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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李錦美張松鈞鍾任賜
  • 法定代理人
    周幼珊、蔡明忠

  • 上訴人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石聖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幼珊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王雅婷律師 潘兆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追 加 被告 石聖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永清,嗣變更為周幼珊,有經濟部民國101年6月14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34頁至第39頁),是周幼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卷第10頁),核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倘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其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而不得再就原訴為審理(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0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55 萬3450元本息(下稱原起訴聲明),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556萬1692元本息(見本院一卷第94頁,下稱變更之訴聲明)。查變更之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聲明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聲明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變更之訴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聲明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應予准許。 四、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由是而論,在第二審追加非當事人為被告,無須以該訴訟標的對於該數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前提要件。上訴人於本院以: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見對追加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對被上訴人聲明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之訴聲明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追加被告程序權之保障,雖有不利,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9日訂立外幣交易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進行連續26週、以歐元100萬元計算獲利 ,以歐元200萬元計算虧損(下通稱系爭交易,其標的下通 稱系爭商品)。在此之前,伊未曾從事此等長週期比價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無權利金可收取。伊為上櫃公司,財務報表均以新臺幣計價,外幣避險需求及操作應以美金或歐元與新臺幣間比價,並配合應收帳款周轉天數。伊於97年1 至6月美金及歐元之銷貨收入,平均為每週美金76萬餘元、 歐元8萬餘元,被上訴人竟建議伊進行系爭交易,顯未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11月6日修正 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制定瞭解客戶制度,確實瞭 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之能力等特性及交易系爭商品之適當性,致伊受有總額達美金510餘萬元、超過營業收入之鉅額外匯損失。又追加被告未 使伊適當確實瞭解系爭契約所涉風險,亦未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供伊簽具,有意誤導伊進行系爭交易。被上訴人一方面推介系爭商品、一方面為自身利益與伊交易,顯有不當,應認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推介系爭商品。伊事後取得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訟爭說明暨預告書),內容僅概略揭露交易之利率風險、交易對手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解約風險、匯率風險,無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之試算,未充分揭露系爭交易風險,故被上訴人未踐行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風險預告義務,致伊無法預見將承受高額損害。再銀行行銷外匯避險金融業務之際,與客戶間非單純授信與被授信者關係,實質上已為客戶之財務顧問,應就客戶之外匯避險、信託投資需要提供建議或設計適當之金融商品,成立委任契約,且依98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然被上訴人未告知可能發生之損益狀況、誤導伊員工林芳瑋、利用資訊不對稱謀求自身獲利,以促成系爭交易、未為伊思考,亦未於雷曼兄弟銀行倒閉、連動債出現問題後,提供建議及避險方法,使伊無法控制損害、損失持續擴大,違反就財務顧問角色需負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系爭契約雖在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修正發布前,但由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亦可推知被上訴人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等情,而變更、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56萬16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為資本額7億4900萬元、 實收資本4億7100餘萬元之上櫃公司,係國內第一、世界第 二大汽車窗簾製造商,經常收付大額外幣貨款,有從事外幣選擇權及預售遠期外匯交易之需求。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前,自95年11月間起,即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96年3月 間起,即授權財務副理林芳瑋、張博仁代表與被上訴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即期外匯交易,經林芳瑋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5、60筆外匯選擇權交易,內容多為歐元與美金 間匯率選擇權商品,並在境外設立HEDGING METRICS LLC公 司(下稱HEDGING公司)為名義,為其下單操作衍生性金融 商品,投入大於避險需求之金額,另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大眾銀行、中信銀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足見上訴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目的包括賺取權利金。上訴人與伊進行系爭交易前,即簽署「ISDA MASTER AGREEMENT」、「ISDA SCHEDULE TO THE MASTER AGREEMENT」、「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額度通知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下分別稱ISDA主約、ISDA附約、系爭通知書、系爭預告及聲明書),詳載各風險預告,並建議應向第三公正財務顧問尋求諮詢與確認,及上訴人了解各筆交易之條款、條件及風險,並願接受及承擔等情。另就系爭交易簽署之外幣交易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復載明系爭確認書構成ISDA主約及ISDA附約之一部分,足見其於系爭交易前已充分瞭解投資風險。又追加被告原建議上訴人承作金額為歐元20萬元,係上訴人為填補前交易虧損,自行決定進行系爭交易,將投入金額定為大於避險需求之歐元100萬元。林芳瑋 為上訴人資深財務副理,經上訴人授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即期外匯交易,並為上訴人境外之HEDGING公司操作與系 爭交易相同之3筆交易,難謂上訴人不知系爭交易風險。況 上訴人為機構投資人,縱未於訟爭說明暨預告書上簽名,伊亦未違反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伊曾由追加被告以電子郵件將訟爭說明暨預告書傳送予林芳瑋,上訴人並於確定系爭交易條件後,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寄回。伊自96年3月間 起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係上訴人授權林芳瑋指定之交易,伊未提供相關投資建議或顧問服務,僅為交易相對人。又ISDA附約載明上訴人有能力評估並自行決定是否簽訂各筆交易,伊非上訴人之受託人或顧問,要無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另97年9月間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 下稱雷曼公司)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引發全球金融海嘯,造成國際匯率劇烈波動,顯屬無法預料之投資風險。惟上訴人不願平倉出場,致生鉅額損失,自難認伊未能預見而可歸責,且上訴人之損失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伊就系爭交易僅向J.PMORGON CHASEBANK,N.A(下稱J.PMORGON銀行)收取手續費美金8萬5000元,未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上訴 人於系爭交易補繳之差額,由伊繳付J.PMORGON銀行,非伊 之獲利等語置辯,而答辯聲明:㈠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7年7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進行連續26週、 每週歐元100萬元之歐元與美金匯率之系爭交易,以歐元 100萬元計算獲利,以歐元200萬元計算虧損。上訴人於系爭交易之初,未向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 (二)兩造間於訂立系爭契約前,業已簽署ISDA主約、ISDA附約、系爭通知書、系爭預告及聲明書。 (三)上訴人就系爭交易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 (四)兩造不爭執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見本院一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頁,於茲不贅。 四、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一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違反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 規定之瞭解客戶制度? 2、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未踐行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風險預告義務? 3、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違背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忠實義務? 4、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違背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5、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6、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無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 2、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向上訴人推介之商品,是否具備財務顧問之性質?是否具備適合性?就此部分是否構成過失責任? 3、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違反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 規定之瞭解客戶制度? 4、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未踐行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風險預告義務? 5、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違背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忠實義務? 6、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違背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7、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3、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違反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 定之瞭解客戶制度。 ①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即KYC )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乃鑑於各別金融商品之特性及風險不同,金融機構在對消費者推薦商品時,應充分了解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性。所謂適合性,係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以避免金融機構為自己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損害消費者之權益。 ②審諸96年及95年半年度上訴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系爭核閱報告)第24頁載明「本公司及子公司從事外幣選擇權交易主要係為規避外幣債權因匯率變動產生匯兌風險(未適用避險會計),及以交易為目的賺取權利金收入。」等詞(見原審卷第131頁)觀之, 可見上訴人從事系爭交易,非純以避險為目的,尚包括賺取權利金收入等目的。上訴人雖以:系爭核閱報告於會計師嗣後重編時,已無此項記載云云。惟系爭核閱報告既為上訴人編製,縱會計師重編該年度財務報表未有該項記載,仍不能否認上訴人從事系爭交易除避險外,尚有其他收益目的之事實。 ③觀諸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載有董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從事外匯衍生性商品避險交易事項」(見原審卷第133頁);於97年10月31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載有 董事會決議「通過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外匯避險交易(外匯衍生性商品)。」「通過在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進行外匯避險交易(外匯衍生性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以察,可知上訴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之對象,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銀行。惟依上訴人所稱:97年1至6月間,美元及歐元之銷貨收入,每週平均美元76萬餘元、歐元8萬餘元云云(見本院一卷第92頁),豈 有從事系爭交易之必要?又焉須經董事會決議向多家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足徵上訴人主張:其為從事系爭交易目的僅在避險云云,要非實情。 ④察諸上訴人自96年3月起,即授權林芳瑋、張博仁與被上 訴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即期外匯交易(見原審卷第 135頁之授權書);系爭交易前,林芳瑋已代理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處進行五、六十筆之外匯選擇權交易,大部分均非新臺幣對歐元或美元之匯率選擇權商品,而係兩種外幣間之匯率選擇權商品(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第138頁)等情以觀,可見上訴人為從事包括系 爭交易在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曾設立境外HEDGING 公司。基此,上訴人從事系爭交易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利,非單純為規避債權債務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匯兌風險。蓋上訴人未從事新臺幣與歐元或美元間之比價方式商品,且投入之金額大於其所需避險之金額。以故,上訴人以系爭交易金額大於其所需避險金額,且非屬避險投資之方式,即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違反瞭解客戶制度云云,自非可採。 ⑤佐以傅信彰、林芳瑋、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可知上訴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目的,包括投資獲利而非單純外匯避險。否則,上訴人何需為規避34號公報實施,另行設立HEDGING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上訴人出具予大眾 銀行之96年11月30日及97年3月11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內 容「…本公司為管理匯率、利率及其他風險,或使存款更具彈性收益,擬與大眾商業銀行從事與匯率、利率或其他標的物價格相關之交易,包括即期、遠期選擇權、利率上、下限、換匯、換率、換率換利、組合式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並依相關合約之規定提供交易之擔保。」等詞(見本院一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堪認上訴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目的,包括使存款更具彈性收益之投資獲利目的,非單純僅為外匯避險。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從事系爭交易純屬外匯避險,被上訴人推介之系爭商品,屬不當推介云云,自非可取。 ⑥上訴人另以:台北富邦銀行企業金融業務授信審核表暨徵信報告(下稱系爭徵信報告)申請緣由欄、授信用途欄均載明為「營運週轉及避險」,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事系爭交易前,即告知目的在於外匯避險云云。惟查,系爭徵信報告目的係為申請提高PSR額度由USD1500千元提高至USD3000千元,要與系爭交易無涉。況系爭徵信報告載明 除避險需求外,亦有營運週轉需求,難謂上訴人從事系爭交易目的僅為避險,更屬明悉。綜此,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違反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瞭解客戶制度 ,實堪認定。 2、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業已踐行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風險預告義務。 ①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從事系爭交易前,被上訴人未踐行風險預告之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自96年3月起,即與被上訴人 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於進行系爭交易前,業與被上訴人簽署ISDA主約、ISDA附約、系爭通知書、系爭預告及聲明書(分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參諸ISDA附約Part 5(s)之(iii)約定(見原審卷第 158頁正、背面)可知,ISDA合約、ISDA附約之聲明及保 證事項,於系爭交易亦生效力;系爭預告及聲明書業經上訴人簽章並聲明:「本公司授權人員已詳讀國際交換與衍生性商品協會中,所定義的各項金融商品之所有條款…並對風險預告書所示內容充分知悉,且對於衍生性商品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皆已全然了解。同時本公司承認貴行於本公司簽約之前,已對本公司詳加解說,亦承諾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本公司自為判斷」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觀之,可見上訴人 從事系爭交易前,被上訴人已踐行相當風險預告之義務,至為明悉。 ③佐諸兩造於系爭交易前,被上訴人業以電子郵件將訟爭說明書暨預告書(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223頁至第 226頁)傳送與林芳瑋,請其確認交易之條件;訟爭說明 暨預告書之風險預告欄內,將系爭交易有「利率風險(市場風險)…」「交易對手風險或違約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解約風險/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等風險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25頁至第226頁);上訴人簽署之系爭確認書載明:「立約人【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客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進行本【EUR/USD PIVOT Target Accumulating Forward】產品 之交易條件及細節如下(以下簡稱本確認書),本確認書將有效規範本行與客戶所進行之交易,雙方並互負遵行之責。如客戶與本行已簽訂ISDA主約(Master Agreement)及附約(Schedule),本確認書構成前揭合約之一部分。」等詞(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系爭確認書業構成ISDA主約、ISDA附約之一部分等節以考,足徵上訴人於進行系爭交易前,業已充分瞭解系爭商品之投資風險,更屬明灼。 ④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訟爭說明暨預告書,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未踐行風險預告義務云云。惟細繹追加被告結稱:「(問:【提示訟爭說明暨預告書)有無交付給林芳瑋?】印象中我是以電子郵件寄送,沒有直接郵遞。」「(問:當時為何沒有請林芳瑋簽署傳回?)承作的金融商品著重在電話交易及書面交易確認書的簽回,風險預告書的部分我們只有寄送,沒有要求簽回。」(見原審卷第268頁背面至第269頁);「(問系爭交易之風險告知書,你是如何寄送給上訴人?)用電子郵件寄送。」「(問:是否確定有將系爭交易之風險預告書、產品說明書寄送給上訴人?我印象中有寄給林芳瑋,是用電子郵件寄,是我寄的。」「(問:寄送風險預告書是否你職務上基本動作?)是的,要看產品的狀況,如果是一般選擇權的話,是直接寄送交易確認書,不會有風險預告書或產品說明書。結構式的產品被上訴人會再寄送風險預告書、產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76頁正、背面)以察,可知系 爭交易前,追加被告業將訟爭說明暨預告書以電子郵件傳送與林芳瑋。蓋此屬追加被告之行為模式,上訴人、林芳瑋以追加被告未能提出電子郵件之證明,即否認收受訟爭說明暨預告書,非可採取。 ⑤依諸系爭預告及聲明書載及:「…本行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一本透明與公正的態度,提供給予客戶規避風險之避險工具。為了讓客戶明瞭自己所處的操作風險,本行建議客戶操作之前應向第三公正財務顧問尋求諮詢與確認。」「基於商品本身已具有的風險,如價格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交割風險等,台端應認識與理解到當衍生性金融商品涉及兩種以上的商品時,其風險可能不只是兩種商品的個別風險,亦有可能為其組合後所衍生之額外風險。這種組合後的商品風險,其風險變成不可預知。若是牽涉到兩種幣別時,兌換風險將影響到原先單純的利率避險操作。組合性商品最有可能之風險乃在市場流動性的風險,由於衍生性商品之彈性,經常有應客戶之需求而量身定作,一旦需求消失必須特別注意即將面臨的流動性風險。這樣的交易若欲買斷(Buyout),通常做法為向原承作單位反向結清(Unwind),若是尋求另找買賣主(Counterpa-rty)時必須特別注意與原交易文件之契合(Match),否則無非是製造額外之期差或基差風險。」「本公司授權人員已詳讀國際交換與衍生性金融商品協會中,所定義的各項金融商品之有條款,以及ISDA主約及附約之約定,對其約定不但完全了解而且無不同意之處。並對風險預告書所示內容充分知悉,且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皆已全然了解。同時本公司承認貴行於本公司簽約之前,已對本公司詳加解說,亦承諾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本公司自為判斷。」等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足證於上訴人進行系爭交易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詳加告知系爭商品之相關風險,且上訴人已知悉有該項風險存在,至屬明顯。又追加被告既將訟爭說明暨預告書以電子郵件傳送與林芳瑋,並於ISDA主約及ISDA附約載明各項交易風險,則上訴人應知悉系爭交易之風險存在。且系爭確認書之條件及內容,與訟爭說明暨預告書前段所載之條件及內容相同,是縱上訴人未將訟爭說明暨預告書簽回,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交易盡風險預告義務,更屬明悉。 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95年至97年間於被上訴人承作選擇權交易之內容(見本院一卷第222頁至第230頁)所示,上訴人授權林芳瑋於95年間承作各種幣別之賣出選擇權交易(包括歐元兌美元、歐元兌日圓、英鎊兌美元及美元兌瑞士法郎)共16筆、即期外匯交易(包括美元兌瑞士法郎、英鎊兌美元)共5筆;96年間承作各種幣別之買進選擇 權交易(包括美元兌歐元、歐元兌美元、美元兌日圓、英鎊兌瑞士法郎、英鎊兌美元、紐幣兌瑞士法郎、美元兌加幣)共12筆、賣出選擇權交易共21筆(包括美元兌瑞士法郎、英鎊兌美元、美元兌日圓、美元兌加幣、英鎊兌瑞士法郎、紐幣兌瑞士法郎、瑞士法郎兌日圓)、即期外匯交易共5筆(英鎊兌美元、美元兌瑞士法郎);97年間承作 各種幣別之賣出選擇權交易共41筆(包括美元兌瑞士法郎、歐元兌美元、美元兌日圓、歐元兌澳幣、英鎊兌美元、瑞士法郎兌日圓、歐元兌日圓、美元兌加幣)、即期外匯交易共20筆(歐元兌日圓、歐元兌美元、美元兌瑞士法郎、瑞士法郎兌日圓、美元兌加幣、美元兌日圓)、遠期外匯交易共7筆(歐元兌日圓、美元兌日圓、瑞士法郎兌日 圓),總計交易筆數共127筆,足見林芳瑋於進行系爭交 易前,對外匯選擇權交易有相當經驗且熟悉操作模式,並瞭解系爭交易之風險,應可確定。 ⑦參諸追加被告結稱:「(問:【提示本院一卷第222頁至 第230頁)請說明林芳瑋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作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交易內容為何?)歐元、日圓、紐幣、英鎊、瑞士法朗、加幣的外匯選擇權交易,另外還有歐元的結構式選擇權交易,還有即期與遠期外匯交易。」「(問【提示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7頁)上開交易是否與系爭交易之交易模式相似?)基本上選擇權的交易就是有權利與義務,以系爭交易來看,到期時,依據下午2時比價時間的匯 率決定客戶的權利與義務,選擇權的交易都是以下午2時 的比價時間匯率來決定,例如是客戶賣出買權,如果高於約定的價格,客戶有賣出的義務,如果低於約定的價格,客戶有時候收入權利金,有時有權利以約定金額賣出約定標的,有時是客戶一開始有收權利金,他負擔的義務就結束。交易的模式大約是這樣子。上開交易與系爭交易之交易模式是類似…」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74頁);林芳瑋 承作過高達120餘筆之買進、賣出、選擇權交易、即期或 遠期外匯交易,且外幣之幣別種類多樣等情以察,足徵上訴人主張林芳瑋非財務金融之科班人員,且未受過專業訓練,不瞭解系爭交易之風險及內容云云,自不足採,併此指明。 ⑧職是,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已踐行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風險預告義務,實堪認定。 3、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違反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忠實義務,亦無違背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過程未提出避險方案,有違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規定,係於98年12月31日始修正公布。然系爭交易係於97年7月29日作成,斯時有效之96年注意事項,並 無上開規定。據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已屬無據。 ②觀諸ISDA附約Part 5(s)之(i)、(ii)、(v)之約 定內容(見原審卷第158頁正、背面)可知,上訴人為系 爭交易乃自行決定,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受託人或顧問。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交易,係上訴人為規避外匯變動風險、賺取權利金收入或賺取匯價差異等目的之需求,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投資建議或顧問服務。易言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交易相對人身分與上訴人承作系爭交易,非擔任上訴人之建議顧問角色或受上訴人之委任,至為明顯。 ③上訴人另以:系爭商品內容不對等,被上訴人最大可能損失僅為美金8萬元,伊之損失不受控制,無觸及失效機制 ,必須比價到26週為止,損害可能不斷擴大,被上訴人顯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觀諸訟爭說明暨預告書、系爭確認書載及:系爭交易雖為比價26週,惟上訴人選擇之歐元與美金匯率之中樞價為「1.5650」,若定價匯率小於中樞價,則Pi=最大值【定價匯率(i)-買方履約價,0】;若定價匯率大於或等於中樞價, 則Pi=最大值【賣方履約價-定價匯率(i),0】;若累 計數大於或等於0.08,則視為觸及失效…否則,若觸及失效有發生,於此評價日:乙方於交割前自甲方收取之美元金額為:名目本金×(0.08-截至前一次評價日之累計數 ),且其後之交割日將不在有任何清算等情(分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可知在上開區間內,若歐元與美元之兌換匯率每上漲0.0001時,則上訴人累積之點數即為1點;每下跌0.0001 點,上訴人累積之點數亦增加1點,依此上下累積之點數 如達800點時,縱未達26週,上訴人即達出場之條件,無 須再繼續比價至26週。換言之,歐元與美金之匯率只須在上開區間之上、下累積達0.0800,上訴人即可提前出場。如歐元與美金之匯兌比率上漲或下跌超過該比價區間,則上訴人必須補繳該差價保證金,如上訴人不願繳納保證金者,上訴人得選擇在該26週之任何時間內以平倉方式,減少損失,亦無須連續比價26週後始得出場。以故,上訴人所謂:其損失不受控制,無觸及失效機制,必須比價到26週為止,損害可能不斷擴大云云,自非可採。 ④依諸追加被告於97年7月29日寄送與林芳瑋之電子郵件所 載,追加被告曾向林芳瑋建議如下「操作建議:半年期,每個星期比價,累計獲利800點(1點=0.0001),合約提前結束。承作金額:eur0.2×0.4mio,約定價格外-交割 eur0.4mio」,惟林芳瑋覺得term不錯,皇田完全沒有部 位,就說要1×2mio等詞(見原審卷第187頁,下通稱系爭 電郵)觀之,可證系爭交易之條件係林芳瑋決定,非追加被告所推介。至追加被告於系爭電郵稱「呃…不小心賺太多了。」等語,乃如上訴人依追加被告之建議承作金額為「eur0.2×0.4mio」時,被上訴人向上手J.P.Morgon所能 收取之手續費為美金1萬7000元,惟林芳瑋決定採取「1× 2mio」之交易,被上訴人按此比例(2 mio÷0.4 mio=5 )向J.P.Morgon所能收取之手續費為美金8萬5000元(計 算式:17000×5=85000),故有上開文字。又被上訴人 向J.P.Morgon收取之手續費為美金8萬5000元之事實,有 J.P.Morgon銀行之FX Pivot TARN Transaction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6頁)。另被上訴人除向J.P. Morgon銀行收取上開手續費外,未向上訴人收取其他費用。於歐元與美金匯率低於上開比價區間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補繳之差額,亦繳與J.P.Morgon銀行,未獲取利益。乃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損失被鎖定在美金8萬元,上訴人 之損失卻是無限,且上訴人之損失即為被上訴人之獲利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⑤參以追加被告於原審結稱:「(問:交易條件由何人決定?)交易條件是我們依據市場狀況給予推薦,再與林芳瑋討論,如果他們覺得可以接受就承作,如果他們覺得要修正,我們會再修正。」「(問:林芳瑋是否知悉該交易存在的風險?)因為林芳瑋之前承作蠻多這方面的交易,所以對於產品的權利義務應該有一定的瞭解。」「(問:此次交易是否一定要比價滿26週才能出場?)如果累積獲益達到800點就可以提前出場,如果沒有達到提前出場之條 件,就必須要比完26週。」「(問:在26週內,上訴人是否可以認賠了結交易?)只要在合約執行中,客戶可以提前結束,但是平倉要以當時市場為報價。」等詞(見原審卷第268頁背面至第269頁)以觀,可知系爭交易係由林芳瑋下決策,且系爭交易非不得提前平倉結束。至林芳瑋證稱:「(問:追加被告建議承作20萬對40萬元,為何要將金額提高為100萬對200萬元?)提高金額也是石聖龍建議我說如果金額提高利潤會比較高,我因為不知風險很高,所以接受他的建議。」(見原審卷第271頁)云云。惟參 諸追加被告證稱:本來建議承作20萬對40萬元,是林芳瑋認為設計的還不錯,所以將金額提高為100萬對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背面);系爭電郵內容以察,益證 系爭交易之承作條件,確係由林芳瑋決定。縱系爭交易條件為比價26週,惟如系爭交易達到預設之800點,上訴人 即得提前出場收取權利金。如上訴人認有虧損,亦得以提前平倉出場或作實質交割而持有歐元,即以美金200萬元 購買等值之歐元,未必造成其後鉅額損失。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係由被上訴人推介,且推介之系爭商品不具適合性,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非可取。 ⑥系爭商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交易無停損機制(見本院一卷第373頁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云云。但審諸ISDA附約Part4(1)之(ii)、(iii)約定( 見原審卷第156頁)可悉,倘市場評價損失金額總計超過 上訴人PSR額度之特定金額,且上訴人未依約於被上訴人 通知補繳擔保品後之第二個營業日補繳擔保品時,被上訴人有權平倉全部或部分交易。職是,以被上訴人核給上訴人PSR額度美金300萬元計算,通知門檻為市場評價損失達PSR額度之60%,即美金180萬元(見本院二卷第53頁之風險額度通知書)。以故,上訴人應補繳擔保品,否則依約將平倉系爭交易。惟林芳瑋認為歐元將反彈,決定繳交保證金,不採平倉停損方式出場。因此,倘上訴人決定不補繳保證金而以平倉方式停損出場,即不致發生鉅額虧損。從而,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交易無停損機制一事,要與 ISDA附約約定有間。況訟爭說明暨預告書載明「提前解約,以整筆交易為限,且須於三個營業日前以書面通知本行。」(見原審卷第80頁、第225頁),可見系爭交易非無 停損(或稱損害控管)機制,更為明灼。基此,系爭鑑定報告以自動停損機制為限,而認上開約定非其所稱停損機制,要屬鑑定人之個人意見,不能拘束本院判斷,併此指明。 ⑦系爭鑑定報告另認:系爭商品依照合約公式計算價金的方式,存在著報酬不對稱的特性,亦即上訴人獲利時乘數是一倍,被上訴人獲利時的乘數是兩倍,獲利乘數比是1: 2(以上訴人言),且系爭商品設計之觸及條款不對稱云 云。經查,系爭商品報酬條件及觸及條款之對稱與否,取決於上訴人之選擇。於進行系爭交易時,上訴人得選擇承作獲利乘數比是1:1的產品,或者是2:1的。當乘數比改為1:1或2:1時,產品獲利的條件將會變得嚴苛(約定的匯率上限與下限的範圍將會變小),上訴人獲利之理論機率,將會從評價之八成多降到五成,甚至更低。上訴人經評估後,願以獲利1:2之成數,換取八成多之獲利機率,乃上訴人自行選擇而來。易言之,若系爭商品要加入累計損失達到一定比率或金額時,可自動出場之觸及失效條款,產品之獲利條件亦將會變得嚴苛(約定的匯率上限與下限的範圍將會變小),進而影響到獲利機率。上訴人經評估後,同意以不對稱之觸及條款,換取較高之獲利機率,自非系爭商品設計之不公平。況系爭商品雖無觸及失效條款,惟被上訴人定期寄送損益報告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若認損失過大,可隨時向被上訴人要求提早贖回(解約)系爭商品,或於被上訴人要求補繳保證金時,不補繳保證金而以平倉停損方式出場。然上訴人自行選擇,且決定不願認賠出場,導致鉅額虧損,實與系爭商品有無觸及失效條款無關。 ⑧系爭商品之設計,乃讓客戶有極高機率賺取有限利潤,並承擔極低機率但區間較大之虧損。依系爭鑑定報告評價之獲利及損失機率,在正常情況下,客戶承作系爭商品之獲利機率為82.73%,損失機率為17.27%。惟上訴人為系爭交易後之兩個月,即發生全球性金融海嘯,造成歐元兌美元匯率大跌,致系爭交易發生重大虧損,此乃無法預期之市場風險,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前之報價或定價模型並無關連。況上訴人於承作系爭交易前,曾與被上訴人及其他銀行承作多筆相同或類似交易且均有獲利,上訴人於獲利時,未主張報價或定價模型有設計不公之處,益證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交易,要無不當而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堪予確定。 ⑨審諸追加被告證稱:「(問:該交易的主要目的為何?)賺取市場上利潤,比如約定40元價格買進,市場上為60元,獲利就會20元,乘上投資的數額。該交易的重點在獲益,並非保本,目的在以優於市場價格買進或賣出。」「(問:既然上訴人損失可能無限大,為何上訴人仍願意操作此商品?)因為在承作時林芳瑋認為依市場狀況可能可以提前出場,加上這是每個禮拜比價的產品,所以認為提前出場的可能性較高。」「(問:就本件交易,上訴人是否有收取權利金?)此筆交易上訴人沒有收取權利金,單純是賺取市場匯率的差價。」「(問:將金額提高為100萬 對200萬元,是否你的建議?)我們只有建議承作20萬對 40萬元,是林副理看當時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的交易金額很空,沒有幾筆交易,再依照產品條件,她認為設計的還可以,有提前出場的機率,所以將金額提高為100 萬對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背面、第270頁 、第271頁)觀之,足見上訴人從事系爭交易,非以避險 為目的,係賺取市場上匯率之差價利潤為目的。且林芳瑋係認系爭交易依市場狀況有於中途提前出場之機會,故而為賺取更大之差價利潤,將承作金額提高為5倍,致嗣後 受有投資虧損,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⑩據此,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違反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忠實義務,亦無違背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洵堪認定。 4、承上1、2、3所述,足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至原列「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不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核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亦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系爭交易,乃上訴人授權林芳瑋將其需求之交易內容及條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國外機構尋找符合上訴人提出之條件,並與林芳瑋確認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直接下單,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並以相同條件向國外機構下單,且系爭確認書載明「…本確認書將有效規範本行與客戶所進行之交易,雙方並互負遵行之責…」(見原審卷第99頁)。又訟爭說明暨預告書敘明指標匯率、履約價、中樞價、觸及失效等規定(見原審卷第78頁、第223頁),足 見系爭交易乃賦予上訴人(交易買方)於未來特定日期或期間內,以事先約定履約匯率向被上訴人(交易賣方)進行買入或賣出固定金額之特定貨幣權利。上訴人可以選擇買入買權或賣權,用以賺取市場匯率差價,而與被上訴人簽訂選擇權契約。職是,兩造間就系爭交易乃屬對造當事人,被上訴人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交易事務,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要屬無據。 2、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向上訴人推介系爭商品,不具備財務顧問之性質,亦不構成過失責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僅提供商品供上訴人選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縱有向上訴人推介或說明系爭商品之內容特性,亦基於系爭交易相對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說明出售金融商品之內容,被上訴人非向上訴人提供財務或操作規劃,自非屬財務顧問之性質,此觀諸ISDA附約Part5(s)之(i)、(ii)、(v)約定即明(詳見上(一)之3②所述)。準此,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向上訴人推介系爭商品,不具備財務顧問之性質,亦不構成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3、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無違反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 定之瞭解客戶制度、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風險預告義務、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2、3所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亦屬無據,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亦非可取。 1、系爭交易未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固有明定。承上(一)之1、2、3所述,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違反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之瞭解客戶制度、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風險預告義務、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規 定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職此,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交易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自非可採。2、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9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由是而論,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②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詐欺始為系爭交易云云。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有違反96年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2項;98年注意事項第20條等規定義務 ,業經詳細認定如上(一)所示。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故意或詐欺行為,致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即空言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非可取。 3、綜此,系爭交易既未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自不可採,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4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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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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