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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日,因合作辦理發行太平洋百貨記帳卡而簽訂合約書,該記帳卡屬簽帳卡之性質,亦即持卡人持記帳卡於被上訴人營業場所消費時,憑卡簽帳,而暫無須支付對價。上訴人則擔任發卡機構之角色,每月按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全額支付消費記帳款項,並從中取得2.5%之手續費作為報酬。依合約書第3、13、14條約定,經兩造核可之記帳消費,上訴人應負付款責任,應於每月25日將上月之記帳消費總額扣除2.5%手續費後,全額支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給付記帳卡款之義務,自93年4月起迄99年8月31日止,積欠累積已達新臺幣(下同)2億3,701萬9,047元,經被上訴人屢次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全部金額中之9,600萬元為一部請求。為此,依合約書第3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記帳卡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太平洋百貨記帳卡係被上訴人所發行,且被上訴人對持卡人擁有應收取之記帳卡款債權,而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向持卡人收取記帳卡款,嗣再將收取之記帳卡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並賺取2.5%手續費,上訴人就記帳卡款僅屬「代收代付」性質,並無墊款及擔保第三人呆帳之義務,其相關呆帳損失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㈡本件之記帳卡款2億3,701萬9,047元,係上訴人歷年來未能向持卡人順利收取之記帳卡款之總和(即逾期繳款款項或呆帳款項),雖該等款項於上訴人內部帳上記為對被上訴人之應付款,然此乃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上訴人基於代被上訴人向持卡人收取款項之「代收代付」關係,而為上訴人內部會計科目之記載,而非上訴人實際上已收取前開款項。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既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自不能以上訴人會計帳上所記載之應付款數額,即捨棄兩造於合約書中之約定於不論,而視為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該應付款之義務。

㈢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凡持卡人之記帳消費款項逾期繳款時,全部債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顯見合約書已就持卡人逾期未繳款之債權歸屬,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在「第6條至第9條及第11條所約定之情事狀況下」仍同意持卡人以記帳卡記帳消費,上訴人無須催收,被上訴人自應負該等情事下所致之損失。此乃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而產生「原本即非屬記帳卡款」之款項,致使上訴人無法向持卡人主張權利時,該等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害,歸屬於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反之,倘被上訴人無第13條但書之情形,則回歸本文,上訴人始負代為收取或催收義務。

㈣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萬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多次自行會同對帳(100年12月16日、22日、101年2月7日),對兩造自93年4月起迄99年8月31日止已依合約書約定,累積有2億3,701萬9,047元記帳款之事實,均當庭表示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46、169頁),合先說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核可之記帳消費,上訴人應負擔保付款責任。上訴人自93年4月起迄99年8月31日止,積欠2億3,701萬9,047元,爰先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記帳卡款9,600萬元,但上訴人以本件記帳卡僅屬代收代付性質,系爭記帳卡款係屬持卡人逾期未繳之帳款或呆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無給付系爭記帳卡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記帳卡係屬上訴人應負擔保付款責任抑僅係代收代付性質?㈡系爭記帳卡款9,600萬元是否為持卡人逾期未繳款項或呆帳?抑或上訴人業已代為收取之款項,而應轉交予被上訴人?

六、本件記帳卡性質係屬上訴人應負擔保付款責任抑僅係代收代付性質?被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第13至16條明文呆帳風險分擔,上訴人應依約負擔呆帳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背面),但為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系爭記帳卡僅係代收代付性質,逾期未繳款項或呆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經核閱合約書第5條規定:凡持卡人之記帳消費款項逾期繳款時,全部債權仍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但乙方(即上訴人)應全力催收,如因而發生呆帳損失,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減付等額之手續費。查其性質上屬兩造專對第三人逾期繳交之記帳款項債權歸屬之約定。又依合約書第3、4條明文約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全權代為收取款項,上訴人並須負責徵信、對保及核可事宜,由被上訴人以其商標、名稱對外發卡,第三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所有權、使用權均歸屬於被上訴人,但在對持卡人之第三人債權部分,則約定被上訴人與其他應收取之記帳款相同,仍為逾期繳款部分記帳款全部債權之債權人,但上訴人仍依約為受委託全權收取款項之一方並負全力催收之義務,當第三人有呆帳產生而損失時,被上訴人應減付手續費,故兩造雖未明文約定上訴人如遇第三人逾期繳款之記帳消費款(即非合約書第6至11條所示情形)時,即可免除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之按月全額支付款項義務,但既然於同條中明文約定經上訴人催收後認定為第三人呆帳之部分損失,被上訴人可減免應支付上訴人代為收取款項手續費,倘若此等呆帳款項仍應由上訴人依第13條均按月先行支付被上訴人時,性質上形同要求上訴人全額墊支受託應收款項,則被上訴人非但毫無損失可言,且顯然還增添上訴人全力催收及先行墊付未收取(且可能已認知為實際上根本無法收取)之記帳款相關勞費及經濟上之負擔,如此,何以兩造仍會約定被上訴人應減付依合約書第14條約定應予上訴人等額之手續費部分?被上訴人於此主張,容有未洽。參以兩造合約書明文約定係被上訴人全權委託上訴人「代為收款」,而遍觀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並無任何上訴人應「墊付應收記帳款項」或應「擔保應收記帳款項」之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合約書第13條雖約定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按月送交上月消費明細表及記帳單、請款單時,得自行排除第6至11條約定情形之記帳消費款項後,按月全額支付被上訴人。惟此約定內容係因縱無合約書第6至11條約定情事之消費記帳款,究否會發生第5條約定之逾期繳款情形,於上訴人按月核對記帳單、請款單無誤當時,尚未能明確得悉,自難以於當時約定由上訴人自行剔除;又不符第6至11條約定情事,而有逾期繳款之消費記帳款,究否日後成為呆帳,亦非兩造斯時即可確認無誤,是該合約書第13條未將第5條約定為但書特別排除約定,就前後約定內容對照,尚非無可理解,惟此並非即可併同與合約書第5條為競合解釋,而增加上訴人除全權受託代為收款外,其原所無之為被上訴人先墊款及擔保第三人呆帳之義務。且依合約書第3及4條約定,上訴人受託為被上訴人全權代為收取記帳款並應按月核對無誤後支付,若支付後始發現核對有誤時,兩造亦無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款項或以此抵扣相關應付款項之約定,益證第13條約定純為兩造約定之相關作業程序約定,而非最終權利義務之約定無疑。故本院認定合約書第5條既係兩造專對逾期繳款及呆帳之記帳消費款部分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前述抗辯,即非無據。惟仍應審酌系爭記帳卡款9,600萬元是否為持卡人逾期未繳款項或呆帳,抑或屬上訴人業已代為收取之款項而應轉交予被上訴人?

七、系爭記帳卡款9,600萬元是否為持卡人逾期未繳款項或呆帳,抑或屬上訴人業已代為收取之款項而應轉交予被上訴人?

㈠核閱合約書第3條約定:凡第三人(消費者)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持用記帳卡時,應先經乙方(即上訴人)徵信、對保並核可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始可發給記帳卡予該第三人持有,否則以未經甲、乙雙方核可記帳卡之記帳消費,乙方(即上訴人)不負付款責任。前項消費者提供之個人資料,其所有權、使用權始終歸屬於甲方,乙方應予保密,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提供予任何第三人或作與本約無關之其他使用。是兩造已經約定消費者係向被上訴人申請記帳卡,但係由上訴人進行徵信、對保並核可,以決定被上訴人得否發出該記帳卡供第三人使用。又依合約書第13、1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每月3日前應將記帳卡持卡人上月消費明細表暨記帳消費總額及記帳單、請款單送達乙方(即上訴人),經乙方(即上訴人)核對記帳單、請款單無誤後,於當月25日全額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但其中不包括第6條至第11條約定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部份之消費款;甲方同意每期按該消費總金額2.5%之費率計算手續費,並於該期消費帳款中扣除之。手續費費率每年另行協議。故兩造業已約定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按月送交之記帳單、請款單無誤後,即須按月支付被上訴人全額款項,例外僅於合約書第6至11條之約定部分,不負付款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給付前述累積之2億3,701萬9,047元記帳款,且經被上訴人屢催討之事實,上訴人未否認,且亦未曾抗辯被上訴人據此為一部請求之9,600萬元金額,有何屬於兩造合約書第6至11條約定所示之例外情事存在,並舉證證明之,自應認定該部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均無合約書第13條但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收取消費款部分之情事存在。

㈡查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係由董事會編造,並由監察人及會計師查核後,提出於股東會表決通過。又上訴人財務報表97年起並已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積欠高達2億餘元之記帳卡款(見原審卷第12-13頁),已臻明確。次查,上訴人公司明細分類帳簿及會計憑證均係由上訴人之專業會計人員製作簽章而成,並合乎會計上之作業程序,應認有證據力,該明細分類上所載之欠款金額經嚴明程序所列記即屬明確,應足採信。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明細分類帳「以本國貨幣計算之金額」欄,固記載金額為2億3,701萬9,047元,惟該記載僅係歷年來未能向持卡人即消費者順利收取之記帳卡款之總和,惟實際上並未收取前開款項,倘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記帳消費款,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收取前開款項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紀錄,商業會計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公司明細分類帳記載對於被上訴人積欠消費記帳卡款金額為2億3,701萬9,047元乙節,應認屬常態真實之記載,至上訴人辯稱其編具之明細分類帳載金額非屬記帳卡款,自應由其負舉反證之責,合先敘明。再查,兩造間曾多次自行會同對帳,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對於對帳後,其自93年4月迄至99年8月31日止累積欠被上訴人2億3,701萬9,047元記帳卡款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是以,上訴人否認其所出具之明細分類帳該帳載金額係屬記帳卡款,並謂應由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已收取前開款項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委無足採。復查,依上訴人90年2月28日起之現金轉帳傳票及其附件即業務用品申請單之記載,與上訴人明細分類帳相較(見原審卷第104-106頁),可知上訴人係按月收取記帳消費款項總額之2.5%作為手續費,舉例如:上訴人製作之90年2月28日現金轉帳傳票上已記載應付被上訴人1月份記帳卡款為3億8,782萬7,463元,係依現金轉帳傳票所附90年2月16日業務用品申請單之記載,上訴人以1月份記帳卡總額即3億9,874萬6,639元為計算基礎,預先扣除手續費996萬8,666元(000000000×2.5%=0000000)後,方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記帳卡款記載於現金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上。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按月扣除2.5%之手續費,且縱有按月收取手續費之情形,亦僅係溢收手續費之問題,而呆帳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上開明細分類帳及現金轉帳傳票及其附件等資料俱已經兩造核對完畢,上訴人並已表示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歷年來均依合約書第14條約定按月份向被上訴人收取消費總金額之2.5%手續費,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何筆記帳消費之款項屬於呆帳而減收手續費,卻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記帳卡款時,始主張本件持卡人記帳消費鉅款9,600萬元均為呆帳,並非可採。上訴人辯稱縱使其按月收取手續費,至多僅係退還溢收手續費之問題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並辦理發行太平洋百貨記帳卡起,上訴人均按月以當月記帳卡消費總額為基準自行扣除2.5%之手續費後,方撥款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顯從未爭執本件記帳卡款中有屬於呆帳而減收手續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4-107 頁)。上訴人嗣辯稱其所應給付之本件記帳卡款中均屬呆帳,而應由被上訴人負呆帳風險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曾於原審辦理多次對帳,雙方均表示對於對帳結果及金額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雙方間存在記帳卡合約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之欠款數額,茲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經對帳無誤之消費記帳款項,有符合合約書第5條約定情形之對己有利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反證證明之責。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款項非屬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逾期繳款款項或呆帳(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能自對帳資料證明何筆款項或何部分之金額係屬其所抗辯之第三人逾期繳款款項或呆帳,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記帳卡款9,600萬元係屬逾期未繳款項或呆帳云云,即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代為收取系爭記帳卡款9,60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書第3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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