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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藍文祥周舒雁楊絮雲

  • 上訴人
    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山口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被上訴人  鷹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月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平和株式會社)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設有代表人即上訴人山口(下稱山口,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頁法人設立證明書),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平和工業株式會社為一外國法 人,本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依被上訴人與平和株式會社、上訴人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拍公司)、訴外人龔宏城(下稱龔宏城)等四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簽訂之交易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之約定,兩 造合意因系爭契約而生之訴訟以原審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見原審卷㈠第20頁),亦即兩造均同意因系爭契約而生之訴訟,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㈠第98頁正反面);而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而對上訴人有所請求,故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此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利拍公司為平和株式會社於96年間在台設立100%持股之子公司,其二人之負責人均為山口(其與利 拍公司及平和株式會社等人,則合稱為上訴人);伊與利拍公司、平和株式會社、龔宏城於98年1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接受利拍公司之下單,並為其生產製造貨物,若因系爭契約及個別買賣契約而生之債務,則由平和株式會社、龔宏城分別擔任利拍公司、伊之連帶保證人。嗣伊於99年11月間、12間分別出貨予利拍公司後,並經利拍公司確認收受貨物且承諾於99年12月25日、100年1月25日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504萬6892元、439萬4301元,逾期未給付,經伊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另伊依約收受利拍公司交付之貸與品,業已全部返還,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利拍公司自應於99年12月16日返還伊保證金247萬6706元,惟利拍公 司並未依約返還,經伊催告利拍公司於同年月31日前返還,利拍公司仍未返還;因利拍公司積欠伊前開貨款及保證金共計1191萬7899元未給付,平和株式會社為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伊負連帶給付責任;另平和株式會社係一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負責人山口在台以利拍公司之名義與伊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山口即應與平和株式會社負連帶責任;前開利拍公司與平和株式會社、平和株式會社與山口對伊所負之連帶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若有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可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情。爰依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命㈠利拍公司與平和株式會社連帶給付伊1191萬7899元,並加計其中504萬6892元自99年12月26日起、439萬4301元自100年1月26日起、247萬6706元則自100年1月1日起,各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平和株式會社與山口連帶給付伊1191萬7899元,並加計其中504萬6892元自99年12月26日起、439萬4301元自100年1月26日起、247萬6706元則自100年1月1日起,各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開二項之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返還平和株式會社所交付之貸與品(即模具、設計圖1341件),依系爭契約第33條之規定,利拍公司本即無返還系爭保證金247萬6706元之義務;㈡ 另被上訴人因將前開模具滅失,自應賠償伊損害計美金19萬0735元(詳原審卷㈠第91頁);又被上訴人將利拍公司委託其代工而借用之模具、圖面,另行生產相同三角架之產品,並以「鷹弘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Eagle Beaming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鷹弘國際公司)出售予他人得利,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即在個別契約履行目的外轉用貸與品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計美金10萬7711.61元;暨契約第28條(違約類型:襲用利拍公司之 圖面式樣書製作銷售產品予第三人),致伊受有損害計美金14萬7196.89元(以上二者合計美金25萬4908.5元);再被 上訴人曾於86年8月20日受領平和株式會社交付之設計圖1341份,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且加以襲用生產,致受有免去研 究開發之不當利益計美金52萬7800元;伊自得以前開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與本件應給付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利拍公司、平和株式會社、龔宏城於98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接受利拍公司所下訂單,並為其生產製造貨物,若因系爭契約及個別買賣契約而生之債務,則由平和株式會社、龔宏城分別擔任利拍公司、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㈡系爭契約第9條⑴項約定之保證金,經計算為247萬6706元(即系爭保證金),清償期為99年12月31日;99年11月貨款為504萬6892元,清償期為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貨款 為439萬4301元,清償期為100年1月25日;㈢系爭契約已於 100年1月1日終止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貨款明細表、貸 與品保證金扣除報告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至26頁、第31頁、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78至79頁、本院卷㈠第9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返還系爭保證金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就應付貨款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返還系爭保證金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⑴項:「乙(利拍公司)丙(被上 訴人)間每月應付帳款互為抵銷後,如乙對丙尚有應付帳款時,乙得扣除當月其應付帳款之1.5%,作為乙所 無償提供貸與品之保全保證金。在丙歸還乙所提供之全部貸與品時,不論本契約是否終了或終止,乙應立即將該保證金返還丙」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可知利拍公司自系爭契約成立時(兩造自陳於98年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但均表示系爭契約係自98年1月1日生效,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起,按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帳款中扣款1.5%,係作為擔保利拍公司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貸與品能原物歸還之用,若被上訴人於歸還利拍公司依約所交付之貸與品時,利拍公司不論系爭契約終止與否,即必需依前開約定,返還保證金。 ⑵、由利拍公司自行製作之「貸與品保證金扣除報告書」所示,利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⑴項約定,自98年(即 系爭契約成立後)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自應付帳款中扣除1.5%金額作為貸與品保證金計247萬6706元(見原 審卷㈠第55頁);而被上訴人業已將利拍公司因系爭契約所交付之貸與品返還予利拍公司乙節,亦有卷附利拍公司總經理高橋亨簽章之金型等移轉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至54頁);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將利拍公司交付之貸與品歸還予利拍公司,利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⑴項約定,即應將自應付帳款中所扣除之前開保證 金計247萬6706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抗辯:平和株式會社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則被上訴人既未將平和株式會社所交付之貸與品即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設計圖(即被證6所示設計圖 計1341件,下稱系爭設計圖)返還予平和株式會社,則利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3條⑷項之約定,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固據提出設計圖等貸与品受領書、98年8月11日廢棄‧紛失貸与品回答報告書可稽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90至91頁、第105至170頁)。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35條(過渡規定):「⑴在本契約簽訂以前,甲(平和株式會社)乙(利拍公司)丙(被上訴人)間如有簽訂物品買賣及製造委託相關各個交易適用之基本契約者(以下稱「舊契約」),自本契約簽訂日起,以本契約取代舊契約。⑵在本契約簽訂前按舊契約成立之個別契約,不論對丙下單者是甲或乙,均仍適用舊契約至履行完畢。舊契約於上述個別契約履行完畢時失效。」(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與平和株式會社於系爭契約簽訂以前成立之舊契約,於個別契約履行完畢時失效,且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以系爭契約取代舊契約。 ②、被上訴人與平和株式會社固曾於86年8月20日簽訂 基本交易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83頁),並依契約交付貸與品予被上訴人,但因兩造於98年4 月間另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以系爭契約取代舊契約(雙方同意回溯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且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簽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模具之情狀,並於98年7月14日 發函予被上訴人,依其函文記載:「貴公司所保管由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即指平和株式會社)所擁有而貸與之模具等貸與品,及由平和精機代理人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指利拍公司)所代理貸與之貸與品等,依中華民國民法及依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契約書之規定,貴公司皆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不得有任何滅失或任意廢棄之行為,否則貴公司應依約負責。特此函之敬請貴公司確實遵守為禱。...」之意旨,且檢附由利拍公司製 作之「鷹宏無斷廢棄.紛失貸与品一覽表」(見原 審卷㈠頁第221頁),重新確認系爭契約簽訂之前 ,由平和株式會社所交付之貸與品即系爭模具,因有「老朽化」、「製造中止」、「設計變更」等情形,經被上訴人將前開模具予以廢棄等情,有卷附上訴人98年7月14日函並檢附鷹宏無斷廢棄‧紛失 貸与品一覽表、98年8月11日廢棄‧紛失貸与品回 答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第174至 175頁);另參以前開「鷹宏無斷廢棄‧紛失貸与 品一覽表」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並經利拍公司總經理高橋亨簽名確認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第221頁);若果如上訴人所陳,兩造於 簽訂系爭契約之後,上訴人並未有重新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中之模具保管情形,則上訴人何需以前開函文檢附由其所製作之「鷹宏無斷廢棄‧紛失貸与品一覽表」,並於該表中分別記載系爭模具之使用中止(時間均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及各項模具之中止事由(見原審卷㈠第175頁),以供被上訴人確 認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依舊契約原持有平和株式會社交付貸與品即系爭模具之處理情形(此由原審卷㈠第91頁被上訴人總經理龔宏城簽章回報之98年8 月11日廢棄‧紛失貸与品回答報告書即明)?且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上訴人曾就其在台之各代工廠所保管之貸與品,曾製作「金型等貸与品總和台帳」(即模具等貸与品總和帳目清單)憑以核對交付予各代工廠之貸與品(見原審卷㈢第18至27頁);又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並就其因系爭契約所保管上訴人交付之貸與品,重新簽署保管證交上訴人收執乙節,亦有卷附模具等貸與品保管證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至158頁);由此可證,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既已於98年7月14日重新 確認因系爭契約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貸與品,而系爭模具既已經上訴人確認於系爭契約簽約之前,即因有「老朽化」、「製造中止」、「設計變更」等情形而不再使用,且經被上訴人予以廢棄處理(此部分亦經利拍公司予以確認,見原審卷㈠第310至314頁),堪認系爭模具顯非屬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貸與品甚明。 ③、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至今尚未返還平和株式會社交付之系爭設計圖為由,抗辯其自無庸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固據提出「設計圖等貸与品受領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14頁)。但查: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前開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等貸与品受領書」(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14頁),被上訴人總經理龔宏城係自86年8月至96年12月31日止 ,分別收受前開平和株式會社交付之設計圖等貸與品,惟如前所陳,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上訴人曾就其在台之各代工廠所保管之貸與品,製作「金型等貸与品總和台帳」(即模具等貸与品總和帳目清單)憑以核對交付予各代工廠之貸與品(見原審卷㈢第18至27頁),並未含系爭設計圖在內;另又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曾就被上訴人仍在保管中之貸與品予以重新確認,並由被上訴人重新簽訂保管證予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㈡第7至158頁),亦未包含系爭設計圖在內;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後,分批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貸與品中,亦未包含系爭設計圖在內(見原審卷㈠第32至54頁)等情以觀,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既已重新確認被上訴人保管之貸與品,並簽立保管證作為憑據,設若系爭設計圖包含在系爭契約所指之貸與品中,則上訴人既然會要求被上訴人因舊契約所持有其所交付目前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之貸與品,重新簽署新的保管證,作為確認系爭契約簽訂後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貸與品之收執憑據,衡情上訴人定會重新確認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設計圖仍在其保管中之憑證,上訴人豈會獨漏系爭設計圖(計1341件)不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保管證,以作為日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貸與品之憑據之理?準此以觀,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後,既已重新確認並簽訂貸與品之保管證,而前開保管證中並未包含系爭設計圖在內,堪認系爭契約簽訂之後,系爭設計圖顯已經兩造確認不屬於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貸與品(作廢)。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至今尚未返還平和株式會社交付之系爭設計圖為由,抗辯其自無庸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並無可採。 ⑷、依上說明,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後,即已就上訴人交付之貸與品重新確認並簽訂保管證予上訴人收執,但系爭模具及設計圖,均已經兩造確認非屬系爭契約所交付之貸與品(作廢),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平和株式會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貸與品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貸與品,依據系爭契約第33條⑷項約定,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顯無可取。 ㈡、上訴人就應付貨款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利拍公司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99年11月貨款為504萬6892元,清償期為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貨款為439萬4301元,清償期為100年1月25日(以上二者合計944萬1193元)等情,有卷附貨款請求明細表、存證信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3至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79頁、本院卷㈠第99頁);堪認利拍公司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計944萬1193元(下稱系爭貨款)。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將平和株式會社依舊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模具返還,致伊受有美金19萬073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⑵項之約定,自應賠償伊前開損害,伊自得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貨款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98年8月11日廢棄‧紛失貸与品回答報告書 為證(原審卷㈠第91頁)。然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1條:「⑴丙(被上訴人)於貸與品或乙(即利拍公司)所有之供給材有滅失、毀損或變質時,應立即通知乙。⑵丙方於前項滅失、毀損或變質係可歸責於丙時,應依乙之指示,以丙之費用負擔修補確保代替品或對乙行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約定以觀,若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利拍公司或平和株式會社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貸與品或利拍公司所有之供給材滅失、毀損或變質時,被上訴人即應對利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⑵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利拍公司之貸與品或供給材有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情事為前提要件。 ②、平和株式會社與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0日曾簽訂基 本交易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83頁),並依契約交付貸與品予被上訴人,但因兩造於98年4月 間另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以系爭契約取代舊契約(雙方同意回溯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且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之簽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模具之情狀,並於98年7月14日發 函予被上訴人,並檢附由利拍公司製作之「鷹宏無斷廢棄.紛失貸与品一覽表」(見原審卷㈠頁第221頁),重新確認系爭契約簽訂之前,由平和株式會社所交付之系爭模具,因有「老朽化」、「製造中止」、「設計變更」等情形,經被上訴人將前開模具予以廢棄等情,有卷附上訴人98年7月14日函並 檢附鷹宏無斷廢棄‧紛失貸与品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另參以前開由上訴人所製作之「鷹宏無斷廢棄‧紛失貸与品一覽表」中(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221頁),分別記 載系爭模具之使用中止(時間均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及各項模具之中止事由(見原審卷㈠第175頁 ),以供被上訴人確認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依舊契約原持有平和株式會社交付貸與品即系爭模具之處理情形(此由原審卷㈠第91頁被上訴人總經理龔宏城簽章回報之98年8月11日廢棄‧紛失貸与品回答 報告書即明);又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並就其因系爭契約所保管上訴人交付之貸與品,重新簽署保管證交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㈢第7至158頁模具等貸與品保管證)等情以觀,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既已於98年7月14日重新確認因系爭 契約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貸與品,而系爭模具既已經上訴人確認於系爭契約簽約之前,即因有「老朽化」、「製造中止」、「設計變更」等情形而不再使用,且經被上訴人予以廢棄處理(此部分亦經利拍公司予以確認,見原審卷㈠第310至314頁),可證系爭模具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既因有「老朽化」、「製造中止」、「設計變更」等情形而不再使用,且經被上訴人予以廢棄處理,足見系爭模具經報廢不再使用,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系爭模具亦非因系爭契約之簽訂所交付之貸與品甚明。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將平和株式會社依舊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模具返還為由,抗辯其受有美金19萬073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⑵項之約定,自應賠償其前開損害,伊自得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貨款為抵銷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持有貸與品期間,不當轉用模具及圖面,並據以製作產品銷售他人,致平和株式會社依序受有美金10萬7711.61元、美金14萬7196.89元損害,伊自得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款項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提出電子郵件、不當利益計算一覽表、鷹宏不當轉用平和模具一覽表、三腳架不當轉用調查票、照片、徵信資料及專家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2至94頁、第202至206頁、第244至297頁、原審卷㈢第47至71頁、第94頁)。但查: ①、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利拍公司寄發予被上訴人,向其求償不法利益損害金額美金10萬7711.61元、14萬7196.89元而已(見原審卷㈠第92頁),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轉用平和株式會社所有之模具及圖面,並據以製作產品銷售他人乙事;況參以前開不當得利計算一覽表、鷹宏不當轉用平和模具一覽表、三腳架不當轉用調查票(見原審卷㈠第93至94頁、第202至206頁、第244至294頁),均係由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且為被上訴人否認,自難憑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前開徵信資料所載之出口商為「臺灣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鷹宏企業有限公司),且前開二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而如前所陳,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不當轉用模具及圖面,並據以製作產品銷售他人之情事,自難僅憑前開被上訴人總經理龔宏城同時身兼「臺灣鷹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名片),且 公司設址在同一處所,即可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不當轉用平和株式會社所有之模具及圖面,並據以製作產品銷售他人之情事。 ②、上訴人雖以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發現品牌「VariZoom」(機種VZ-TK65)部分零件,與其委託被上 訴人代工(機種TH-650DV)之部分零件相同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當轉用模具及圖面,並據以製作產品銷售云云,固據提出專家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7至71頁)。惟查: 、然前開「VariZoom」為美國公司所有之品牌,並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銷售零件予前開美國公司之情事,自難僅憑其單方比對後,認為品牌「VariZoom」(機種VZ-TK65)部分零件,與其委託被上訴人 代工(機種TH-650DV)之部分零件相同,即可謂被上訴人有不當轉用模具及圖面,並據以製作產品銷售之行為。 、另參以前開所指品牌「VariZoom」(機種VZ-TK65)部分零件,與其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製作 之部分零件相同之模具,被上訴人於98年9月 11日、99年10月2日均已歸還乙節(見原審卷 ㈢第94頁「鷹宏不當轉用平和模具一覽表」即明),堪認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系爭契約100 年1月1日終止後,不當轉用前開模具並憑以生產零件銷售他人。 、準此,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發現品牌「VariZoom」(機種VZ-TK65)部分零件, 與其委託被上訴人代工(機種TH-650DV)之部分零件相同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當轉用模具及圖面,並據以製作產品銷售云云,並無可採。 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自有品牌「ACEBIL」(機種i605DX、i605LAX、i705DX、j805GX、j805MX)之部 分零件,與其委託被上訴人代工(機種TH-650DV)之部分零件相同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當轉用模具及圖面,並據以製作產品銷售云云,固據提出專家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7至71頁)。然查: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當轉用之模具(即模具番號:DC-007、DC-008、DC-108、PL-014、PL-070、PL-079、PL-100等七個模具),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日即已返還乙情,亦有卷附上 訴人所提之「鷹宏不當轉用平和模具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4頁);且參以被上訴人自有品牌有品牌「ACEBIL」(機種i605DX、i605LAX、i705DX、j805GX、j805MX)之三角架 ,係於系爭契約100年1月1日終止後之才新上 市之產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14頁);由此以觀,被上訴人既已將前開 模具返還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行使用前開模具據以製造產品零件使用在前開品牌「ACEBIL」(機種i605DX、i605LAX、i705DX、j805GX、j805MX)之三角架上。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開模具固已返還,然被上訴人既曾經持有前開模具,且未將設計圖返還,則被上訴人即可能不當轉用前開模具及設計圖,並憑以製造產品銷售云云。然查: Ⅰ、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不當轉用模具及上訴人曾交付「TH-650DV」設計圖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⑶項前段:「丙(被 上訴人)未經乙方(利拍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就有償及無償供給材及貸與品在該個別契約履行目的外,轉用或向第三人再供給、再貸與、讓渡、設質或其他擔保設定等處分。....」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利拍公司交付之貸與品於個別契約履行外另為轉用之行為。惟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其不當轉用之7項模具,既已 於99年10月2日均已全部返還(見原審卷 ㈢第94頁),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100 年1 月1日後才上市之品牌「ACEBIL」( 機種i605DX、i605LAX、i705DX、j805GX 、j805MX)三角架所使用之零件,自無可能係以此已返還之模具製造生產而來。 Ⅲ、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另保管其交付之設計圖(機種TH-650DV)尚未返還,自得憑以製造前開零件銷售他人云云,固據提出貸与品受領書、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頁、第115至130頁)。然查: A、觀諸前開由被上訴人總經理龔宏城簽 收之貸与品受領書及設計圖(見原審 卷㈠第105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受領之設計圖為「機種TH-650」,並非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不當轉用之設計 圖「機種TH-650DV」;且被上訴人自 始即否認上訴人曾交付「機種TH-650DV」之設計圖乙節,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受領書或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自難僅憑上訴人曾因委託被上訴人 代工製造「機種TH-650DV」而交付零 件模具,即可當然推論上訴人連同設 計圖一併付予被上訴人。 B、又上訴人原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開 「機種TH-650」設計圖(舊型)兩造 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後,系爭設計圖業 已經兩造確認不屬於上訴人所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貸與品,被上訴人本即不 負返還之責任,已如前述;且前開「 機種TH-650」上訴人於89年即已停產 ,並於89年後以「機種TH-650DV」(新型)生產上市,而上訴人既僅交付被 上訴人新型之「機種TH-650DV」模具 ,並未交付該新型機種之設計圖,則 被上訴人業已將上訴人原交付之代工 生產新型「機種TH-650DV」零件之模 具返還(見原審卷㈢第94頁),且亦 無該新型機種之設計圖,足見被上訴 人顯無可能就其從未持有之新型「機 種TH-650DV」設計圖,憑以製造新型 機種「TH-650DV」零件銷售他人。 C、是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另保管其 交付之設計圖(機種TH-650DV)尚未 返還為由,憑空臆測被上訴人自得憑 以製造前開零件銷售他人云云,並無 可取。 Ⅳ、雖上訴人又舉專家意見書為證,抗辯被上訴人確實不當轉用模具及設計圖,並憑以製造產品銷售云云。但查: A、觀諸前開專家意見書固記載:「判 斷依據:㈠委託代工場製造之方式: 查一家公司若手上已有要量產商品的 實品,則該公司手上必然已有包含該 產品每一零件之明確詳細完整的標準 設計圖始能做出該實品。因此若該公 司有將該要量產商品的實品交付給其 委託代工製造之廠商進行量產,則必 然會把手上已有之包含該實品每一零 件之明確詳細完整的標準設計圖一併 交付給該代工廠商以確保該代工產品 之每一零件符合標準設計圖的規定。 .......」(見原審卷㈢第51頁);暨「機種i605DX、i605LAX、i705DX、j805GX、j805MX之本項零件是依650DV之設計圖製造,且為同一模具所製成的 零件」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5至68頁 );惟上訴人係交付新型機種TH-650DV零件之模具(並非實品)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並非交付「實品」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生產,則本件兩造間之 委託加工生產方式,顯與前開專家意 見書所述之一般代工方式迥異;而上 訴人既未將系爭新型機種TH-650D設計圖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已 將前開委託生產該新型機種TH-650DV 零件之模具返還,堪認被上訴人自無 可能不當轉用新型機種TH-650DV模具 (已返還)及設計圖(從未持有)甚 明。 B、況參以前開專家意見書,係由上訴人 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專家即劉國讚所為 之個人意見陳述,且前開專家意見書 之內容,僅係訴外人劉國讚就上訴人 提出之新型機種TH-650DV零件設計圖 及零件照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品牌 「ACEBIL」(機種i605DX、i605LAX 、i705DX、j805GX、j805MX)零件以 肉眼比對後(見原審卷㈢第65至68頁 ),並參考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不當轉 用調查票記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91頁)等文件資料,綜合判斷提出之意見而已,並非就前開實品逐一鑑 定所得之結論,堪認前開專家意見書 僅為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證據方法之一 ,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陳明。 C、是以,上訴人又舉專家意見書為證, 抗辯被上訴人確實不當轉用模具及設 計圖,並憑以製造產品銷售云云,仍 無可取。 、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有品牌「ACEBIL」(機種i605DX、i605LAX、i705DX、j805GX、j 805MX)之部分零件,與其委託被上訴人代工(機種TH-650DV)之部分零件相同為由,抗辯被 上訴人不當轉用模具及圖面,並據以製作產品 銷售云云,並無可取。 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有不當轉用模具及設計圖,並據以製造產品銷售他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有貸與品期間,不當轉用模具及圖面,並據以製作產品銷售他人,致平和株式會社依序受有美金10萬7711.61元、美金14萬7196.89元損害,其自得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款項為抵銷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又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契約簽約之前,平和株式會社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1341件)返還,並藉此襲用該設計圖,致免去研究開發之不當利益計美金52萬7800元,伊自得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款項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設計圖面等貸与品費用價值一覽表、設計圖等貸与品受領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14頁)。然查: ①、系爭設計圖均係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由平和株式會社所交付之貸與品,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業已重新確認被上訴人保管之貸與品,並簽立保管證作為憑據,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前開保管證中並未包含系爭設計圖在內,堪認系爭契約簽訂之後,系爭設計圖顯已經兩造確認不屬於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貸與品,被上訴人本即無返還之義務,業均如前述;另參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襲用製造生產零件銷售之設計圖係「新型機種TH-650DV」,並非平和株式會社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所交付之「舊型機種TH-650」設計圖(89年即已停產),而依上訴人自提之前開專家意見書,亦表示必需要有「新型機種TH-650DV」之設計圖,被上訴人始得製造與該機種相同之零件,然上訴人未曾交付新型機種「新型機種TH-650DV」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已如前陳,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持已停產之「舊型機種TH-650」設計圖加以襲用,並據以製造與「新型機種TH-650DV」相同之零件乙節,自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系爭契約之前,平和株式會社曾交付貸與品即系爭設計圖,即可當然推論被上訴人可加以襲用,並憑此設計圖製造與「新型機種TH-650DV」相同之零件。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契約簽約之前,平和株式會社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1341件)返還,並藉此襲用該設計圖,致免去研究開發之不當利益計美金52 萬7800元,伊自得以此金額與本 件應付款項為抵銷云云,仍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將平和株式會社依舊契約所交付之系爭模具返還,致其受有美金19萬0735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持有貸與品期間,不當轉用模具及圖面,並據以製作產品銷售他人,致分別受有美金10萬7711.61元、美金 14萬7196.89元損害;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契約簽約之前, 平和株式會社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1341件)返還,並藉此襲用該設計圖,致免去研究開發之不當利益計美金52萬7800元為由,並以前開各金額與本件應付款項為抵銷云云,均無可取。 ㈢、綜上,利拍公司依約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247萬6706 (清償期為99年12月31日);另積欠被上訴人99年11月、12月貨款依序為504萬6892元(清償期99年12月25日)、439萬4301元(清償期100年1月25日),合計1191萬7899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79頁);而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⑶項約定,平和株式會社係利拍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利拍公司與平和株式會社應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各自清償期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平和株式會社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山口既係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4頁),合意擔任利拍公司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2頁系爭契約第37條第⑶項約定),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山口自應與平和株式會社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山口應就平和株式會社對其所負之前開給付責任,與平和株式會社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而被上訴人前開二項請求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亦屬有據,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⑴項、第37 條第⑶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訴請㈠利拍公司與平和株式會社連帶給付其1191萬7899元,並加計其中504 萬6892元自99年12月26日起、439萬4301元自100年1月26日 起、247萬6706元則自100年1月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平和株式會社與山口應連帶給付其1191萬7899元,並加計其中504萬6892元自99年12月26日起、439萬4301元自100年1月26日起、247萬6706元則自100年1月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開二項之給付,如有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專家意見書之專家)劉國讚,說明其意見,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轉用模具及設計圖,並據以製造產品銷售云云。但查,上訴人既未交付「新型機種TH-650DV」設計圖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憑以製造生產與該機種相同之零件銷售,業如前述,縱證人劉國讚到庭亦僅係就其意見書內容陳述意見而已,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新型機種TH-650DV」設計圖予被上訴人乙事,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劉國讚到庭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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