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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訴人
MULTI WISE CO.LTD (BELIZE0)即萬智有限公司(貝里斯)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乃依貝里斯法律註冊成立之外國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認許登記等情,有中英文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 頁、本院卷第25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既屬於非法人團體,而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與訴外人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共同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訴外人富士康集團,而對聯德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聯德公司於99年4月8日將前述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其即得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因簽署系爭保證書而與聯德公司成立契約,依約應對聯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與聯德公司均為依我國法成立之私法人,該契約並無涉外因素,自應以我國法為該契約之準據法。上訴人既係受讓聯德公司因前述保證書所生之債權,依前開規定,此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效力之準據法亦為我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型號CD4148快速二極體(下稱系爭二極體)之製造商,訴外人百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則為其代理商。伊於96年7 月27日與百樂公司就工業產品採購及供應簽訂采購合同書,且自96年9 月21日起陸續向百樂公司採購系爭二極體,並委由訴外人聯德(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聯德東莞公司)與其他物料進行加工組合,加工完成之產品,伊則出售予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再將該加工完成品出售予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鴻海公司於97年間陸續向聯德公司表示該加工完成品有異常現象(下稱系爭客訴問題),要求聯德公司賠償相關損失,聯德公司乃賠償鴻海公司計美金(下同)920,896.06元。聯德公司為求慎重,通知系爭二極體製造商即被上訴人進行檢測,最後判定系爭二極體確存有瑕疵,是聯德公司係因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方須賠償鴻海公司受有損害,依據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3日共同出具予鴻海公司之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即須對聯德公司負賠償之責。聯德公司已於99年4 月28日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即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13,930.71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係由聯德公司對富士康科技集團出具,且全文並無任何一處記載伊對聯德公司負有任何義務或負擔任何債務,故伊並未因簽署系爭保證書而對聯德公司負有債務。至伊於97年5 月20日向聯德公司出具之初步故障分析報告,並無任何「最後判定」或「雙方確認」之文字,反而由該分析報告中之「疑」「可能」等文字,可證實該報告出具時雙方確實仍在查證聯德公司加工成品失效原因,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瑕疵係因系爭二極體所致,自無權要求伊履行系爭保證書所載之退貨義務,況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之金額亦逾越系爭保證書明載之責任範圍,尤徵上訴人之主張無稽。再者,鴻海公司係因聯德公司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而對聯德公司扣款,顯見鴻海公司對聯德公司之扣款,並非因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3,9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二極體之製造商,百樂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上訴人於96年7 月27日與百樂公司簽署采購合同書(見原審卷第11-21頁),且自96年9月21日起陸續向百樂公司採購系爭二極體,並委由聯德東莞公司與其他物料進行加工組合,加工完成之產品由上訴人出售予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再將加工完成品出售予鴻海公司。

㈡鴻海公司於97年間陸續向聯德公司表示加工完成品有異常現象,被上訴人乃配合聯德公司之要求於97年5 月20日提出不良品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42-43頁)。

㈢被上訴人與聯德公司於97年5 月23日共同出具系爭保證書予富士康集團,表明如雙方確認產品之瑕疵係因系爭二極體所致,聯德公司將要求冠寶公司負RMA 責任(見原審卷第22頁)。

㈣被上訴人曾自行將系爭二極體之不良品交予訴外人宜特科技公司檢驗,認定不良品可能是電壓異常所致(見原審卷第133-137頁、第228-236頁)。

㈤鴻海公司於97年11月至98年5月間,陸續出具Debit Note 予聯德公司,並因系爭客訴問題,對聯德公司扣款計920,896.06元(見原審卷第27-35頁、第216頁)。

㈥聯德公司於99年4月8日出具債權轉讓書,將其就系爭保證書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4-45 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乃以被上訴人前與聯德公司共同簽署系爭保證書,言明如系爭客訴問題,經確認乃因系爭二極體之瑕疵所致,被上訴人即須對聯德公司負賠償責任。而業已確認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有賠償之責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被上訴人堅詞否認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是否為系爭二極體自身瑕疵所致。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應責由上訴人盡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陳稱其向百樂公司購買系爭二極體後,百樂公司依其指示直接將系爭二極體出貨予聯德東莞公司,由聯德東莞公司進行插件加工,嗣由聯德東莞公司將加工完成品直接交付予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再將組裝完成品售予鴻海公司(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生產線主管之謝建達到庭證稱:二極體為半導體之一種,作用是訊號之傳輸,客戶買了被上訴人製作之二極體後,只要將二極體焊在電路板上即可和板子上之線路結合使用在3C產品上。就其所知,百樂公司將系爭二極體銷售出去後,係由聯德公司將系爭二極體焊到電路板上,由聯德公司使用在電源供應器售予鴻海公司(見本院卷第171 頁),上訴人對謝建達前述證詞並無異論,再參以上訴人前述主張,可推知系爭二極體係由聯德東莞公司加工焊至電路板上,復由聯德公司將該電路板組合成電源供應器售予鴻海公司。

㈡再觀諸上訴人提出由富士康集團製作之工作表,可知系爭客訴問題係因富士康銷售至香港市場之1,510 台桌上型電腦中,有54台被發現有無法開機之問題,該集團乃將部分不良品送回檢測(見原審卷第36頁)。然鴻海公司因前述客訴問題嗣對聯德公司扣款,係因聯德公司產品D18 位置之零組件失效導致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所致,至於D18 位置零組件失效之原因是否為二極體物料有瑕疵所致,該公司並未深究,此有鴻海公司100年12月9日100鴻法(TPE)字第006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16 頁)。顯見針對系爭客訴問題,鴻海公司於確認無法正常開機之電腦,係因聯德公司生產之電源供應器D18 位置零組件失效所致後,即與聯德公司達成扣款索賠之合意,而前開電源供應器無法正常運作之確切原因為何,則未臻明確。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0日製作之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42-43 頁),作為系爭客訴問題係因系爭二極體具瑕疵所致之證明,然謝建達證稱:上訴人在97年間有向百樂公司反應系爭二極體有問題,其乃於同年5 月19日去聯德公司三重總公司針對此問題開會,會議中聯德公司的人表示系爭二極體有問題,就拿一個已經從電路板拆下來的不良品交給被上訴人去分析,被上訴人只能依據製程的各個步驟去設想,不良狀況可能是在製程中的哪個步驟發生,而在製程中有個步驟是由作業員拿鑷子去夾晶粒,這個步驟可能會造成植晶不良,如果是植晶不良,不良率大概是百萬分之13。因為當初要求被上訴人很快提出分析報告,且提出來的不良品只有一個,被上訴人只能很快做成這樣的結論,並未實際去追究製程中作業員是否真的有植晶不良的狀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析報告,僅以一個已從電路板拆下之系爭二極體為測試標的,並未連同發生問題之電路板線路一併進行測試,該分析報告之結論是否週延妥適,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分析報告,其內記載:「……從良品與不良樣品的X-RAY 圖比較,可確認並無材料結構或各層界面間的問題,疑是晶粒問題造成VZ(逆向電壓)不良。……由上分析應可能發生逆向電壓(VZ)不良的原因為晶粒的PN Junction有損傷,因而造成逆向電壓不穩定。……4.失效原因分析:4.1 因在植晶製程時,作業者為用金屬的鑷子將植晶在基板上不正的晶粒移正,有時會用鑷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5.改善措施:5.1統計2007年第四季的OQC CD4148WP VZ平均不良比率133PPM,但在第41周及第42周連續二周有VZ不良比率偏高的現象(33及34PPM ),因此在2007年10月22日(43周)製程工程師經查發現,在植晶後植晶位置檢查作業站的新進員工用鑷子將植晶在基板上不正的晶粒移正的同時,可能會用金屬的鑷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 的現象……」等語,確實如謝建達所言,該分析報告針對聯德公司交付之系爭二極體不良品,係於排除材料結構及各層界面問題後,由製程端去找出有可能出問題之步驟,且以被上訴人之製程工程師過去曾實際發現作業站新進員工,在操作晶粒移正步驟時,不慎傷及晶粒之PN Junction ,而導致系爭二極體逆向電壓不良之情,而做出製程端有可能出問題者,乃上述步驟之結論。顯見此分析報告係以業經使用過之系爭二極體不良品為分析標的,分析方式復為自製程端推論可能出現不良品之原因,並未就聯德公司製作之電源供應器D18 位置零組件失效原因,作通盤性之測試或檢討,自難執此作為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乃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之證明。

㈣況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分析報告後,聯德公司仍持續與被上訴人開會進行協商。對此謝建達證稱:「在同年5 月23日再去聯德公司深圳工廠開會討論,百樂公司有一個工程人員帶檢測儀器一起去,聯德公司有提出上面有不良二極體的電路板給我們檢測,檢測結果發現電路板後方有一個電容,如果將該電容換掉,電路板即可正常運作,所以會議中我們表示電路板二極體出問題的真正原因必須繼續分析,不能這樣就說是我們公司做的二極體有問題。同年5 月27日還有繼續開會,我們要求聯德公司繼續提供不良品,甚至整台電源供應器給我們公司分析,聯德公司有同意,叫我們回他們公司的三重總公司找王副總,但因為後來沒有找到王副總,所以聯德公司沒有提供整台電源供應器給我們分析,我們只有針對聯德公司所提供從電路板拆下來的不良品做分析,其中有一批同批號的二極體共1,000 顆,當時聯德公司已經焊在電路板上了,但他們認為同批號的二極體有問題不願意使用,將這1,000顆二極體拆下來交給我們回去分析,我們針對這1,000個二極體分析沒有發現不良」、「其實6 月23日還有再去開會,這三次開會主要是因為聯德公司認為電路板出問題,原因在於我們公司做的二極體,但我們認為不是這樣,所以要求針對我們做的二極體做分析,這三次會議都是針對此問題在進行交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170頁),顯見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在97年5、6月間開會時針對系爭客訴問題之真正成因,是否因系爭二極體具瑕疵所致乙節,並未獲致結論,雙方之看法仍有歧異,更難遽認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且為聯德公司生產之電源供應器出問題之真正原因。

㈤上訴人雖稱聯德公司於97年5月23日、27日、同年6月23日之會議中已確認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二極體確實具有瑕疵云云,然觀諸前開會議後製作之會議記錄:

⒈5月23日之會議記錄雖載有「供應商冠寶FAE 5/23 號在聯德TDRT室驗證如下:……經驗證結果為此週期TA5019本體不良引起」等字,然被上訴人之人員另於該會議記錄上加註:「項目1 所提的"為原材料不良引起"需要作進一步技術確認:(a)客戶所退貨回來的3pcs不良品和良品用Ac電流測試確認。(b) 換了電容后不良現象出PG沒有功能變成PG功能反應慢但最終有功能,需要瞭解原因。(c) 反應慢的板送到ATE 測試是合格的,想瞭解原因」等字,聯德公司之人員另在同份會議記錄上記載:「總結:Bestec(即聯德公司)不同意供應商冠寶以上無根據之敘述,本次會議記錄於冠寶備註說明之意見於Bestec所有與會人員簽完名之後自行補述,視同無效」等字(見原審卷第 130頁),足證被上訴人與聯德公司之與會者對於系爭二極體是否具有瑕疵一事,顯然意見分歧。

⒉5 月27日之會議記錄雖亦載有:「供應商沛倫、生產商冠寶FAE 2人5/23 號在聯德TDRT室驗證如下:……驗證結果:為材料本體不良引起」等字,然另記載:「聯德同意提供技術協助作分析:(A)提供更多的不良板或不良板D18的二極管作分析,如果需要包括到富士康香港分析剩下的48台不良板(聯德會盡力協助收集)。(B) 收集同批的產品,包括重工拆下來的11顆CD4148 (約1K顆)。(C)提供不良板作分析,包括由冠寶自行購買同型號之電源供應器,到臺北與聯德討論(王副總)或到聯德作分析。(D)其他相關資料包括製程、測試條件等」等字(見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雖稱前述聯德公司同意提供技術協助分析之內容,係記載在長期對策欄,乃為預防日後出現同樣問題而提出因應之道,不代表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客訴問題成因尚有歧見云云,惟如與會雙方當日業已確認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疵,衡情應不致由聯德公司繼續提供出問題之電路板,由被上訴人接續進行測試。且被上訴人表示前開內容係因此會議記錄「暫時解決處理對策」欄之空白處業遭聯德公司刪除,其與會者僅得將之記載於「長期對策」欄位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更難執此認定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此次會議中,對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疵乙節,已達成共識。

⒊至6 月23日之會議記錄除在暫時解決處理對策欄記載:「a.冠寶重新提供8D報告(提供各階段內部品質管控及產品不良之信賴性實驗之問題根因所在,及短期長期改善對策)(報告包含詳細的要因分析及佐證資料)。b.設立專人負責回饋每日報告狀況」等字,另記載:「聯德提供冠寶不良品3pcs,冠寶負責從各製程的管控提出詳細的分析報告」等字(見原審卷第132 頁),從上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當日與會之聯德公司及冠寶公司人員,均已確認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疵。

⒋證人即曾任聯德公司東莞工廠品保部門協理之蔡明德雖證稱:97年間鴻海公司曾向聯德公司反應系爭客訴問題,其有參與聯德公司在97年5 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之會議,該次會議是在討論電路板的問題是何原因造成的,這有一系列的會議,其記得其中一次會議對方承認在製程中有用鑷子去調整晶片的位置,導致有某些比例的不良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然經本院提示前述會議記錄予蔡明德閱覽後,其另證稱被上訴人承認因使用鑷子調整晶片導致不良品之會議,並非97年5月23日、27日及同年6月23日之會議,且其所言系爭二極體發生瑕疵的原因可能是被上訴人作業人員在植晶過程中,使用鑷子調整所致,依據應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分析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至199 頁),顯然其所證述被上訴人曾在會議中承認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一事,應是記憶錯誤所致,其所為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在97年5、6月召開之會議中,已確認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即為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之證明。

㈥上訴人另以富士康集團製作之工作表中記載,出現系爭客訴問題後,經富士康集團與聯德公司測試結果,初步判定 D18(CD4148)材料不良,為其主張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之佐證(見原審卷第37頁),然此工作表為富士康集團就系爭客訴問題處理過程單方所做之記錄,富士康集團人員與聯德公司人員就出現系爭客訴問題之電腦所進行之測試,並未經被上訴人派員參與,其所使用之測試標的、測試方法是否可昭公信,非無疑義,要難執此遽認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且此即為系爭客訴問題之真正成因。況被上訴人曾自行將聯德公司提供之系爭二極體不良品送交宜特科技公司檢驗,該公司之檢驗報告記載:「⒈經由OM觀察,在晶粒表面發現有燒毀的痕跡。⒉IC燒毀可能是因為錯誤的電性參數設定,例如:高電壓或高電流」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37 頁),顯見系爭二極體使用在聯德公司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上發生問題,究係該產品本體之瑕疵所致,抑或是於加工、組裝過程中因遭大電壓或大電流之衝擊而致失效,容有可疑,更難認為系爭二極體確實具有瑕疵。

㈦上訴人雖另稱:出現系爭客訴問題之電路板上,僅有D18 位置零組件失效,且D18 位置僅有系爭二極體一項零件,足證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即為系爭二極體云云。然謝建達證稱:聯德公司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之電路板上,共有11個位置使用系爭二極體,其在97年5 月23日去聯德公司開會時,才知道聯德公司說電路板上只有D18 位置的二極體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71 頁),如系爭二極體本身具有瑕疵而導致電路板無法正常運作,出問題之處理應散見於電路板之各個位置,然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卻只出現在電路板上之特定位置,該問題之成因究係為系爭二極體或電路板本身,即滋疑義。上訴人雖稱:電路板上每個使用系爭二極體位置之逆向電壓值並不相同,未能以問題出現在電路板之特定位置,即認非因系爭二極體所致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執此做成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即為系爭二極體自身瑕疵之心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六、再者,上訴人係以系爭保證書作為聯德公司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依據,並稱此保證書具契約之性質云云,然系爭保證書係出具予聯德公司之客戶富士康集團,此由該保證書明載:「To:Foxconn Technology Group」 等字即可得證(見原審卷第22頁),是該保證書顯非兩造間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署之文件。又系爭保證書明載:「Bestec herebyguarantees that……If the defect is confirmed byboth parties due to Crownpo:CD4148WP fault,Bestecwill strictly ask Crownpo Technology Co.,for the RMAservice responsibility.」(聯德公司特此保證…… 若經雙方確認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二極體所造成時,聯德公司將嚴格要求被上訴人負起退貨責任)等語,其上記載之保證義務與督促義務之履行人均為聯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該保證書雖提及被上訴人在確認系爭二極體具瑕疵後,承擔退貨責任,然代表被上訴人簽署此份保證書之謝建達證稱:因為聯德公司廠長莊先生說假設被上訴人不簽的話,聯德公司已經交貨給富士康的電腦電源供應器要全部從北美退回來,運費要我們公司出,被上訴人認為其製造之系爭二極體沒有問題,故願意簽此份保證書,且聯德公司說要交給富士康,被上訴人願意簽這份保證書,代表被上訴人願意對富士康承諾其製造之二極體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顯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之真意,乃表明願對此保證書之受領人富士康集團負擔退貨責任,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要難認為被上訴人配合聯德公司出具此份保證書予富士康集團,即與聯德公司成立契約,而須於確認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疵時,對聯德公司負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客訴問題係因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二極體具有瑕疵所致,且被上訴人並未因簽署系爭保證書而與聯德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而對聯德公司負有於確認系爭客訴問題之成因為系爭二極體之瑕疵時,對聯德公司負賠償之責,縱聯德公司因系爭客訴問題遭鴻海公司扣款920,896.06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亦無賠償聯德公司之義務,聯德公司更無從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故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3,9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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