天之T/T匯款(電匯轉帳)或支票」(見原審卷一第9、11頁),是兩造約定付款方法為月結45天,而廣漢公司於94年8月及9月分別出貨1,616萬7,475元及482萬2,598元之商品至燦坤公司之門市,並經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則燦坤公司依約應分別於94年10月15日給付94年8月份貨款1,616萬7,475元, 及於94年11月15日給付94年9月份貨款482萬2,598元。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1條、第332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採構契約業經燦坤公司於91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經廣漢公司於翌日收受,依採購合約第8.3條規定, 須將廣漢公司之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退貨金額共497萬5,519元,為兩造所不爭,則燦坤公司, 應得自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之金額497萬5519元;燦坤公司嗣於本件訴訟中又陸續給付廣漢公司貨款238萬8,297元及102萬3,556元,為兩所不爭,則此部分亦應於貨款中扣除;另燦坤公司尚未收取之94年8月份及同年9月份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績效獎金與國際條碼等其他費用共計192萬7,329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燦坤公司就此部分,可於貨款中扣抵, 並可依採購合約第9.9條約定,主張於貨款中扣抵懲罰金350萬元,已如前述。 而廣漢公司並未指定抵銷及抵充之順序,則依上開規定,應就先屆清償期之94年8月份之貨款先為抵充,準此, 燦坤公司應付廣漢公司94年8月之貨款1,616萬7,475 元於扣抵上開應扣除及燦坤公司可主張扣抵部分後,尚有235萬2,774元之貨款未為清償(16,167,475-4,975,519-2,388,297-1,023,556-1,927,329-3,500,000=2,352,774)。而就94年8月份貨款, 燦坤公司應於94年10月15日給付,已如前述,則燦坤公司96年11月20日給付之505萬4,264元其中用以清償94年8月份貨款之235萬2,774元部分,應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0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246,880元(2,352,774×0.05×766/365=246,88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又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給付之505萬4,264元,於清償94年8月份剩餘貨款235萬2,774元後,尚餘270萬1,490元( 5,054,264-2,352,774=2,701,490),用以抵充94年9月貨款482萬2,598元後, 尚不足212萬1,108元(4,822,598-2,701,490=-2,121,108)。 而就94年9月份之貨款,燦坤公司依約應於94年11月15日給付,已如前述,則燦坤公司除就未清償之212萬1,108元94年9月份貨款, 應自94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外,並應給付96年11月20日給付之505萬4,264元中用以清償94年9 月份貨款之270萬1,490元 (5,054,264-2,352,774=2,701,490)部分,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71,999元(2,701,490×0.05×735/365=2 71,999)。準此,廣漢公司主張燦坤公司就96年11月20日清償之505萬4,264元貨款,應給付遲延利息518,879元(246,880+271,999=518,879),即屬可採,逾此主張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廣漢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燦坤公司給付94年9月未清償之貨款212萬1,108 元、96年11月20日所給付505萬4,246元部分之遲延利息51萬8,879元,合計263萬9,987元(2,121,108+518,879=2,639,987),及212萬1,108元部分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廣漢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燦坤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燦坤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命燦坤公司應給付廣漢公司212萬1,108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燦坤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廣漢公司附帶上訴請求燦坤公司給付遲延利息51萬8,879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廣漢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廣漢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廣漢公司其餘附帶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廣漢公司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燦坤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廣漢公司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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