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張競文、邱璿如、陳婷玉
- 當事人盧金柱、蘇慧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慧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複 代理人 錢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為借款予訴外人劉威廷,乃以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原名寶島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雙和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該筆借款於同年9月2日撥入伊在該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內,上訴人趁受伊委託處理交付借款予劉威廷事宜之便,取得前開帳戶之印章與存摺,詎其逾越受任權限,於同年月4日將前開帳戶內之800萬元提領一空,並將其中之149 萬元匯入其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另將651 萬元匯入伊在台南永樂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樂郵局帳戶)。上訴人復於同年月7 日未經伊同意,在北投明德郵局內跨行提領系爭永樂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50 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內。上訴人計盜領伊之存款 599萬元,扣除其事後交付予劉威廷之借款310 萬元外,上訴人保有餘款289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相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542 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又伊於90年5月間與上訴人締結借名登記契約,由伊將訴外人華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股份計90萬股之股票(股票號碼90-ND-0000000至90-ND-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華星公司辦妥股份轉讓登記,伊已於92年5 月27日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爰依相競合之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予伊,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89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返還與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30日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已表明其斯時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至96年6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係為劉威廷管理財務,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對自系爭日盛商銀帳戶、永樂郵局帳戶各匯款 149萬元、450 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之事均知情,而系爭一銀帳戶乃伊提供予劉威廷使用之帳戶,匯入該帳戶內之599 萬元,均為被上訴人貸與劉威廷之資金,且事後均已由劉威廷取得,伊並無逾越受任權限盜領被上訴人存款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訴請伊還款,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取得之華星公司股份,因須分配予技術股及原始股東而作股權調整之故,須轉讓100 萬股予劉威廷,因劉威廷積欠訴外人楊濟華債務,乃以被上訴人應轉讓股份中之90萬股,轉讓予楊濟華以抵債,因楊濟華將前開股份信託予伊,為簡便過戶手續,方直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以買賣名義背書轉讓予伊,實則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18頁): ㈠被上訴人與其先夫張國鋒於88年間投資華星公司6,000 萬元,取得華星公司股份計600 萬股,並以被上訴人與張國鋒各300 萬股為股東登記(見原審卷第78頁)。 ㈡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日盛商銀雙和分行貸款800 萬元,該筆款項於同年9月2日撥入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嗣於同年月7 日自該帳戶內提領800萬元,各匯出149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651萬元至系爭永樂郵局帳戶;同年月7日復自系爭永樂郵局帳戶匯款450 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24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華星公司辦妥過戶手續(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7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終止借名信託關係之意,並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9 日 收受此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81-85 頁)。 ㈣被上訴人針對其在本件主張之上訴人盜領存款,及上訴人擅自以華星公司股東身份,委託他人出席華星公司92年4 月18日股東臨時會一事,對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上訴人已獲無罪確定判決(歷審案號: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4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見本院卷㈠第56-87頁,下稱系爭刑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受任處理交付借款予劉威廷事宜之便,逾越權限盜領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內存款599 萬元,並轉匯至系爭一銀帳戶內,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及劉威廷在系爭刑案中均一致證稱:因華星公司有資金缺口,劉威廷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應,被上訴人因現金不足,遂以台南之房地為擔保,且以劉威廷為保證人,向日盛商銀貸款8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6-118頁),可知被上訴人向日盛商銀申貸之目的乃作為借款予劉威廷之資金來源。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曾委任其交付借款予劉威廷,然觀諸上訴人親筆撰寫、其為處理被上訴人財務、日常生活與佛學修習花費支付等事宜而記錄之流水帳(見本院卷㈠第291-295 頁),其內包括其在88年至91年間為被上訴人處理餐費、旅費、法會費用、日常生活支出、子女註冊費、匯款予華星公司及劉威廷等費用支出事項,足證上訴人確曾長期受任為被上訴人管理財務,而前述流水帳內亦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向日盛商銀貸得之款項,於89年9月4日、同年月7 日匯予上訴人各149萬元、450萬元,且上訴人始終堅稱該二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交付予劉威廷之借款,堪信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上訴人處理交付借款予劉威廷一事,上訴人對此空言否認,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欲交付予劉威廷之借款僅300 萬元,且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將其向日盛商銀貸得之599 萬元,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云云,然查: ⒈劉威廷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雖附和被上訴人之說法,證稱其個人於89年9月間有資金缺口300餘萬元,乃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多萬元,並請上訴人去取款;且未曾指示上訴人將借款先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再匯入其帳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88頁、第192頁、本院卷㈠第111 頁),然89年9月4日自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匯款149 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後,上訴人旋於同日將50萬元匯入訴外人玖岩有限公司(下稱玖岩公司)帳戶;另於翌日各匯款90萬元、10萬元至華星公司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劉威廷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至系爭一銀帳戶於同年月7 日自系爭永樂郵局帳戶匯入450 萬元後,上訴人則為如下處理:①於同年月8日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領款37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300 萬元至劉威廷之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華星公司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盧金龍之第一銀行帳戶;②於同年10月4 日匯款90萬元至華星公司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此有相關提、匯款單據足憑(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4-30頁、卷㈥第24-25頁),劉威廷另於系爭刑案中坦認:上開匯入其本人或華星公司帳戶內之500 萬元,確為其個人及華星公司經營所必需之資金,係屬其個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款項自何家銀行匯出對其並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112 頁),顯見89年9 月間劉威廷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並非彼等所稱之300餘萬元,而係至少為500萬元。 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擅自於89年9月4日自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匯款149 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然系爭刑案審理中,曾將當日自系爭日盛商銀帳戶提領800 萬元之取款條原本、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原本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定該取款條原本、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原本上之字跡,與上訴人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刑案一審卷㈦第67-68 頁),堪信該等文件均非上訴人所填寫。再參諸上訴人於89年9月4日下午3 時19分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自系爭一銀帳戶內提款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至玖岩公司帳戶內,有該行99年5 月17日一天母字第00080 號函及所附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足憑(見前揭卷㈥第24-26 頁),而自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匯款149 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3時3分10秒,有日盛商銀雙和分行96年8 月31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可憑(見前揭卷㈠第216-217 頁),二筆匯款時間相距約16分鐘。而日盛商銀雙和分行、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當時營業地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二者之地理位置相距數十公里,上訴人顯然無法於16分鐘內自日盛商銀雙和分行趕赴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辦理前述取、匯款事宜,是上訴人主張當日其並未自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堪可信實。 ⒊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其於89年9月4日偕同上訴人前往日盛商銀,囑上訴人代為辦理領取800 萬元貸款及匯借劉威廷300餘萬元款項事宜等語(見前揭卷㈡第22-24頁),然上訴人並未於當日親至日盛商銀辦理取、匯款事宜,如前所述,是當日辦理取、匯款事宜者,應為被上訴人本人或與其同行之人,則被上訴人對於當日自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匯款149 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之事,是否不知情且未同意,誠屬可疑。 ⒋再者,89年9月7日自系爭永樂郵局帳戶提領450 萬元之提款單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2 月19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郵局102年8月19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前揭卷㈡第64頁、本院卷㈠第302 頁),然被上訴人於開立該帳戶時,係使用印鑑一式及指定密碼始為有效,而有關郵政儲戶臨櫃提款時,應於提款單上以原留存之印鑑蓋印,不可以簽名代之,使用密碼者,並由儲戶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始得提款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7 月28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可佐(見刑案一審卷㈥第98-99 頁),足徵欲從系爭永樂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除須蓋用原留印鑑章外,尚須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始得提款;惟參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中歷次陳述,均僅證稱將金融機關之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未言及連同帳戶之提款密碼一併交付上訴人,則89年9月7日在北投明德郵局跨行提款時,若非被上訴人陪同前往,上訴人殊無可能獨自領取該筆450 萬元,是上訴人主張當日其係與被上訴人同至明德郵局辦理取款,並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乙節,應非子虛。 ⒌復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證稱其將日盛商銀及郵局之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由其代為處理生活開銷需要,上訴人有時會歸還存摺、印章(見前揭卷㈠第199 頁);上訴人為其理財,若其想知道財務狀況時,會要求上訴人列支出明細予其過目,上訴人就會將花了甚麼錢列表,因其要瞭解帳戶內還有沒有錢,如果沒有錢要再存入;上訴人要動用其帳戶內的存款,包括小額的幾百元的花費,會向其報告等語(見前揭卷㈡第28-29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歸還存摺之際,實有充裕時間檢視其帳戶內之金錢進出情形,而上訴人於89年間仍受被上訴人信任為其管理財務,雙方並無糾紛齟齬,當無徒冒旋遭察覺之風險,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並匯入自己帳戶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查看帳戶之目的既包括瞭解是否仍有餘額,以便再存入款項,則系爭日盛商銀及永樂郵局帳戶於89年9月4日、同年月7日,存款計減少599萬元,洵非少數,如上訴人未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明細表中將該2 筆149萬元、450萬元之取、匯記錄列入,帳戶餘額差距將明顯可見,衡情上訴人應曾將前開領匯記錄列支明細供被上訴人查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自系爭日盛商銀、永樂郵局帳戶各提領149萬元、450萬元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事等語,堪信屬實。而89年9月2日匯入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內之800 萬元,乃被上訴人欲貸與劉威廷款項之資金來源,且被上訴人與劉威廷分別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交付借款、受領借款事宜,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知悉且同意將來自系爭日盛商銀帳戶內之599 萬元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內,亦可推知該等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欲交付予劉威廷之借款,被上訴人臨訟方選擇性承認該筆款項中之310 萬元,為其貸與劉威廷之款項,而謂餘款289 萬元係遭上訴人盜領云云,難認屬實,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於受領交付予劉威廷之借款 599萬元後,是否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劉威廷或劉威廷指示之人,則屬其於履行與劉威廷間之委任契約時,有無違約情事之問題,與其是否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無涉,併予敘明。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於89年9月4日、同年月7日自系爭日盛商銀帳戶、永樂郵局帳戶各匯款149萬元、450 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以交付其貸與劉威廷之款項,前已詳論,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且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盜領其中289 萬元之侵權行為,亦無擅自使用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或逾越受任權限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至臻明確,是被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或賠償289 萬元,均非有理。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華星公司因被上訴人及張國鋒投資而增資後,進行股權調整,被上訴人取得之華星公司股份須轉讓100 萬股予劉威廷,劉威廷將其中90萬股讓與楊濟華以抵債,楊濟華再將該等股份信託予其云云。經查:㈠證人季匡華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在華星公司成立前,劉威廷找伊組織一些科學家成立生技公司,除伊之外,科技顧問尚有邱紫文、謝世良,伊等因投入技術及時間而配分股票,未實際出資,且要等到退出公司時方得領取,伊將股權登記在伊父季錫斌、伊妻廖珮如名下,伊最後拿到 120張股票,之後減資沒有寄回去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175 頁),證人邱紫文亦證稱:伊與季匡華、謝世良於華星公司設立時即擔任科技顧問,有因技術入股而無償配得股權,並約定由伊夫謝定國、伊妹邱紫萍為伊之代表,伊最後有拿到股票,公司減資時亦有寄回去換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172 頁);證人謝世良亦證稱:伊大約在89年因季匡華介紹當華星公司科技顧問,劉威廷告知伊當顧問會有股票,華星公司通知伊要撥股,伊就去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1 頁),足證華星公司成立時,確實有分配股票予提供技術之人。 ㈡惟依華星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6,000萬元、股份600萬股所分配予技術顧問季匡華(登記於季錫斌、廖珮如名下)、邱紫文(登記於謝定國、邱紫萍名下)、謝世良(登記於謝木錫、林勸桓名下)之股份分別為15%、12%、13% (合計40%),即分別為90萬股、72萬股、78萬股(合計240萬股),此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嗣經張國鋒及被上訴人投資華星公司6,000萬元共計600萬股後,華星公司總計資本額1億2,000萬元、股份 1,200萬股,如依上訴人所言,當時應分配予技術股之股權調整為全部股數1/3,如以總股數1,200萬股計之,即有400 萬股應分配予季匡華、邱紫文、謝世良,則扣除前已配發之240萬股,尚應配發160萬股予技術顧問;其次,如以增資600萬股1/3計算,則應另有200 萬股配發予技術顧問。惟90年5月23日由被上訴人名下轉出之200萬股股份,僅有80萬股係轉讓予季匡華(30萬股登記於廖珮如名下)、邱紫文(24萬股登記於謝定國名下)、謝世良(13萬股登記於其本人名下,另13萬股登記於林琬琬名下),其餘120 萬股則轉讓予陳再生、黃菁芷、上訴人,此觀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38-143 頁),尤徵實際股權轉讓情形,與上訴人所稱之因分配技術股而為股權調整,尚有出入。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取出分配之200 萬股,究應分配予技術顧問或增資時之股東,前後亦有未合(見原審卷㈠第91頁),是上訴人主張劉威廷因增資後之股權調整,可獲被上訴人轉讓100 萬股華星公司股份云云,洵難認屬實。㈢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取出之200 萬股華星公司股份,應分配100 萬股予劉威廷,劉威廷再將其中90萬股讓與楊濟華以抵債,雖與楊濟華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劉威廷欠伊債務,故轉讓90萬股華星公司股份以抵債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1-122 頁),然此為劉威廷所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楊濟華為劉威廷之債權人,且劉威廷承諾移轉華星公司股份90萬股予楊濟華以抵償債務之相關證明,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更有甚者,觀諸上訴人與楊濟華就股份信託事宜簽署之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19-120 頁),其上明載:「第一條:信託主旨、目的、財產 雙方同意由甲方(即楊濟華)提供資金900 萬元信託于乙方(即上訴人),購買華星公司之股票,共計90萬股,乙方並登記為華星公司之股東,信託目的係委託乙方為甲方之利益而為管理該出資…」等語,表明楊濟華係信託金錢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購華星公司股份並登記為華星公司股東,此亦與上訴人所言其名下之華星公司股份,係楊濟華因受償債務而取得之說法,迥然不同,益證系爭股票表彰之股份,應非劉威廷為抵債而讓與楊濟華。 ㈣而被上訴人主張90年間係聽信他人建議,為分散華星公司之股權而將90萬股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與劉威廷在系爭刑案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再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取得系爭股票並未支付對價予被上訴人,是劉威廷此部分之證述,應可信實,堪認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方受讓取得系爭股票。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而被上訴人業於92年5 月27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終止就系爭股票而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股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背書轉讓並交付返還系爭股票,於法即無不合。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9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之請求,自毋庸再就其餘相競合請求權予以論斷,併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此不贅,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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