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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正順蘇芹英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
張國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旭田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4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06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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