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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上訴人
錢進榮兼錢金池之.
被上訴人
蘇恩德

      蘇國棟

      蘇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而當事人不依限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以裁定限期7日命其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3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迄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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